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夏与付勇、金浩、武青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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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广东
广 东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蓬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蓬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陈夏,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南京东路591弄115号。
  诉讼代理人:林耀强,系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林俊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620号503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勇,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被告:金浩,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被告:武青,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东街11号11号楼2—202。
  上述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念华,系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景发,男,1949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5号7号楼122号,系山东省运动技术学院游泳队总教练。杨念华、孙景发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柳子谦,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诉讼代理人:王守和,系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景发,基本情况同上。王守和、孙景发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陈夏为与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等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6日、200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夏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耀强、林俊华,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杨念华、孙景发,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和、孙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5日在江门市举行的全国游泳锦标赛开幕式当天,我担任比赛裁判组副检录长,负责指挥运动员排队领奖。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四人代表山东游泳队参加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晚上八点十五分因山东游泳队未将参赛选手名单按时送交检录处,被取消该项目的决赛资格。四被告不服判罚,先是大吵大闹,随后踢翻水箱、桌子等,并开始寻衅打人。我见四被告将检录长杜玄冠逼至墙角,企图对其殴打,就急呼保安人员上前阻止。话音刚落就遭到四名被告的围殴,先是一脚踢到我的小肚子上,踢出三米开外倒在地上后,四名被告仍不停手,还拼命往我身上乱踢,直到被众人制止带出赛场。我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和广泛性软组织挫伤。
  比赛当天,江门市党政主要领导和国家及各省市游泳协会官员亲临赛场,观众台上座无虚席,四名被告公然在众目睽睽之下,施以暴力,无端对我进行殴打,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其造成的恶劣影响甚至波及海外。四名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我的人身健康权,更严重侵害我的人格尊严权。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我支付了医疗费1234.67元,车费222元,律师费500元,因病假休养工资收入减少4300元,另外本人和律师赴江门市进行诉讼需支出车旅费约10,000元,共计16,256.67元。这些本不应由我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我的人身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挽回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登报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车旅费和工资损失等计16,256.6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page]
  被告付勇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我与队友金浩、武青、柳子谦在等待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的决赛。将要比赛时检录长说,山东队的报名单还没有填写。教练员填好名单后,检录长又提出要到总裁判那里去签字批准,姚教练立刻去找总裁判,同时我们四人也被裁判员带到场内准备比赛。这时负责带领运动员领奖的原告喊道:“时间过了,你们不能比了。”并阻止我们入场,姚教练也回来告诉我们:“咱们不游了,总裁没批。”在我们退场经过总裁处时,又听到播音员广播山东队的泳道,我意识到还可以比赛,马上和其他队员一起返回准备参加比赛,结果又被裁判员赶下来。由于一些裁判员的失职错误和极不协调的工作,加之态度的恶劣和语言的刺激,我感到非常气愤。在退场路经总裁判处时,我与一名裁判员发生了口角。在回场内休息的路上,我向支撑雨篷的柱子踢了一脚,又踢翻了两个空水桶。路过检录处时,看见武青和检录长发生了争执,我的情绪十分冲动,就走上前踢歪了检录处的一个铁桌子,由于我当时表现得非常过激,在场的几个警察过来围住我,又有几个队员拦住我,要我冷静些,我拿起包就走了。由此可见,原告被柳子谦踢了一脚,事发突然,时间短暂,原告可能被踢到地上,但我们不可能在她倒地后再去“拼命往她身上乱踢”。这种情节完全是虚构的,我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冲突,因而原告称我参与了对他的殴打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于原告的伤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金浩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我们山东队四名队员准备参加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比赛。但在检录时,我们被告知没有交接力队员名单,于是我就跑回去找来了我们的姚教练,在她填写名单时,检录处的裁判用恶劣的语气斥责我们,我心里很不痛快,但还是忍住了。名单填好后,又被告知要到总裁那里签字,姚教练又跑到总裁那里,而我们也检录完准备上泳道了。但我去到第五道时,却看见其他三位队友正往回走,一问才知是裁判不让比了,我也收拾东西准备走。当我路过检录处时,看到检录处很混乱,姚教练填写名单时态度恶劣的那位教练正和武青、付勇嚷嚷,我顿时气不打一处来,就跑过去推了裁判的桌子一下,但接着就被其他人劝住了,我冷静了下来,拿起包就往回走了。由此可见,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由于我过去的比较晚,当武青和柳子谦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我已经离开现场一段距离,根本不存在“一起围殴原告”的事实,我既没有与原告发生口头冲突,更没有参与殴打她,不可能对其身体及身心造成任何伤害。