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受害患者能够得到什么?(二)

更新时间:2012-12-26 1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条文」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
「条 文」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评 析」

  本条所规定的是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尽管条例列举了十一项,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几类:第一类,第1至10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第11项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第1、3、4、6、9、10项属于与医治活动有关的费用。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之:

  1、医疗费。所谓医疗费是指患者人身遭受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凡是属于为了治疗患者所受伤害而向医院支付的挂号费都应当属于赔偿范围;(2)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治疗费,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等费用;(4)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透视费用、CT费用等等;(5)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6)其他医疗费用,例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等。要注意的是,条例本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至于在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患者所受损害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所谓基本医疗费用,笔者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作出过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而依据条例本条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必须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的新的司法解释。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它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当其由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门雇佣相关人员照顾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给受雇人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陪护费”被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受害患者残疾时,因受害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费。《民法通则》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另外,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了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称谓。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残疾,所以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对赔偿责任人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而非规定任何医疗事故中责任人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的年限需要根据受害患者的伤残等级加以确定。[page]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成为残疾人,因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所谓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假牙、假眼、假发、眼镜等。条例本条规定,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如果残疾用具在将来需要更换的则应当将更换的费用也计算在内,但是需要扣除前次更换用具费用与后次更换用具费用的中间利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是指受害患者为治疗医疗事故损害所在医疗机构的证明。

  7、丧葬费。它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等。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条例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通常的丧葬费用,所谓通常的丧葬费用就是指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其二,特殊的丧葬费用,是指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在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有的人认为,对于在丧事中为死者扎纸人、纸马或请风水先生、神汉的费用属于封建迷信,因此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言,生、死、灵魂、上帝等形而上学的问题因其缺乏经验的材料,它们超越了人类理性可能认识的界限之外,是无法作出科学与否或迷信与否这样简单判断的。无论如何,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有其自身的许多丧葬风俗习惯,这些习惯在寄托生者对亡人哀思的同时,也表达了人类对宇宙无常命运的无奈与悲哀,它表达的是一种正常的人类伦理情感,不能简单以封建迷信来加以谴责。因此,这些费用只要属于适当的范围之内,也应给予赔偿。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其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在扶养的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所谓“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必需的乘车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但是受害人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10、住宿费。所谓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例如需要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时在该地住宿旅店而支付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就是国家党政机关,即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等,而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究竟何指,有的人认为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如果医疗事故是在县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则在县级行政单位中,副处级的干部很难认为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例如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况且在同一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不同国家机关中,对于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也非常不一致。当然,如果受害患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比较好解决,可以依据其所在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但是,如果受害患者是个体户或者私营企业主、学生,甚或无业人员,则应当如何界定?以哪一个国家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最好能够制订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否则就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标准加以判断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从立法精神上看也是给予肯定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条例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改变了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不合理规定,这是值得加以肯定的。在已经被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中曾规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前所述,该规定因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遭受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为此专门撰文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关于给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系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之运用,属于行政法规范,因此该条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换言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1992年3月24日针对“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作出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而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力,因此该复函是采用了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谓的“拟制”的方法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办理》第18条第1款的运用规则。[page]

  起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起草部门在向最高立法机关作的一次起草工作汇报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完全一致,没有具体补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各地补偿标准也很低,多年未做调整,根本达不到补偿患者损失的目的。虽然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司法解释,但实际工作中情况很不一致。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逐年增高,判赔几十万元赔偿案件已不罕见。有些地方还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引入医疗事故赔偿,如天津第三医院手术损伤胆总管,判精神赔偿12万元。”因此,为了“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使患者因医疗事故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是主要借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何处:1、误工费:前者在误工费的计算上确立了一个“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笼统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至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后者规定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显得更为明确可操作;2、住院伙食补助费: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后者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那些非一般工作人员比如高级干部排除在外,毕竟高级干部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的;3、陪护费:前者将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费用称为“陪护费”,而后者称为“护理费”,显然前者科学一些,因为医务人员进行的活动也称为护理活动;4、残疾生活补助费: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补偿年限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长,显然前者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0岁,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定的是75岁。随着医疗卫生科技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寿命显然应是更长而非更短。5、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加以规定。尽管“死亡补偿费”这个词颇为令人费解,但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它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计算标准是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规定为“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计算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扶养年限为“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对比两部行政法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被扶养人范围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为科学宽松,符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以及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大趋势。因为“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一定就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可能还有民政部门的救济或者单位给予的生活补贴,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人均寿命限定为70岁也不符合我国人均寿命的现状。[page]

