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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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货物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

  [案情]

  2008年8月20日,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供给张某10台空调,价值80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付清所有货款,还特别约定了在未履行支付货款前高某保留对该批空调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高某按约定供给张某10台空调,用于其新开的超市,张某按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还款期限界满后,张某无力偿付货款,且由于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其空调也被其它欠款纠纷而被法院查封。高某遂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查封的空调解封,并予以退还。

  [分岐]

  对这起案件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动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应视为转移,故法院有权对空调予以查封或拍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对空调所有权予以保留,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高某应予以适当的方式公示,方能对买卖双方之外的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高某并没有公示,故其所有权保留无效,法院不应解封。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对空调的买卖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在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高某对空调享有所有权,故对法院的查封,其可以案外人异议的方式行使取回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进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就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合同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经常采用的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能够有效地排除“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是否保留所有权,在买受人失去清偿能力而破产时对出卖人的意义尤其重要。如果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那么该项财产就不应计入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反之,如果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那么该项财产就应计入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受偿。概言之,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则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本案中,由于空调货款仍未付清,高某仍对空调享有所有权,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乃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对自己的物品,高某当然有权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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