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污染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以上污染者确定责任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为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审理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侵权纠纷时,应从以下两个层面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类型为举证责任倒置。就举证责任而言,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加害人有污染行为,而加害人则需对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归责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数个污染者责任大小之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既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一般侵权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即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学术界对针对该条规定可能形成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呢;三是一般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四是一般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将该条理解为一般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就数个环境侵权者行为性质而言,若将其定性为共同侵权,则应受《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调整,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必然失去存在的价值。故应将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界定为无意思联络的一般侵权较为合适。其二,就责任形态而言,判断各个污染者责任的大小,需综合考虑污染物种类、排放量以及相关科学技术参数等。由于专业性差异和技术障碍,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根据各项相关技术参数区分开各污染者的责任份额显然不切实际。将数个污染者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界定为连带责任更具操作性,亦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