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刍议

更新时间:2013-04-07 15: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者:韩明智汽车租赁业作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兴起的一个新兴产业,因其良好的市场前景,近几年得到了很快发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予以规范和保护,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更加突出。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最近

  汽车租赁业作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兴起的一个新兴产业,因其良好的市场前景,近几年得到了很快发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予以规范和保护,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更加突出。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因汽车租赁而引发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就汽车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如何承担责任更是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本案的案情大致如下:

  甲购得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将其承包给乙汽车租赁公司从事租赁业务。今年国庆长假期间,丙约丁共同出游,由丙出面向乙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汽车两辆,丙将属于甲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交给丁驾驶。丁在出游返程时,将车交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戊驾驶。结果,戊在驾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随即公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提起公诉,受害人以甲、乙、丙、丁、戊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丙、丁、戊应该向死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车辆所有人甲、车辆出租人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出租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以至于使得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争议。前不久在网上引起热烈讨论的济南鑫长汽车租赁公司损害赔偿案,一审以租赁公司胜诉而结束。法庭认为被告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车辆租赁给李某使用后,在李某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于租赁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机动车肇事的责任主体称谓却不尽相同。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和挪威则采用“所有者”一词,奥地利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2]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又谁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第二、运行利益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依据这种“二元说”,我们再分析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可以得出甲、乙、丙均应对死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承包给乙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乙公司将车辆承租给丙使用,均是基于利益关系支配车辆的使用权行为;丙承租车辆后,将车交给丁驾驶,实施了支配车辆的控制行为,甲、乙、丙均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此,他们应共同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结果,对甲、乙二人看似极不公平,因为从他们获取的经济利益和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较,二者相去甚远;甲、乙在从事汽车出租业务时,也尽到谨慎的义务,选择了能够从事出租业务和有驾驶资格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整个交易行为看不出甲、乙存在过错。如依照一般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甲、乙似乎并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民法理论认为,之所以将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就在于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危险是近现代工业革命的副产品,社会在容忍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带来的危害同时,让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理论的体现。另外,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再有,“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也表明,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的。[3]

  注释:

  [1] 该案的基本情况:2003年8月,鑫长租赁公司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租给济南市民李某。李某驾驶着这辆车拉着7个人前往枣庄办事。23日下午,在返回济南途中的104国道泰安段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及4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外3名乘车人重伤。泰安市交巡支队认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年9月1日,泰安交警召集各方进行调解,要求车主鑫长公司先行垫付20多万元。由于鑫长租赁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成功。9月18日,收到了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的传票:4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家属将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鑫长租赁公司支付死者补偿费等共计223852元。此案在网上被炒作为中国“汽车租赁第一案”。

  [2]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3] 戚挚:《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第7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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