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预防犯罪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要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清醒认识到,未成年人在成为犯罪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首先被侵害。因此,应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工作。本文简要阐述了这一观点,并分析我国未成

  【论文提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要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清醒认识到,未成年人在成为犯罪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首先被侵害。因此,应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工作。本文简要阐述了这一观点,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状,提出若干具体对策。

  一、引言

  在现今社会价值取向多元化、信息高速传播的背景下,受社会不良文化和丑恶现象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学界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时,几乎不约而同地得出一个相同的结论,即青少年犯罪原因有: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但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就是未成年人在成为犯罪主体之前,他们的生存权、生命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等首先受到了侵害。因为违法犯罪少年往往是破裂家庭的受害者、是学校的“落后”者,是不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比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更能显示其应有的社会效果。本文正是基于此,试图阐述这一观点,并分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状,提出若干对策,以期对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所裨益。

  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工作

  美国学者克洛沃德和奥林于1961年提出“机会理论”,认为下层社会少年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社会剥夺了他们获得生活目标或取得成功的机会,使他们没有机会以合法的手段达到目的,而只能以非法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愿望。权利是社会公民地位的体现,是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离开了权利的保障,未成年人就会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会出现异化,走向背叛社会、背叛伦理、背叛法律的极端。一般来说,生存权利是由本能引发的,发展权利是由社会(法律)规定的(现实条件可能实现的),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然会同权利侵害者进行斗争,而斗争的方法有合法和违法之分,违法行为其中就包括犯罪。当然,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更多关注生存方面的权利,而且这方面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人的行为都是源于满足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为了满足需要的行为,人们总是怀着强烈的冲动和愿望,并且势不可挡,即使道德、纪律和法律也是无济于事的。此时,如果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实际上就等于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得和他人相同的权利,强烈的冲动和愿望会驱使他们铤而走险,以不合常规的手段去谋取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严重者就会导致犯罪。

  未成年人正处于不成熟阶段,他们属于弱势群体,权利侵害更容易使他们走向犯罪,表现在一是他们获得需要的满足途径较少;二是他们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社会和他人供给;三是他们无力对抗权利的侵害;四是权利侵害容易引发他们心理扭曲和行为变态。这种状况与各种致罪因素再次发生化合反应,就会促使他们采取过激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需要上的满足。当然,这实际上是以侵害他人和社会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恶性循环的结果只能是进一步加重犯罪。

  事实上,很多孩子在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几乎都有一段权利被侵害的不幸经历。只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以后,不知如何保护自己,不知如何控告、检举,所以很多案件成为隐案,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常常被忽视。而这种忽视不仅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严重伤害,更为严重的是使未成年人形成漠视、仇恨社会的心理,从而激发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流浪儿童盗窃、抢劫犯罪问题,事实上这些流浪儿童在家庭中面临父母的虐待、遗弃等问题,这时他们是受害人,如果法律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的帮助,在流浪中他们为了生存就要去实施犯罪。

  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曾提出一个有名的犯罪对策观点:“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他认为,消除犯罪的个人原因,是刑事政策的任务;而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则是社会政策的任务。良好的社会政策,是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的最有效措施。我们应当学习借鉴国际社会一切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来完善社会政策,将保护儿童权利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从而达到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标。

  三、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立法缺乏总体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后的10多年中,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法制建设也有了极大的发展,然而其中专门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却屈指可数。虽然1998年出台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也只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补充,该法出台本身就是立法缺乏规划的反映。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内容,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分散在各个不同类型法律中,难以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同时,现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缺乏规范性和操作性。现行保护法涉及内容虽然广泛,但缺乏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对行为主体的职责也不具体,尤其未规范政府、社会和公民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具体责任,故而也不具操作性。

  2、未成年人权利社会福利保障存在的问题。(1)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在父母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责任或存在不当监护时国家未能进行监护和干预,使家庭里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往往得不到制止,有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因此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心灵扭曲,埋下犯罪的隐患。显然,原有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2)义务教育制度得不到充足的财政保障,大部分农村可用于义务教育的资源仍然匮乏,一些城市义务教育的投入增幅还低于经济增幅。不少农村学校和城市非重点学校的硬件严重不足。许多出生于普通市民、下岗工人和农民家庭的未成年人在这些学校未能受到与社会进程同步的良好教育,导致一些人文化素质低,是非观念差,法制意识淡薄。(3)对流动儿童的权利保护不重视。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财政投入、人口管理等制度具有明显以“户籍为准”的属地性质,造成社会和一些部门对流动人口特别是进城农民工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见和歧视。这种偏见和歧视影响了流动儿童素质的提高和心理的健康发展,违背了国家保护每一个儿童享有平等权利的根本宗旨。(4)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制度,对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与保护依然包容在本就模糊的对所有人的救助制度之中,对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与保护仍然很不到位,大部分城市还没有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有的地方承办救助工作的部门互相推诿,配合不够。许多流浪儿童得不到救助,一部分无家可归的流浪儿成为坏人控制的工具,从而走上犯罪道路。[page]

