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更新时间:2014-07-25 14: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为特殊侵权性质的建筑施工事故工伤赔偿和雇员损害赔偿,致害的行为主体(具体致害人即作业人员)与赔偿责任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是相分离的,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经营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即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而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的情况。作为特殊侵权性质的建筑施工事故工伤赔偿和雇员损害赔偿,有的损害是由于建筑施工这一客体存在危险性发生意外情况出现的物件致害,有的损害是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但致害的行为主体(具体致害人即作业人员)与赔偿责任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是相分离的,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经营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现实生活中,工程建设存在着许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出现多个责任主体,需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为共同被告。

  (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建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赔偿责任主体,特别是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理由是:

  (1)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有的还构成高度危险)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当建筑施工作业的经营管理人合法地从事建筑活动,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时,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合法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当建筑施工作业被他人非法经营管理,如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发生事故的现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由于其明知建筑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害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加大,仍然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危险作业客体,显然没有尽到对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只不过这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不象现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危险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雇员)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相当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对立的学说。笔者认为,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时,应当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应当查明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来分析和对待。在此基础上,区别各种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借助于过错因素从众多的因果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一般是施工作业人员的行为或物件,施工人员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因果关系)正是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根本前提。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这里的因果关系链条并未截止,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也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条件。虽然这种违法行为只是为人身损害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但违法转移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履行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之一,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建筑活动秩序,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利和人身权利。如果转移方是合法地发包、分包等,这种转移施工作业危险客体的行为表明其已充分地、合理地履行了对损害后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认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有关法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违法转移方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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