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

  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1]

  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

  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2]

  第一,政府干预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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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

  第三,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

  第四,外部性(公共性)。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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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

  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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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9]这个司法解释,开创了政府通过司法渠道行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先河,但政府提起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和推广。

  第三,在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会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严密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媒介,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和专业性的特点,而且司法实践中污染后果往往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将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环境侵权赔偿的案件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一方面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已经遭受或者正在遭受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0]通过在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在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第四,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此即所谓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制度设计,符合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体现了在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上向污染受害者的倾斜,有利于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实质正义,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间接促使污染者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发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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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扩大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通常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且对于如何确定实际损失的范围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则有必要通过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来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设置的罚款数额偏低,最低只有几千元,对于一般污染企业根本不足以形成制约与震慑。据全国人大代表在最近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的黄河沿岸一家重点污染企业作调研时发现,去年这家企业应当缴纳排污费116万元(实际只上缴了36万元),加上环保部门对其的罚款4万元,这家企业一年违法排污的总成本为120万元,违法100年也不过1.2亿元,但是这家企业的环保要达标至少需要投入l亿多元。[12]此外,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只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进行赔偿,往往赔偿数额也比较低,而污染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因此导致污染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从而出现企业违法成本较低,而守法成本较高的“倒挂”现象,不利于鼓励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直至达到“零排放”的目标,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在环境侵权案件领域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配合运用行政罚款等惩罚手段,形成对故意以环境污染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企业的经济制裁,提高污染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其次,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者的精神痛苦,由于没有实际财产损失,往往是得不到救济的,而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才能使受害者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都能得到救济,从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被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page]

  第六,确立环境集团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公益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而且公益诉讼判决的结果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972年清洁水法》、《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等12部联邦环境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确立了公民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从而有利于更严密的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良好的环境权等合法权益。[13]通过集团进行公益诉讼的形式,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组织起来,与污染企业抗衡,以实现对污染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42个儿童要求停止砍伐原始热带雨林,保护自身及后代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就是典型的集团公益诉讼的例证。[14]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以非政府组织(NGO)来提起诉讼,他们相对于公民个人拥有更发达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及资金能力,尤其对特别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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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视角,对因第三人打开阀门致使林某乌油泄露污染下游农田、鱼塘的污染事故进行分析,就可以跳离传统民商法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时必然会探讨的林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林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第三人故意行为的免责事由等思维模式,提出第三种解决意见,即在不是受害者自身原因引起的前提下,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处林某承担对受污染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该考虑到林某也是受害人,需要按照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协调的原则来得出一个适当的数额并确认林某向打开阀门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对于林某乌油泄露本身的财产损失,就涉及林某与第三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财产侵权关系,林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乌油的损失,但这已与本案探讨的主题相离甚远,故不在此赘述。如果我们将乌油污染案进一步延伸并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思考,假设该案乌油泄露不是由于第三人故意行为所致,林某也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是否就会对林某直接免除严格责任下的赔偿责任?其实,本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及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的考量,作者认为,法官还是应当在平衡协调当事人的财产能力与损害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实质公平和保护污染受害者利益的原则,判令林某给予下游受污染的农田、鱼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透过本案的评析,我们会发现,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待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借助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手段,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实质公平的理念以及平衡协调、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等原则贯穿于环境侵权纠纷调解、诉讼等处理的全过程,在民法、行政法外解决其内部体系无法化解的问题。

  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来解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并不是要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希望探究如何能在我国现实的经济、法律、社会的大情境中尽可能妥善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并尽可能妥当地完成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环境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全面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往往依靠自由心证和司法实践经验,来分配举证责任,推定因果关系,适用证明标准。而且,由于许多法官很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侵权责任判断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和个体权利本位的理念,许多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较少站在对环境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立场,缺少以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法理念为指导原则来进行利益平衡与协调,因此有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诉求无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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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乌油污染案中,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如果环境主管部门不介入,本案在司法中是否可以得到较为妥当的解决,那些受到污染损害的弱势的农民如何寻求对其权利的救济?我们需要反思的是,为什么我国大多数此类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环境主管部门的调解,为什么行政调解反而成为环境侵权纠纷最好的解决方式而不是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渠道”的诉讼和法官的判决?如果当我们的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更多的关注形式意义上平等的个体权利的实现,更多的关注的是传统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便极有可能被“无情”的司法所抛弃,于是他们便不约而同地将寻求理解的目光投向还可唯一诉求的政府主管部门,于是便出现了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我国特有的国情,即行政调解是非常重要甚至是最主要的解决途径,因为此时我们的政府主管部门努力要做的就是平衡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纷争,并努力使协调的结果更接近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而此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可能会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多的特殊保护。

  但无论是本文着力研究的经济法视野下行政主体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柔性介入还是民商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都必须“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根本目标”,因此从民商法的视角来解读本案也会是大有裨益的。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就为我国司法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不仅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非常关注公共政策问题,而且对于本案中的危险物造成的侵权责任会有显著的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我们可以预见到的是,当类似于本案的环境侵权纠纷在我国通过法官的判决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时,经济法和民法的互动也就由此展开,即司法可以非常好地解决的环境侵权纠纷,政府应该尽可能少地介入或不介入,我们的政府就可以并可能将更多的目光投向环保的其他领域,而不是耗费非常多的精力来进行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调解。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应该是所有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无论是经济法、民商法还是其他法律。但是,如果我国法院对环境侵权纠纷的受理和处理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维护的角度来解决问题,作为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人迟迟无法得到较好地保护和支持,那么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环境侵权纠纷的调解必然也应该继续持续下去并继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这也是环境主管部门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和当然使命。[page]

  注释:

  [1]参见李昌麒主编、蒋亚娟编著、陈汉光主审:《环境法学案例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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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经济法、民法、环境法的界定问题,学术界南争论颇多,本文无意对此发表更多的意见,而是在经济法是政府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介入经济活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在理念上更接近经济法的基础上展开本文的论述。

  [3]参见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5页。

  [4]参见孟庆瑜、刘武朝、范海玉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页。

  [5]参见李克荣、于彦梅:《环境弱势群体——农民环境权保护》,载2006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6]参见刘恩峰、薛亚娟、王慧、刘英泽:《试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

  [7]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8]参见望田:《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法律警示》,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生态环境与保护》2006年3月刊。

  [9]参见望田:《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法律警示》,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生态环境与保护》2006年3月刊。

  [10]参见孟雁北:《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4期。

  [11]参见李昌麒主编、蒋亚娟编著、陈汉光主审:《环境法学案例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12]参见黄铿:《环境维权破解地方保护》,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主办《绿叶》2006年第10期(总第101期)。

  [13]参见王树义著:《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14]参见王树义著:《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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