  3、未成年人权利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基本上还是以适用于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的,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略微变更。对未成年人定罪处罚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理与成年人共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条例》等。《刑事诉讼法》缺少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诉讼程序,尽管“两高”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基层法官普遍反映对此难以掌握。以上种种状况已经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来诸多负面影响,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并最终严重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整体进步。

  4、社区建设存在的问题。社区建设不完善,尚未建成社区矫正机制。(1)社区服务体系不完备,客观上使社区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帮助,造成社区青少年无法走出困境,具体表现为:一是缺乏面向社区未成年人乃至社区青少年的专门服务机构,大都责任分散,甚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区青少年福利服务输送网络。二是缺乏专门资金。有关部门规定社区青少年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区财政拨款解决,但款项具体数额则由各地财政情况决定,无硬性规定,客观上造成资金很难完全到位。三是缺乏专门的活动场所。各区很少有专门针对社区青少年开放的活动场所,如健身房、阅览室、电脑房等,导致无所事事的社区未成年人走向极易滋生犯罪的游戏机房、网吧等娱乐场所。(2)尚未建成社区矫正机制。我国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制定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并确立了50个重点试点社区(街道)。但是尚未建立起完备的立法、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大部分社区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仍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套路方式,教育方式枯燥生硬,心理矫正、就业指导没有及时跟上,矫正效果甚微。专业的社区工作者为数极少,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还没有形成。

  四、关于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一)健全完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立法史来看,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立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有的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规体系。诸如英国、澳大利亚、挪威、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形成了健全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大致是由父母子女法、儿童福利法、教育法、公共场所保护法、少年法庭法、少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少年矫正机构法等组成。比如日本,早在1908年就制定了《日本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1922年制定了《日本少年法》、《日本少年审判规则》、《日本少年法院法》、《日本儿童福利法》等;再如德国,50年代制定了《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60年代制定了《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70年代又制定了《青少年刑法》和《青少年福利法》。根据我国的实际以及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应当是包括针对全体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和针对特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特殊性立法两大类,共同构成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第一类,针对全体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这类法律是国家对全体未成年人权利重视和保护的具体体现,也是未成年人权利为国家法律所确认的重要标志。可以考虑把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一部儿童宪法,这部法律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国际公认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无歧视原则、特殊保护原则、社会责任原则等;二是未成年人权利内容,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生存权、获得保护权、发展权、接受教育权和参与权;三是国家、社会及公民(主要是家庭责任)的具体责任及保护措施等。这部法律的制定将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的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类,针对特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针对特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某一类未成年人由于某种原因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国家制定的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根据我国实际,需要制定的针对特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适用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此外,有关残疾儿童、流浪儿童权利保护也需要制定专门的福利法律。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根据实践需要逐步建立针对特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单行法,如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早期介入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矫治法,或包括未成年人良好行为养成在内的未成年人行为规范法;进一步完善监护人制度的立法;解决流浪儿童生活和受教育等问题的流浪儿童救助管理办法;规范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的社区矫正法等。只有通过积极稳妥地推进每一部单项立法,才能逐步构建起独立、完善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二)健全完善儿童权利社会福利保障制度。

  1、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和家庭监护干预制度。《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该公约第20条规定,“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时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在什么具体情况下实行国家监护的问题,但提出了国家监护的三个条件:(1)父母虐待;(2)父母忽视;(3)儿童最大利益。即出于上述考虑,未成年人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如采用收养或者放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的办法来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有效监护。目前在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符合上述情况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所以,在我国应该尽快研究、实行、完善国家监护制度,明确适用国家监护的条件、国家监护机构的设立、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法定情形等等。[page]

  同时,建立家庭监护干预制度。一是制定颁布家庭教育规范法。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的规范,家庭的教育义务,家庭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具体监督和落实的部门以及对虐待、放纵孩子作恶、失职的家长予以处罚和约束等内容。二是对四类问题家庭即贫困家庭、父母不懂得教育方法的家庭、父母自身有心理和行为问题或陷入困境的家庭、父母恶意侵害儿童权益的家庭,进行监护干预,介入的主要措施是经济援助、家教指导、心理咨询治疗和行为矫正、最后是司法监督,促进形成良好的家庭氛围,均衡发展未成年人的各方面素质,切实有效地预防犯罪心理的形成。