因而原告诉我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武青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八点多钟,我们准备参加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去检录处点名时,检录长告诉我们山东队没有报名单,金浩马上跑去找姚教练填报名单,填好后检录长又说要总裁签字,姚教练又跑去找总裁,我们也准备上道了。这时原告走过来说:“时间过了,不能比了。”我失望地退场,突然又听到播音员广播山东队的泳道,我们又返回准备比赛,但主裁判又拦住我们说不能比了,让我们退场。我们被反复折腾了牛天,加上个别裁判态度恶劣,我感到很愤慨。付勇的情绪开始不稳定,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在退场时付勇和我走在前面,他走到出发台附近时,踢倒了几个水桶,情绪很激动。我走到检录处时也质问检录长为何未在赛前通知我们交报名单,并与他发生争执,随后就被别人拉开了。这时付勇从我身边过来把裁判桌踢歪了,顿时场面有些混乱,我也挺激动,这时听到原告大声喊:“把他们几个抓起来。”我走到她身边质问她凭什么说抓我们,她有些害怕,叫我别乱来,混乱中一把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低头找不到眼镜,身边一片混乱,我被公安人员和浙江队的何新中教练还有几个队员拉到后面,何教练劝我冷静点,我头脑也清醒了不少。这时我见场面混乱,怕队友们吃亏被公安干警抓起来,就挣脱了拉着我的人跑过去看情况,一看干警们都没有动手,才放心地离开赛场。由此,原告将我的眼镜抓掉后,我无法看清眼前的场面,忙着满地找眼镜,根本没有去殴打原告,我和付勇、金浩都没有靠近过原告,只在后来听柳子谦说是他上前蹬了原告一脚。因此,我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没有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page]
  被告柳子谦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在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检录时,当被告知由于我们没有交接力人员名单最后不能参加比赛,我们的心情都有些激动。当时场面有些混乱,我走在最后边,听到一位女裁判(现知悉是原告)在喊:“让警察把他们逮起来。”这时我看到武青与其发生争执时,眼镜被打掉了,心情一时冲动上前用脚蹬了原告一脚,而后马上被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拦住了,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再向原告身上乱踢。事情发生后,我感到非常后悔,加上教练队友的批评劝说和自己头脑逐步冷静下来,就想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由于时间太晚没能实现。回山东后,11月3日我在有关领导的带领下专程赴上海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多方渠道的努力终没能够向原告赔礼道歉。针对原告的起诉,由于当时我只是蹬了原告一脚,去医院检查时共花销34.5元(其中包括一管涂抹软膏28元多),现原告要我支付16,256.67元不知从何谈起;其次,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赔偿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我的年幼无知,一时心情冲动在检录处蹬了原告一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今天我借在法院开庭的机会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表示深深的歉意和诚恳的问候(诉讼代理人代为宣读道歉函)。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其受到伤害程度如何,造成的伤害有哪些。2.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由四被告共同所造成,四被告在事发时各自实施了哪些行为,这些行为是否故意所为。3.是否存在法律所允许的应该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事项。
  针对上述的第1、2项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的举证和四被告的质证
  (一)就第1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当时经确诊受到的损伤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及广泛性软组织挫伤。
  (2)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回上海后,从2000年10月23日起在徐汇区医院看门诊。
  (3)车费发票十三份、医药费收据八份及工本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徐汇区中心医院检查身体、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234.67元,乘车花费222元。
  (4)上海市徐汇区少年儿童业余水上运动学校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10月15日被殴致伤病休,被扣发约4300元,其中包括(以两个月计)饭贴300元、月度奖200元、岗位津贴600元、书报费100元、车贴100元、带训费1000元及年终奖2000元。
  (5)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元。
  (6)机票存根、机场管理建设费凭证及房租发票各五份、汽车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必须支出差旅费约10,000元,包含乘飞机往返上海和广州的费用6000元(2000年11月13日和12月26日单程为1050元+机场建设费50元、2001年5月11日单程为75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乘汽车往返广州和江门的费用190元、2000年11月13日房租139元、12月23日房租210元、12月26日房租554元和2001年5月11日房租275元。
  (7)邱小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夏回上海后,精神不能集中,常常发呆、走神,饭量减少,人也变得消瘦了。
  (8)沈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夏回上海后,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精神压力大,注意力不能集中,并且容易激动。
  (9)陈功成、杨玉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夏在家几乎天天晚上失眠,心事重重,并且常常叫头痛、头胀。
  (10)王正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夏回上海后,情绪变得低落,神情恍惚,并时常深夜叹气,睡不着觉。
  (11)许传恩证人证言一份。陈夏因此次事件所受精神损伤很大。
  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2000年10月15日医生诊断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10月17日诊断结论和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结论因认为与10月15日的结论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病休两个月,这些费用也不应由该三被告赔偿;对证据(6)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差旅费支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证据(9)、(10)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这两份证据效力较低,而且原告父母当时不在现场,也不在国内,证言带有主观性;对证据(7)认为书写时间是第一次开庭前,但却没有出示;对证据(8)、(11)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对上述其他证据则认为与己无关,因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不发表意见。[page]
