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也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复兴村5社农民肖锐,于2004年4月到重庆市涪陵区宏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基本工资32元+奖励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当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肖锐在工地操作过程中,因吊钢板的吊车突然倒塌击中肖锐头部当即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保障局认定,肖锐与该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6月20日,公司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了《肖锐工伤死亡事故调解协议》,公司共计支付丧葬、抚恤金93154元,但没有将已有孕在身的死者之妻熊辉萍的胎儿列入供养亲属。当年10月21日熊辉萍身怀的胎儿出生了,取名熊永鑫并到当地公安部门登记上了户籍。事后,熊辉萍、熊永鑫与该公司协商解决熊永鑫享受抚恤金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依法支付供养亲属熊永鑫抚恤金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点意见认为,肖锐工亡时熊永鑫并没有出生,母腹中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符合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而且该胎儿由于不具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因此出生后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永鑫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为,熊永鑫虽然在其父死亡时还没有出生,但是他的出生具有必然性,他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而他的父亲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了,其抚养小孩的能力随之消失,理所当然应当由公司来承担,所以他应该同其他供养亲属一样享受抚恤金。这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所以,熊永鑫应当列入供养亲属范围享受抚恤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没有疑议。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我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对胎儿给予特殊保护,即可根据胎儿的利益由法律另作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切实的保护。各地法院在审判这类案件中,都是判决“遗腹子”具有被抚养人的地位,并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抚养费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熊永鑫是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规定》,应列入“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对象,所以,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