赔偿基数确定的依据
更新时间:2010-08-04 13:40:07
问题描述:
我1982年大学毕业,分配机械设计院工作,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1996年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按停薪留职约定1999年12月返还单位。2000年单位已无岗位为由不安排工作,也不发工资。2003年9月单位通知与我解除合同,我不服上诉法院,法院判不支持单位做法。此后单位继续不安排岗位不发工资。2008年7月将我开除,我不服上诉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判单位做法违法,不予支持,同意我辞职请求,但在计算赔偿时,因我从1996年起就没有工资,无法按最后的工资数额计算,劳动仲裁则用了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628.333元作为赔偿的计算基数628.33X12X2(倍)=15080.0。
我个人认为,劳动仲裁的计算基数不合理,应以单位和我个人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工资基数最后一个月1845.0元作为计算基数1845X12X2=44280.0。这个基数应该是我们双方以及社会共同认可的最后工资标准。
不知我的想法对不对,请律师告知。
如果上诉,要求赔偿计算基数为单位和我个人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工资基数,谁能为我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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