  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2000年10月15日医生诊断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10月17日诊断结论和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结论认为是不真实的,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涉及赔偿的金额16,256.67元,则认为如果是真实的就愿意赔偿,但提出年终奖2000元的问题不是实事求是;而原告要求索赔其代理人的住宿费及往返机票的费用也无依据;其他质证意见与上述三被告一致。
  (二)就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李涌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被告都殴打了原告,原告并没有与四被告发生争吵。
  (13)郑希、孙桂玲、曾美桃、左丹丹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都对原告进行了拳打脚踢。
  (14)萧锦波打人事件目击情况一份。证明:四被告都打了原告,原告被被告打蒙了;被告参赛资格被取消与原告无关。
  (15)徐妍玮、王璐娜、朱颖文、居洁磊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四名被告殴打,且殴打情况较重。
  (16)何香容的事件的经过一份。证明:原告都被四名被告殴打,且殴打情况较重。
  (17)杜玄冠“10.15”打人事件经过一份。证明:四被告大闹检录处还打了杜本人,也证明四被告打了原告,并且使何香容、萧锦波的脚也受了伤。
  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涌祥作为比赛总裁判,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不可能见到事发全过程,而杜玄冠在原告所述被四被告殴打时,已跑到总裁那里,当时也不在现场,故该两人所作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萧锦波应是本案最有证明力的人,但其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言有矛盾的地方,因其并不认识山东队员,证言的叙述中也最多有两个人参与殴打原告,其次,该证言中有叙述当时运动员被警察和群众包围住后还往原告身上乱踢的情节,这与事实和情理也是不符的;对于证据(16),认为何香容不认识山东队员,其陈述也与萧锦波的证言相矛盾,并且该证言只说明有人打原告,而没有说明是谁、是几个人参与打人,故该证言也没有证据意义;对于证据(13),认为证人作证不是单独进行,不符合证言的条件,况且该证言也没有证明是谁、是几个人殴打了原告;对证据(15),认为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四名证人当时所处的角度不一样,见到的也不可能一致,并且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与其他人的证言也相矛盾。
  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了是柳子谦踢了原告一脚,但上述证言所述有的拳打,有的脚踢,而并不能说明是谁打的,多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二、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举证和原告陈夏、被告柳子谦的质证:
  (1)2000年10月17日《广州日报》体育新闻版的文章。证明:原告也不知道是谁打了她,而且打人的应当是一个人,从而也说明上海游泳队的运动员所述是不正确的,并非是一记冲拳,而是一脚。
  (2)山东省游泳协会所作的调查汇报一份。证明:当晚只有一个人打了原告。
  (3)陈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听到吵骂声从厕所里出来,见到有一个运动员在打骂一女裁判。
  (4)孟志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付勇没有参与打人。
  (5)刘司卿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己只看到一名运动员与裁判员动手。
  (6)梁成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晚看见一名运动员动手打了裁判,但距离较远,场面混乱,没有看清是谁。
  (7)单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付勇没有打人。
  (8)曹青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看见柳子谦向女裁判踢了一脚,付勇、金浩、武青没有动手打人。
  (9)周长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看见柳子谦踢了女裁判一脚,付勇、金浩、武青没有打她。
  (10)高岩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只看见柳子谦与陈夏发生身体接触,没有看见其他运动员动手打人。
  (11)视听资料(录像带)一份。证明:第一,付勇、金浩已不在现场;第二,原告被打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是“他”而不是“他们”;第三,在录像中,原告描述的情况是“打我的耳朵,打我的身上”,既没有提到“一记冲拳”,也没有提到倒地后继续被打的情形。[page]
  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事发后报纸上的报道五花八门,故报纸上的报道证据效力不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证言只有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此证言只证明了起码有一个人打人,而不能证明其他三人没有打人;对证据(4),认为该证言用圆珠笔书写,上面连落款时间都没有,况且当时福建队和山东队同时被取消了参赛资格,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证言用圆珠笔书写,又没有单位公章证明其身份,而且其连打人的事实都全部否认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认为证言上甚至连手印都没有,叫梁成辛的证人当时也没有参加比赛,况且即使如其所述,他当时距离事发地点较远,不可能看清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对证据(7),认为其不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该证言上连手印也没有;对证据(8),认为证言只盖手印而没有单位公章证明证人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证人所述由他一人推、拉四被告走开,于情理不合,况且证言也只证明柳子谦踢了原告一脚,不能证明其他三人没有打人;对证据(9),认为证人所处的角度可以证明柳子谦踢了原告一脚,但以后发生的情况可能没有看见,这是一份伪证,而且证言只盖手印但无单位公章证明证人身份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0),认为其只能证明柳子谦打了人而不能否定其他三被告打人的事实,且该证言也只盖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认为由于录像带只是反映事发后的情况,不能证明事件的发展经过,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人,而且被告要求原告在其被打后讲话面面俱到,是不现实的,也是苛刻的。
  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作证,证言上须加盖公章。对上述被告提供的录像带也没有意见。
