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外资企业是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公司。近年来,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产品出口量大大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压缩生产,时常让员工们放假回家。2004年国庆节,公司突然接到国外一份订单,要求公司尽快供货。公司总经理欣喜若狂,但考虑到要求交货的期限十分紧张,于是,他向全体员工宣布:“国庆节期间,全公司加班,完成任务后按国庆节天数安排补休。除国庆节全天加班以外,从今天开始的三个月内,全公司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周六、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完成任务后,公司将比照国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标准,给全体人员放假,让你们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时间。”经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的连续工作后,一些员工因感到疲劳而申请周日休息,同时主张国庆节期间应支付加班工资而非安排补休,但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周日擅自休息者按旷工处理,同时扣发当月奖金。众员工实在受不了这种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他们的休息权和依法应获得加班费的权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公司按时给员工放假,就员工的损失给予补偿并按规定向员工支付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
【案例分析】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经相关机构批准实行的,需要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其产生的原因是因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适宜按日计算。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需要政府行政机构审批。
(2)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④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⑤实行轮班作业的,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计算周期不同。它不是按照我们平时所说的日进行工作时间的核算,但同样需要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实际工时应相同,也就是说其无论采用何种计算周期,必须要以标准工时为基础,必须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比如《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4)集中工作、休息、弹性灵活。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的,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己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本案中,外资企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便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外资企业要求全体员工在国庆节期间加班后只安排补休却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国庆节属于国家的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单位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39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5条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1条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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