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退换假货后还可以继续要求赔偿吗?

更新时间:2012-12-28 13: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消费者都知道,很多商品都可以依照三包规定进行退换,但是却鲜有人知道,消费者在退换了假货后,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吗?本文通过一则案例,为您具体解答。[案情]2000年12月14日,赵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

  导读:消费者都知道,很多商品都可以依照三包规定进行退换,但是却鲜有人知道,消费者在退换了假货后,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吗?本文通过一则案例,为您具体解答。

  [案情]

  2000年12月14日,赵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该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给赵某两张未加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0191579的合格证一份和某市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第二天,赵某发现汽车有严重质量问题,遂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某汽车贸易公司。第三天,赵某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某市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

  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1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某得知后,即向汽车贸易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汽车贸易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24日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某,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某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汽车贸易公司。25日,汽车贸易公司未经赵某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后赵某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0191579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1996年3月14日,赵某诉至人民法院,以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某汽车贸易公司给赔付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赵某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赵某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款退还给委托方,故我方与王某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于是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销售假冒伪劣汽车而引起的消费者索赔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消费者赵某已提交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点关于汽车合格证系伪造、汽车为假北京吉普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经营者若要否定上述证据,即应提出相反证据,即争议标的物为北京吉普的证据。现其举证不能,法院就应认定其所售北京吉普为假冒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五种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述五种行为包含经营者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侵犯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明显的,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就应举证证明自己售假确非主观上的故意。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购车发票上只有加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购车人才能持发票办理汽车牌照。但是,该汽车贸易公司规避行政监督,出具给消费者未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为防止暴露,又将其与车不符的牌照给消费者使用。现该汽车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欺诈行为,而其上述行为十分明显地反映了其售假具有主观故意,故某汽车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指的是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对消费者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该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因无效民事行为使一方所受的损失应有过错方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对由于自己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所有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对一方所受的损失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消费者对在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有向经营者求偿的权利,经营者则有赔偿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加倍赔偿的规定,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笔者认为,两者的立法侧重点不同,并行不悖。执行中不应混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即不支付赔赔偿金的规定。如加倍赔偿金数额低就赔偿消费者的其他损失,数额高就免除经营者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倾斜,保护消费者、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立法本意不能充分体现,且显得执法随意性较大。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因经营者已支付加倍赔偿金而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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