  针对第3项争议焦点,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三被告不存在打人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也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运动员与裁判员发生争执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原告陈夏则认为,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向事发当晚任比赛检录员的翁巧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之一)一份。内容:看见一个运动员将陈夏推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后有两个警察拉住一个运动员的双手,但他还能踩陈夏一脚。当晚打人的是山东四名运动员。
  (2)向翁巧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之二)一份。内容:并非四个运动员都打了陈夏:陈夏叫警察后,一个运动员(非之前质问检录长的人)先上前推倒陈夏,并踢了几脚,之后被人拉开;另一个运动员(之前踢倒检录桌和推检录长的人)绕过长凳,冲上前踢踩陈夏,被人拉住后,他还能再踩一脚。
  (3)翁巧云的自述材料一份。内容:看见一名运动员将陈夏猛推倒在地,其中一名运动员用脚踢她的头部;有两个警察拉住一个正在打人的运动员,但他还能跑过去踩陈夏一脚。
  (4)向江门市体委副主任侯京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当晚观看比赛的有江门市有关领导、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副主任及其他省、市有关领导和参赛运动员。
  (5)向江门市公安局治安科干警吴兆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听到响声回头看见一个女的已经被打翻在地;跑过去抱住一名运动员时,他还不停手,又踩了女裁判一脚;当时四个运动员都有动手打人。
  (6)向江门市公安局治安科干警黄德谦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跑过去时,见到一个女的趴在地下哭;自己拉住一个运动员时却拉不住;打人的一共有四个人,但自己见到的只有一个,其他没有看见。
  (7)向事发当晚任比赛检录员的萧锦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当晚见到一个很高大的运动员一拳将陈夏打倒在凳子上,然后一脚将其踢倒躺在地上;另一个运动员从检录桌位置处绕过人群,冲上前朝陈夏乱踢,警察抱住他时,他还能踢到陈夏。能肯定的是两个人打了陈夏,其他两人自己没看见有什么动作针对陈夏。[page]
  (8)向事发当晚任比赛检录员的白士高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首先一名运动员上前找着陈夏并踢了一脚,陈夏跌坐在地,被护住头部后有一个运动员还过去再踢她一脚;之前有一个运动员在踢检录桌,听人说他上前踩了几脚。自己注意到的只有两个运动员打陈夏,其他两个虽有叫骂,但没见到动手打人。
  (9)向事发当晚任比赛副检录长的何香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见到陈夏被打倒在地后,有一个运动员还冲过去打她。
  (10)向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女运动员左丹丹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看到武青指着一名老裁判在骂,好像是金浩踢翻了检录桌,打人的情形没有看到。
  (11)向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女运动员曾美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见到付勇和武青首先冲上去质问裁判,其中一个踢翻检录桌,没有见到金浩踢桌子,没有见到打人情形。
  (12)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女运动员郑希所写证人证言一份。内容:见到付勇将检录处的桌、椅踢翻,打了女裁判一拳,被制止时还冲上前踢女裁判一脚。对其他三人有无动手打人的情况不太清楚。
  (13)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女运动员孙桂玲所写证人证言一份。内容:看见付勇一脚踢翻检录桌,并踢了一名女裁判,女裁判倒地被抱住头时,付勇还要往她身上再踢一脚。
  (14)向事发当晚任比赛检录长的杜玄冠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没看见打人的详细情形,但听说有两个运动员打人。
  (15)向江门市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许知光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陈夏第一次治疗时头皮有血肿,其他症状与病历记载的一致。
  (16)向江门市人民医院主任医师谭文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陈夏第二次诊断结论与第一次结论并不矛盾,只是表述方法不同。
  (17)江门中国旅行社的证明一份。内容:广州——上海的火车硬卧票价情况。
  (18)原告于2000年10月15日、16日、18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五份。内容: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
  (19)本院委托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一份。
  (20)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的介绍信一份。
  (21)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游泳协会中心办公室主任金志所作的调查取证笔录一份。
  (22)金志所写的说明一份。
  (2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负责调查的法官的工作说明一份。
  (2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给本院的复函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10)、(11)、(12)、(13)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是受到外来压力而推翻之前的证言;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打原告;证据(9)证明了最少有两个人打原告,其推翻原来的证言是受到外来的压力,她说未看清打人情形,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打原告;证据(8)证明了至少有两个人打原告;证据(7)证明至少有三个人打原告,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至少有两名被告打原告,但却未能排除四名被告都打原告的可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四被告对原告的侵害。
  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从证据(1)可看出当时参与打原告的只有一人;证据(2)只证明了两个人打原告;对证据(3)所述原告被推倒在地后,不可能有拳打,而只有脚踢;证据(4)中只有打人的事实,而没有说明是谁打的,该证据对上述三被告没有证据效力;证据(5)则证明了当时现场非常混乱,证人吴兆文只见到他抱住的一个运动员,并且该运动员被抱住后都没有停手,证言中所述四个运动员都动手打人并不能说明都是在打原告;证据(6)中也只说打人的有四个人,并没有说四被告打原告,证人只说看到了一个人打原告;证据(7)证明最多不超过两个人打人;证据(8)只证明最多有两个人打原告,但第二个人是谁却不能证实,是否打到也不知道;证据(9)只证明两个人打,不能证明两个以上的人打,也不能证明除柳子谦之外的其他人打原告;证据(10)不能证明几个人打了原告;证据(11)证人没有看清当时现场,故不能证明几个人打人;证据(12),因第一次证言是由该证人所写,其他人签名,在此证言与第一次证言及其他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此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3)与过去其他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其他人只证明柳子谦先踢了原告一脚;证据(14)的证人不在现场,他听别人议论的也不超过两个人打原告;证据(16)的医生在对病情进行医学解释时,也加上了自己的主观判断及认识,从而影响了证言的公正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page]
