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更新时间:2010-04-29 23: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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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

    (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等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

    (四)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五)档案馆,图书馆的阅览室,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的展示厅;

    (六)使用空调设备的商场(店)、书店,金融机构、邮电机构的经营场所、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影剧院、录像厅(室)的播放厅,音乐厅的观(听)众厅;

    (九)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各类健身场馆;

    (十)本条例第三条的部分区域禁止吸烟的场所,以及前述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其它场所,在条件成熟时,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和拥有5 O个以上餐位的使用空调设备的室内餐厅;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分区域禁止吸烟的场所。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分别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禁止吸烟区域不得配置烟灰缸(盒),允许吸烟区域应当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吸烟区域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禁止孕妇和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孕妇在场时吸烟。

    禁止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在其学生在场时吸烟。

    第七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销售者怀疑拟购买人属于前述情况之一时,在出售香烟前,应当向拟购买人询问。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公示。

    下列情形之一,视为香烟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拟购买人为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

    (一)身穿中、小学或幼儿园学生校服的年轻或年幼者;

    (二)香烟销售者知道其为平时由成年人陪同上学或放学的年轻或年幼者;

    (三)香烟销售者拆开盒装香烟按支出售的;

    (四)拟购买人明确表示其为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五)有证据表明香烟销售者与拟购买人为街坊、朋友或其子女、亲威等关系,且拟购买人为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香烟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和对外展览的橱窗烟草广告。

    禁止免费派赠香烟产品。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各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辖区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和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行使劝阻、制止和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城管、公安、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共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区域(室)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允许吸烟标志,吸烟区域(室)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合格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不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令其离开该场所,对本单位员工,可按本单位管理制度进一步给予处罚:

    (五)禁止吸烟场所或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项的职责。

    第十三条 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和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均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

    (三)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举报。

    第十四条 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者,处以1OO元一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孕妇和未成年人,须接受时间不短于半小时的戒烟教育,未成年人还应由其所在的学校通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者,由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执法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阻碍经营者或管理者、禁止吸烟检查员或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劝阻、制止吸烟职责或执行公务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当事人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而有关行政部门拒不履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市人民政府对无吸烟单位及在控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表彰或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标志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0.04.29 23: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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