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其本质上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于否定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并回复债务人财产所受的不利益,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1、《企业破产法》: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