  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医生对病情发表看法是正常的,但该证人对本案事实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7)、(8)、(9)、(10)、(11)、(12)、(13)、(14)认为只能证明有两个人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说明是柳子谦踢了她一脚,但上述证据中不能证明其他人有无打原告、谁打原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三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围绕下列几个问题进行了辩论:(1)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由四被告造成,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性质如何。(2)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本案的法律适用。
  原告陈夏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论称,一、四名被告无端殴打我的恶性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东队没有按规定送交参赛名单,被取消男子4×100米的决赛资格。四名被告为泄私愤,逼近检录长杜玄冠并动手打他,我见状就急呼保安人员上前阻止,但随即遭到四名被告的围殴。我倒地后,被告仍不放过,轮番上前踢踩我,直至保安人员奋力制止。四名被告的野蛮行为,造成我“头颅外伤综合症和广泛性软组织挫伤”,使我在精神上长期处于抑郁和痛苦状态,头痛失眠,寝食不安。四名被告给我造成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以上情节已为18名证人的证词和江门市、上海市二家医院的病历卡诊断所证实,据此,请法庭对四名被告殴打我及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我在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我的工作职责和实际实施的行为已被证明与山东队被取消比赛毫无关系,被打前未与四名被告发生争执,被围殴时也未还过手、骂过人。我只因四名被告欲打检录长杜玄冠才叫保安人员上前阻止。三、四名被告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我的公民身体权,而且更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公民人格尊严权和名誉,属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首先,从行为人的能力上分析,四名被告均系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殴打一名中年妇女、当值女裁判会产生何等危险的损害后果;其次,从损害事实来看,由于四名被告的轮番围殴,致我产生头颅外伤综合症和广泛性软组织挫伤,更严重的是造成我的精神严重受损害,使我在事后很长时间内寝食不安,精神恍惚。其三,四名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我的身体、精神和经济损害之间有着客观必然的因果联系。由于殴打事件发生在公开场合,众目睽睽之下,事实清楚,因而四名被告的行为与我的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也是客观的;其四,四名被告主观上是故意的,过错程度是严重的,也是明显的,是故意的违法侵权行为;其五,从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上看,四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多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明确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四、我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第一,关于判令四名被告消除影响,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造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中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四名被告在公开场合无端殴打我,使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受损,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已波及国外,那么也必须依法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否则不能消除影响,维护我的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第二,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等16,256.67元的问题。上述费用系医治内、外伤和进行诉讼由我实际支出,并按付款收据上的数额计算的,这些本不应由我支出的费用系四名被告的殴打侵权行为所致,理应全由四名被告承担;另外,本案与一般的财产伤害纠纷不同,我为讨回公道,维护自己的公民人格尊严,寻求法律帮助,聘请律师代理是必要的,因此,不能按往常一般的财产伤害纠纷的规定来确定是否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如果让我自己承担这些必要费用,以损害我的经济利益来达到维护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那么仍未能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且对被告也未起到经济惩罚的作用。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该法第52条规定:“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四名被告在全国性赛事上,于众目睽睽之下轮番对我施以暴力,使我的身体和精神一遍又一遍遭受折磨,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人格当众受辱,我的精神已完全处于崩溃之中,并且由于四名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和长时间不赔礼道歉,使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在社会公众中严重受损,造成极坏影响,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实属证据式精神损害,为此盼法庭对我精神状态严重受损这一情节予以认定,并对侵权人认错态度及支付能力给予综合考虑,判令被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给我。[page]
  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辩论称,在2000年10月15日全国游泳锦标赛上,发生了原告被山东游泳队个别运动员踢打的不幸事件,作为肇事者的个别运动员,这种行为是极端错误,也是违法的。但从庭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起诉我们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我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对案情的陈述值得怀疑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首先,原告的诉状陈述表明当时四名被告应当都围在她身边并且在其倒地后几乎是同时用脚踢打了她,但是庭审中的诸多证人都证明了当时付勇和金浩正在与杜玄冠发生争执,并没有围在原告身边;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列明四名被告,说明她非常清楚是四个人殴打了她,但她在案发后面对摄像机所说的却是“他为什么打我”而不是“他们”,同时原告也根本没有提到她倒地后又遭四人乱踢的情节,在案发当日江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里也没有记载她倒地后又遭乱踢的情节,并且原告在接受《广州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说:“她认识付勇和金浩,肯定正面攻击她的不是他们两人,但分不清是武青还是柳子谦”,这就说明在案发时她根本不能肯定是谁殴打了她;其三,原告陈述她是被一脚踢出三米开外倒在地上的,然而从事发现场环境来看,这显然也与事实不符;其四,案发当天原告经医院检查和诊断是头皮血肿(倒地后摔伤)和左手背及颈部挫伤,显然原告在以后的陈述中扩大了事实,渲染了受伤程度;其五,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诊断是10月17日在无山东省游泳队人员陪同下又到医院检查和诊断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比案发时的诊断大大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原告为此避轻就重。