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龚某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筹备期内就上岗工作。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业务主管财补协议书》,约定龚某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筹备主管,筹备职级为高级业务经理一级,并约定龚某应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服务至少满两年,否则应按所享受筹备津贴的两倍给予赔偿。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按2800元/月(税后)发放龚某三个月筹备津贴共计8400元。筹备期结束后,龚某没有达到高级业务经理一级和业务经理一级所应具备的条件,某公司就没有发放续佣费、增部津贴和增部奖、育成奖等费用。2008年7月龚某主动离开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就龚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6800元一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驳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龚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劳动合同的规范标准与违约金的规定。
在本案中,龚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业务主管财补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只是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这个协议书就不规范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业务主管财补协议书》还是属于一份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就是对“违约金”采取“普遍禁止、特殊许可”,要禁止“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龚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业务主管财补协议书》中规定龚某应在此公司服务至少满两年,否则应按所享受筹备津贴的两倍给予赔偿。此项规定就是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要求就是没有法律依据,本仲裁委也就不予支持。
【政策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办 康万明 许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