  尽管较之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相当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基本医疗费用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标准中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根据起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人员的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如果这一解释正确的话问题就产生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依据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开展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措施。然而,依据国务院的这一决定,所谓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周内实行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是采用“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形式。其中,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必须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正是在这样一系列措施的基础上,国务院规定,“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基础上确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无疑是希望实现党中央与国务院“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但是对于患者遭受的损害进行继续治疗以所谓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来确定基本医疗费用没有任何根据。如此规定的唯一理由就是,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工作的汇报》中所说的,“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定性和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目前绝大多数医疗机构仍是‘一定福利政策’的载体,是公益性机构,及有关价格政策、收费标准、医疗机构的赔付能力等。”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要是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限定为基本医疗费用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它既无法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适应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大趋势。

  第二,误工费的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存在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本条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明显忽略了受害人将来因工作能力提高而增加收入的可能性。例如,患者在遭受医疗事故之前,作为公司一般职员月薪为1000元人民币,但如果不遭受损害,其将因工作能力突出而提升为公司某科室主管,月薪是3000元人民币,条例本条仅以其遭受医疗事故之前的固定收入即月薪1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合理。在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工作能力丧失或者受到破坏,则医疗机构应当赔偿的是,如果不发生医疗事故患者所能赚到的钱,其中既包括患者受害之前实际能赚的前,也包括将来因技能、经验和知识水平的增长而增加其收入的潜力(earning potential )。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患者个人如果不遭受侵害的未来潜在收入的增长,那么因国家采取某种政策而产生的工资水平的普遍提高这一因素也被忽略了。近几年来,我国政府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已经明显被提高了几次,如果受害患者是国家公务员,那么他在国家提高公务员工资之前遭受医疗事故与之后遭受医疗事故所获得的赔偿额差别可能很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用来计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中误工费的参数,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发展的当今社会也存在如下严重的缺陷:其一,我国目前职工工资的发放极不规范,统计也并不准确,在所谓的“职工”中,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职工,这些职工的工资构成差异很大,有所谓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年终分红等等。实践中,许多单位与个人出于偷逃国家税收的考虑,常常是只报告非常低的工资数额。因此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中误工费的参数将会导致患者的损害赔偿数额严重偏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参数,也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如前所言,根据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所考虑的因素的不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分为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抽象的计算方法。具体的计算方法,又叫主观的计算方法,是指计算损害赔偿时兼顾普通因素与特别因素,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害、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旨在恢复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抽象的计算方法,又称客观的计算方法,是指计算损害赔偿时仅斟酌普通因素,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在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者当中,既有高收入的白领阶层,也有低收入的蓝领阶层。作为企业主、三资企业雇员、大学教授的白领阶层,其工资水平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倍数常常是两位数,然而现在却统一按照3倍计算,显然没有达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第三,本条将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不合理的。例如,在校就读的大学生确实属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但问题是,将就读的大学生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显然偏低。因为受害人如果为大学生,其因医疗事故必然遭受延期毕业、丧失打工收入乃至延期就业的影响,其因此而丧失的利益也应视为误工费。显然这笔费用不是什么“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所可以涵盖的。[page]

  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与我国《婚姻法》相矛盾。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0、21条的规定,扶养的范围为:夫妻相互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然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扶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应当计算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的规定显然与《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试举一例说明之:A有独子B,因A虽然劳动能力但生活仍然十分困难,因此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有权要求B支付赡养费,事实上B一直定期向其父A支付赡养费。如果B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此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除非A属于没有劳动的人否则无法请求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样的规定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对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的被抚养人费用支付范围中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更加合理,因为”没有生活来源“是对一种现象的陈述而非原因的陈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能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也可能是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生活来源仍然来自被害人的人。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宿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宿费都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这一规定极不合理,因为医疗事故赔偿费中包括的住宿费指的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既然是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住宿费用与伙食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治疗过程所在的不同地点的住宿费用与伙食费用来支付,而不能僵化地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因为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的治疗地点既可能是仍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也可能不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另外,笔者也实在想象不出,为什么一个受到医疗事故损害的患者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要与一个健康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出差住宿补助标准相同?

  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无疑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步了不少,值得加以肯定。但是,问题是既然条例规定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什么却“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且“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作出如此规定的依据究竟是什么? 实在令人费解。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国家赔偿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有相似之处。然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了遭受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受害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等许多项目,而非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顾名思义就是受害人因他人的非法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由于这种痛苦与财产的变动没有关系,因此也称为“非财产损害”。既然是与财产变动没有关系的损害为什么法律仍采用财产补偿的方法?其原因就在于:其一,通过金钱所具有的购买力来使被害人因满足而减轻痛苦的感受;其二,宣示国家对不法侵害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三,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戒,以遏制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功能并不在于以同等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不能以任何财产损失的标准作为考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而是在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述规定,不仅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功能的丧失,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更有效地保护。

  偿本身的功能并不在于以同等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不能以任何财产损失的标准作为考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而是在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述规定,不仅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功能的丧失,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更有效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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