由此,原告的陈述含有不诚实的成分。(二)关于在场的裁判员萧锦波、杜玄冠、何香容和裁判长李涌祥的证言问题。杜玄冠由于在证明发生殴打原告事件时他已去找总裁判不在现场,因而不能证明我们三人参与殴打原告;李涌祥因为所处的位置离案发现场很远且又是晚上,而且现场秩序很混乱,他不可能亲眼看见事实经过,因而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萧锦波作为检录处的裁判应当最能证明事实真相,但他根本不认识山东省的四名运动员,更无法分清殴打原告的有没有我们三人,而且他所叙述的事实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从萧锦波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参与殴打原告的最多不会超过二人而不是四个人;何香容证言中所指几个运动员是两个、三个、四个还是更多不详,是被告中的哪几个人也不详,是谁打人,是用手打还是用脚踢,她不能分清,说明她根本就没有看清事情的全部过程。(三)关于上海游泳女队和广东省游泳女队各四人的证言问题。这些证言由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因而没有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这些证言又与其他证言有很大矛盾,因而不应当采信。她们在证言中能准确说出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的姓名,但她们却不能指出是谁先动的手,如何动的手,谁用拳打的,谁用脚踢的,而仅用模糊的、笼统的语言讲他们几个打了原告,说明当时的全过程她们并没有看清楚。(四)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有两个病历,一个是10月15日案发当晚的病历,一个是10月17日的病历,这两个病历在原告的叙述、医生的检查及诊断上都有诸多矛盾,我们认为应以案发当晚的病历为准。再看一下原告在上海徐汇区医院10月23日、10月24日的病历,其叙述的受伤经过、部位及程度也是有矛盾的,这说明原告有时是有意识的增加受伤情节,扩大受伤的程度。(五)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翁巧云的证言本身前后叙述有矛盾,前面讲只看到四名运动员中的一名运动员殴打了原告,后面又含糊地讲几个运动员都参与了打人,而被打的是否就是原告没有讲清,到底是一名运动员打了原告还是四名运动员都打了原告她无法讲清;吴兆文的证言证明四名运动员都有动手打人,但并不能证明四个人都打了原告,因为现场除了原告被打外,付勇、武青还与检录裁判发生争执,并有踢检录桌的行为;黄德谦的证言说明原告被打倒地时他并没有看到是谁打的,他讲的那四个运动员还在她身上拳打脚踢只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后面他已准确地讲“见到四个人中有一个打人,其他我没见到动手。”而在第二次庭审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中也都不能证明三被告打了原告。由此,能够认定殴打原告的只能是一个运动员,原告对我们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三人的起诉。[page]
  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辩论称,(一)由于我的年幼无知,加之事发当时情绪激动,蹬了原告一脚,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我能够接受,我在答辩状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函中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车旅费、工资损失16,256.67元,我认为要实事求是,合理合法,而且有证据加以证明;(三)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因为我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发生的,即在比赛现场。故不能认为运动员一旦与裁判员发生争执(包括发生人身伤害)就构成了对裁判员人格权的侵犯,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合上述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2000年10月15日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的其他部分事实和证据(2)虽有异议,但从各次病历情况来看,医生检查所见症状以及作出诊断结论是符合原告受殴打致伤的病理发展情况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即对原告伤情情况据此予以认定。关于索赔费用的问题,被告付勇、金浩、武青对证据(3)、(5)因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原告被扣发4300元有医生的建议及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6)则认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而被告柳子谦则认为年终奖2000元情况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律师的机票、住宿费认为原告索赔无依据,对其他费用未发表具体意见,亦未举证反驳,就此本院将对证据证实的合理的索赔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7)、(8)、(11),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三位证人的身份已为其所在单位所证实,且证言上均有证人签名,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被告提出了异议,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对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的排斥使用,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作为认定事实参考的依据。就证据(13)、(15),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由于证据(13)已被本院调查证实并非四名证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亦即该证据所述及的有关事实并非是由全部四名证人所共同目睹或耳闻的同一客观事实,原告在对数名证人进行取证时未能排除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它们作为证据提供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13)、(15)不予采用。