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杜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元。时至2014年10月31日,公司仍未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某向A公司主张其2014年2月1日至 2014年10月31日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以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为试用期为由,不同意支付这期间的双倍工资,对其他月份的双倍工资无异议。杜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裁决支持了杜某的诉求。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A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内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虽然属于试用期,但是还属于超过一个月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这个期间也应该算入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故A公司应向杜某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计9个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