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以下简称A),自1996年5月起在江西某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B)任销售总监。由于B在江西的生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污染环境,当地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6月30日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外方投资人认为,如果按照要求停业整改,投资太大,且回报率太低,B遂决定,将江西生产基地撤回宁波总部。B在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3日,将A从销售总监降为应收账务催款项目专员,要求A在2个月内应100%收到宁波某公司应付B的账款85万余元,否则视为考核不合格而解聘。A认为B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297249元;(3)支付2个月工资:27507.69元;(4)未签定新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0元。共计:440258.69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B的生产污染严重,确实被某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B若整改使其达到环保标准,其投资额大且回报率低,遂决定停业生产。B于2009年8月15日就停止生产,B召开了公司职工大会,公司负责人向大家作了情况说明,并对职工安置提出了安排意见。多数职工都解除劳动关系,A没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想到总部宁波工作。B不打算让A去宁波总部工作,又为了规避单方面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单方面调整A的岗位,降低了A的月工资。2007年度A的工资总额为286749元,每月工资为23895.75元;2008年8月到2009年9月的岗位月平均工资为14733.53元(税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月工资为5250元。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协调,双方达成调解,B一次性支付A25万元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A终止与B的劳动争议仲裁;A不再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1、B因环保不达标被停产,又因成本投入大回报率低,决定撤销江西生产基地,可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情形,双方都可以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2、属法定情形之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然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B想规避解除A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伤害。
3、A在B的工作年限涉及2008年1月1日前后,其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计算方法如下: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A的工资高于南昌市政府公布的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49元)三倍,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只能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金额来支付。
基于上述三条,A与B相互退让,才按照2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做到双方基本满意。
【政策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印发【1994】481号)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邓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