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法院在办理张某申请执行李某(二人为同一村村民)一案中,查封了李某的闲置住房。但事后,案外人王某提出此房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抵债给他,并提交了抵债协议。协议规定:李某因欠王某借款而将闲置房屋抵债给王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移。
房屋所有权对是否发生转移,直接关系到法院能否执行此房屋。对此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交易未作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约定房屋所有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移,故李某与王某的抵债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王某。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的抵债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法院可以执行该房屋。
那么,农村房屋所有权到底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原理,不动产及一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的物权变动以登记过户为准,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城市房屋交易应当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农村房屋交易未作规定。针对这一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李某的房屋并未交付,且《土地管理法》要求房屋过户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