就证据(12)、(14)、(16)、(17),四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由于:首先,上述证人的身份情况已为其所在单位所证实,且证言上均有证人签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内容上看,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与本院调查事实并无冲突,并可相互印证;第三,就证据(14)、(16),从萧锦波、何香容二人事前并不认识四被告以及场面的混乱和打人经过的时间短暂,加之萧锦波冲上前为原告保护头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两人在证言中所采用的表述用语是正常的,而且两份证言述及的有关情况与本院调查的情况并无冲突,而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4)、(16)予以采信;就证据(12)、(17),李涌祥、杜玄冠二人虽未亲自目睹原告被打的过程,但李作为比赛总裁判长、杜作为检录长,对事件发生的情况作调查了解属其职责之事,况二人均在事发后短时间内迅速回赴现场,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对传闻证言的排斥使用,由此,本院将对证据(12)、(17)中所述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时参考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就证据(1)而言,报刊文章不是原告所写,它反映的只是其他写作者对事件的某些见闻或表述,不能直接用以证明一定的法律关系状态如何;就证据(2),“汇报”中山东省游泳协会所提到的事实还只是作为特征的事实,并无相关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证据(11),录像带反映的只是事发后的场面情况而非事发过程的现场情况,况且被告提供的该录像带亦无制作单位的封存证明,由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未能产生法律意义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就证据(3)、(4)、(5)、(6)、(7)、(8)、(9)、(10)而言,第一,被告均未就作证主体的合法性提供证明,导致无法从法律上对证人的身份情况作出判断,第二,被告未能就其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供证明,第三,从内容上讲,部分证人陈述所见的事实也与赛场的场地实际情况以及其所处位置存在矛盾的地方,如“周长河”、“高岩”的证人证言,而其他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也有矛盾,由此,本院对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page]
  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证据(2)、(7)、(9)、(10)、(11)、(12)、(13)、(14)的证人推翻以前所作的证言,看见打原告的有两个人,但只能讲明他们能够证实的是至少两个人打原告,而不能排除四个人都打原告的可能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认为证据都证明了四名被告均殴打了原告;被告对证据(15)、(17)、(18)、(19)、(20)、(21)、(22)、(23)、(24)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则认为不能证明四人都打了原告,而最多只有两个人打原告,但除柳子谦之外,另一个人是谁没有证据确切证实。就此,基于证言的形成要受到证人对外界活动感知能力、认知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差异以及其所处的位置的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个证人对事实的表述在语言采用上有差异是正常的,也是符合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本身的特点的。因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柳子谦自述的只上前蹬了原告一脚,与证人萧锦波、翁巧云、白士高的证言中所述踢原告并致其倒地者应为同一人,他是第一个上前踢打原告的人,并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倒地,只是从程度上讲,柳子谦实施行为的实际情况比其自述更为严重;而付勇在答辩中只承认踢歪了检录桌,没有踢翻,更没有参与打人,但从本院调查的萧锦波、翁巧云、白士高、郑希以及孙桂玲等多份证言之间印证的事实来看,付勇不但踢歪了检录桌,而且连续几下踢翻了检录桌;并且他还应该是第二个上前踢踩原告的人。由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5日晚八时许,在江门市举行的全国游泳锦标赛上,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所在的山东省游泳队因迟延递交报名表,被取消男子4×100米游泳接力赛决赛的资格。四名被告为此感到不满,经与比赛当值总裁判长交涉未果,在退场经过原告所在的检录处时,先是质问检录长杜玄冠,被出言斥责后付勇进而起脚踢翻了检录桌,并欲上前推打杜玄冠。原告见状,急呼场边的公安人员阻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被告柳子谦转而迁怒于原告,冲上前去推原告并致其坐到身边的长凳上,继而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原告欲起身,又被其踢了几下,之后被人拉开退后。此时付勇却又从已倒下的检录桌位置处绕过长凳,冲上前去踢踩原告,被场边围上来的公安人员拉住退后时,付勇仍未停手,带着拉住他的公安人员再冲上前去踩了原告一脚。随后四名被告被公安人员和在场其他人推离检录处。原告被人扶起,随即被送进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检查见原告左枕部头皮血肿、下颌部擦伤,左手背亦见轻度肿胀,诊断结论为:(1)头皮血肿;(2)左手背及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并医嘱其“门诊治疗;10月17日,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检查见后头轻肿、明显压痛,颈部扭转时头痛,双上肢则发现多处瘀斑、轻肿,背部亦有多处触痛,诊断结论为:(1)头颅外伤综合症;(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回到上海后,原告从2000年10月23日起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并进行门诊治疗,其外伤症状也逐渐好转。但因其常感头痛、胸闷及夜间失眠,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专家门诊遂于同年11月6日建议其全休两个月。原告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少年儿童业余水上运动学校为此扣发了其本人两个月的饭贴300元、月度奖200元、岗位津贴600元、书报费100元、车贴100元、带训费1000元和年终奖2000元,合共为4300元。原告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除在江门市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山东省有关方面支出以外,其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34.67元,乘车的车费支出为222元。
  本案审理期间,中国游泳运动协会于2001年1月21日作出《关于对山东省游泳运动员殴打裁判员事件进行处罚的通知》,对四名被告扰乱赛场秩序,辱骂并殴打裁判员的事件进行了处罚,其中第(五)项是“要求责任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10天之内,向被打裁判员公开道歉,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作出书面检讨报中国游泳协会”;但此后被告中至今未有人向原告进行公开道歉和赔偿医疗费用。[page]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作为运动员,既然参加比赛,就理应遵守比赛规则,维护赛场秩序,做到依法、文明比赛。但四被告在因迟交名单被取消比赛资格后,却没有从自己身上找原因,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渠道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而是为发泄不满,到比赛检录处寻衅闹事。