  2、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让所有的未成年人都享受公平的义务教育。在农村,针对农村税费改革和减免农业税后的新情况,应调整中央财政教育经费投入的结构比例,增加义务教育经费。在城市,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经济增长幅度,将新增部分向郊区农村和薄弱学校倾斜。各级政府要增强公平教育意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缩小城市学校与农村学校、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之间的差距。加强对进城农民工子女的权利保障,切实解决这部分流动儿童的就学问题,适当降低农民工子女学校的办学门槛,从公办学校抽调好教师支教,提高教学质量。总之,要坚持无歧视原则,让所有的未成年人都享受公平的义务教育。

  3、建立针对流浪儿童的专门保护救助制度。要加大对引诱、控制、教唆流浪儿童违法犯罪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采取特殊的帮教、安置和抚养措施,解决流浪儿童的基本生活需求。要积极建设专门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对流浪儿童提供紧急救助。采取与成年人救助制度不一样的保护机制。要根据目前造成流浪儿童的不同成因,采取分类对待、分类处理的办法,有家的尽快帮他们找到自己的家,并与有关监护人讨论孩子离家流浪的原因及预防方法,适时进行跟踪回访;无家可归的孩子要将其送往少保中心,这些少保中心的核心是提供生活和教育双保障的长期救助机制,对流浪儿童进行长期的保护和教育,避免出现“流浪—救助—再流浪”的非良性循环。

  (三)增设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

  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都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审判机构,使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例如,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参与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因此,发展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法制度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可以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根据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吸收实际工作中的成熟做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现有刑法和刑诉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以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从立法上明确暂缓起诉、分案起诉、暂缓审判、微罪非刑事化处理、前科消灭等制度,从而能够在更大的范围、更具权威性地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包括《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改的方式方法区别开来,以期收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

  (四)完善社区建设,建立社区矫正机制。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要扎根基层社区,因此,社区的规划和发展尤为重要。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有优美的外在环境和积极向上的人文环境,这对于社区的建设和发展、对于社区的凝聚力提出了要求;在困难家庭生活的孩子需要社区的介入和帮助,这对于社区的救助、协助能力提出了要求;有心理问题的少年需要社区的发现和矫正,这对于社区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挑战,这些都依赖于社区的发展。我国自2000年以来开始进行基层社区改革,笔者认为,应该把如何更好地服务青少年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

  目前最紧迫的是为闲散青少年、不良问题少年提供帮助和矫治服务的问题。闲散青少年、不良问题少年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点群体。对他们要高度关注,做好服务,促进他们健康成长。一是针对闲散青少年,加强调查摸底,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要根据他们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通过跟踪服务、专人联系、定向辅导、结对帮教等方法,在生活上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在学习上帮助他们进步,在行为上帮助他们矫正不良习惯,在就业上扶持他们就业创业,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二是针对不良问题青少年,建立社区矫正机制。 社区矫治,是指对轻微违法未成年人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未成年犯,在街道社区或乡村组织的监管、帮助下,就地矫正各类“准犯罪心理”,促其改邪归正,及早回归社会,重返人生舞台。这不仅充分彰显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而且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落实行刑社会化,有效缓解监狱和劳教场所压力的一种特殊教改方式,也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应重视社区矫治工作。一方面,要发挥社区的地缘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完善社区功能,培育和发展社区帮教、矫治组织;另一方面,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帮教矫治队伍,可从教师、干部、大学生和离退休人员中招募一些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道德修养、懂法律、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志愿人员;同时,积极探索社区帮教与矫治工作的有效途径。目前一些试点社区已摸索出不少好的做法,如上海的社区矫正社会化管理的经验就很值得推广。此外,笔者认为,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制定了多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如最终警告、补偿令、行动计划法令、吸毒治疗与测试令、拘留与训诫令、本地监管宵禁、短期遣返监狱。当然,上述社区矫治活动是建立在成熟的社区建设之上,要有强大的经济后盾作保证。根据我国社区建设刚刚起步的情况,可以尝试组织“一对一”帮扶、实施“社区服务令”、组织被帮教或矫治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措施。[page]

  五、结语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益侵害,是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措施,而其它手段和方法都是这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进而寻求在立法上完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并在具体实施中建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长效机制,从而预防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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