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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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案例解析

  【案情】

  原告:叶某毅。

  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毅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婚生子陈鋆玮(曾用名叶嘉韵)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小孩不小于4次。离婚后,原告曾于2001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02年1月共计11次探视过小孩。原、被告双方在探视小孩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致,经常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于2002年2月7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离婚后,婚生子叶嘉韵随被告生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有不少于4次的探视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推诿原告行使探视权,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摩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探视时间定为每月两次,每次1至2天,且探视的方式也应做相应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享有探视权是不可改变的,且被告一直是积极协助原告探视孩子的,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视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成毅从2002年4月起于每月第2、第4周的周6探视孩子;时间为9时至17时;由被告于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单元门口,17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居住的宿舍楼梯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叶成毅负担。

  【评析】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制度,及时审结此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涉及探视权纠纷的案件,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制度亦称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相聚,有利于弥和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受的一种身份权;从立法目的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从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来看,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应该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正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父或母有权单独行使。因此,对于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提出的独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就本案而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有关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受理此案,是正确的。但必须明确的是,探望权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不能任意扩大探望的主体。有人认为,应当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认为这符合传统习俗,符合有些抚养关系的实际。这种主张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提起探望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即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

  2.探望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是确立探望权制度的关键。行使探望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原告叶成毅和被告陈某正是在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导致了矛盾的产生,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时间、方式,致使协议难以达成。因此,如探望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时,法院应受理其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较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本案的判决内容正是采取了后一种方式。此外,探望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较多,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如吸毒、赌博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会给孩子带来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这些情况应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提出并举证,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作出判决。

  3.探望权受到侵害,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叶成毅提出被告阻碍了其探望子女,使其精神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叶成毅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成毅要求被告陈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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