柳子谦和付勇并进而当众踢打当值检录裁判员,直接造成了原告头颅外伤和身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由于本案性质属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故原告只应就实施行为直接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的柳子谦、付勇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而综合目前本院调查的证据和采信原告的证据,均未能确切证实金浩和武青在事发时也实施了上前参与踢打原告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其二人到检录处起哄闹事虽然违反了赛场纪律,未及时制止队友柳子谦、付勇打人的行为也有不当,应受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的谴责,但其行为毕竟未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金浩、武青对其构成了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子谦、付勇的踢打,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当众辱打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尊严的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事件发生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子谦虽在庭审答辩时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宣读了道歉函,但由于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接受,况且向人道歉是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一般不应由他人代替,故柳子谦仍应与付勇一起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本案事件发生在全国性游泳比赛中,故两被告的登报赔礼道歉行为也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答辩认为自己从未靠近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冲突,更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并共同指认事件中只有柳子谦一人蹬了原告一脚,自己三人均与此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起诉;被告柳子谦在答辩中亦承认只是自己蹬了原告一脚,其他三人均与此事无关,但由于四被告所述均与本院调查的多位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所受外伤的部位及程度等情况来考虑,本院对四被告的答辩陈述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付勇的答辩请求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此,被告柳子谦、付勇应就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赔偿。对于原告回上海后因治伤支出医疗费1234.67元以及因检查、治疗而支出的车费22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款收据以及相对应日期的车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就该两项费用的索赔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病休两个月,导致所在单位扣发包括饭贴、年终奖在内的4300元,被告柳子谦虽对年终奖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因有原告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柳子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索偿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索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必须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原告该项费用并非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索赔差旅费约10,000元的问题,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适用标准,原告的差旅费支出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标准进行报销,在上海和广州之间的车费以普通火车硬卧票价计算(单程398元从),在广州和江门之间的车费以普通公共客车票价计算(单程30元从),住宿费应以90元/天从、伙食费应以30元/天从的标准且以2000年11月13日、12月26日和2001年5月11日三次原告必须到庭的日期计算。由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4.67元以及治疗乘车费222元、工资损失4300元(包含饭贴300元、月度奖200元、岗位津贴600元、书报费100元、车贴100元、带训费1000元、年终奖2000元)、往返上海和广州的车费2388元(计算6次)、乘汽车往返广州和江门的费用180元(计算6次)、住宿费270元(计算3次),伙食费90元(计算3次),上述费用总计为8684.67元。对于其他明显高于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被告柳子谦、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赛运动员,完全应当意识到当众辱打一名中年妇女、当值裁判员所带来的后果,但两名被告却无视国家法律,置运动员职业道德于不顾,为发泄个人不满,在到比赛检录处吵闹之余,进而踢打原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付勇在被公安人员拉住制止后,仍不罢休,继续冲上前去踢踩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业已树立的人格尊严以及名誉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原告为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理,但其提出五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事件发生时的环境、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被告的认错态度以及社会的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其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子谦、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赔偿医疗费、工资损失、乘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计8684.6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项合共为48,684.67元给原告。具体的支付办法是:柳子谦、付勇各支付上述款项的50%,并承担互为连带清偿的责任。
  二、被告柳子谦、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公开在《中国体育报》(非中缝位置)上向原告陈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如两被告逾期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该报纸上公开本判决的有关内容,所需费用由其二人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夏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子谦、付勇各承担5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仲灼  
审 判 员 许世清  
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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