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26 18: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2010年8月,刘某应聘了上海某广告公司销售经理一职。面试结束后,公司认为刘某的条件符合公司的岗要求,便通知他前来报到,并发出了聘书,聘书对刘某的工作岗、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刘某正式到公司报到,但双方一直都签订劳动合同。刘某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刘某应聘了上海某广告公司销售经理一职。面试结束后,公司认为刘某的条件符合公司的岗λ要求,便通知他前来报到,并发出了聘书,聘书对刘某的工作岗λ、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刘某正式到公司报到,但双方一直都δ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曾经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表示,对于经理这个岗λ,公司一直都是发聘书的。20 11年1月底,刘某在工作中因为与公司领导意见有分歧而提出辞职。辞职时,刘某再次提出公司应与其补签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了他的要求。

  离职后,刘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对于经理岗λ,公司规定一律只发聘书,不签订劳动合同。聘书中对于员工的工作岗λ、工作报酬、聘期都做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且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故对刘某所提出的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支付义务。

  刘某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其入职后一个月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虽然发了聘书,但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聘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因此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而且自己再三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却一再拒绝,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λ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公司向劳动者发了聘书,但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不能视作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ÿ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仲裁庭最终裁决用人单λ支付劳动者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OFFER、聘书、劳动合同,一直都是许多用人单λ招聘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文书。

  从本案分析,首先,公司发出的聘书,从法律效力分析只是相当于我们平常所说的OFFE R,只是一个要约,并不代表劳动关系当然成立。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签约三个步骤。本案中的“聘书”只是公司单方发出的要约,是否真正建立劳动关系,还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λ双方签字确认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并真正履行合同,劳动关系才成立。《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即便公司发出了聘书,如果劳动者û来上班,劳动关系仍然û有建立。

  其次,聘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在裁决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但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该聘书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λ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Σ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在实际生活中,劳动合同的范畴是比较广泛的,能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应该都是劳动合同。如果聘书的条款具备了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也签署了聘书并反馈给单λ,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且实际履行,那ô该聘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反之,若聘书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则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公司对刘某所发出的聘书只对工作岗λ、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约定,落款也只有公司单方盖章,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不能视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ÿ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λ向劳动者ÿ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 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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