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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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钟某供电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47年8月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北村分水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系王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富坑87号。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9日,钟某与原会昌县凤凰岽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凤凰岽乡供电所和五里山电站管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凤凰岽乡的五里山电站和全乡(除南山村外)的高压电网管理权租赁给钟某经营,钟某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钟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卖给全乡各变压器的电价每度为0.65元。王某是凤凰岽乡北村变压器的承包者,在钟某租赁电网期间,王某共拖欠电费5996元。双方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王某欠钟某的电费5996元,此款计划在2003年10月23日前分二次全部还清。若超过期限,愿加罚利息。协议上欠款人一栏有王某所盖的手摸为证。此款后经钟某催收,王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王某尚欠钟某电费5196元。

  原审认为,王某在承包凤凰岽乡变压器期间拖欠钟某在该租赁电网期内的电费,王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因王某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支付所欠钟某电费款5196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变压器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代收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代收电费法律关系。本案债务实际欠款人是用电农户。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还款计划是受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下出具的。原审没有完整充分证据链条就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前。但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370元劳务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钟某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凤凰岽乡五里山电站和全乡(除南山村外)的高压电网管理权独立经营管理者,将电卖给作为凤凰岽乡北村变压器承包者的上诉人,上诉人从中挣得差价。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供电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电费有还款计划为证。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是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写的,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不属实。3、上诉人欠下答辩人电费后,答辩人或答辩人的代理人黄卫平每年都会向上诉人催收欠款,诉讼时效因答辩人的催收而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并未欠上诉人劳务费23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钟某在经营管理凤凰岽乡供电所和五里山电站期间,将其所供应的电以0.65元/度的价格交由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转至农户手中时价格是每度电一元左右。2003年7月12日,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钟某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上诉人王某于2002年元月8日前欠被上诉人钟某电费款计5996元,该款应于2003年10月30前还清。上诉人王某在该还款计划欠款人栏按了手印。证人黄卫平于2008年元月8日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钟某于2002年12月委托其向王某催收电费,至2007年12月间,黄卫平每年都会找到王某催收所欠电费。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核对,上诉人王某实际拖欠电费金额为51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确认237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上诉人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是否存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三是本案诉争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认为实际欠款人为农户,其与被上诉人钟某之间仅是代收电费关系,上诉人王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查明,上诉人王某出售给农户时每度电的价格是一元左右。如果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之间仅是代收电费关系,那么其应将所收电费款项全额交由被上诉人钟某,但实际上上诉人王某上交给被上诉人钟某的电费价格是0.65元/度,上诉人王某从中获得了0.4元/度左右的差价。因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供电合同关系,而并非上诉人王某所称的代收电费关系。并且,上诉人王某在向被上诉人钟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款栏处加印的是上诉人王某的手印。因此,王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认为还款计划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钟某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证人黄卫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平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每年都会找到王某催收所欠电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争欠款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钟某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因此,被上诉人钟某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王某偿还欠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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