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交通事故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8-19 11: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交通事故判决书2009-02-06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原告梁丽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妻。原告何继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

  原告梁某,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某之妻。

  原告何某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身份同上,系何某民之母。

  原告何某苏,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某之父。

  原告何某兰,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某之母。

  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竹园大厦。系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诉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和林景梅、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诉称:2005年3月8日,何某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从虎门镇太沙路向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虎门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时,摩托车与路上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经东莞市虎门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22时50分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何某虽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但他在1990年就已获得B照,有驾驶经验;该路段是双向8车道主干线,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在施工地点不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用石、地下挖出的淤泥随意摆放在路面,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显失公正,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事故的过错难分主次,亦应按同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8元(39376元×50%)、误工费210.88元(8天/30天×18979元/12月×50%)、护理费373.35元(8天/30天×33602元/12月×50%)、住宿费360元(8天×90元×50%)、营养费400元(8天×100元/天×50%)、丧葬费4744.75元(6月×18979元/12月×5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54.28元(何某民为13年×2927.35元×50%、何某苏为12年×2927.35元×50%、何某兰为20年×9636.24元×50%)、死亡赔偿金40545.80元(20年×4054.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277.06元。

  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5时30分,天晴,何某无证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何某)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从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右侧路边为道路施工占道)时,摩托车车头与路边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字【2005】第C31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page]

  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何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9376元。

  另查明:何某的直系亲属为:父亲何某苏(事发时68岁)、母亲何某兰(事发时60岁)、妻子梁某、一子何某民(事发时5岁零2个月)。何某苏与何某兰有两个子女,即一子何某与一女何柳香(出生于1974年3月12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1、(1)本事故中摩托车司机何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虽然何某在事发之前已取得B照、有驾车经验,但其驾驶摩托车应依法持有相应的E照,何某取得B照不代表其有驾驶摩托车的合格水平,何某无证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2)本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而事发地点在路边,按一般常理,摩托车在如此宽阔的道路上行驶,道路的障碍物即施工石头是堆放在路边而非道路中间,只要驾驶人尽一般的谨慎义务,应可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3)事故发生时为3月8日早上5时30分,且天气晴朗,能见度较好,驾驶人尽合理谨慎义务足以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综上所述,何某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何某与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何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81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39376元,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9376元×30%(次要责任)=11812.80元。原告请求196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43.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何某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04年农业同行业平均收入6570元/年计算,即6570元/年÷365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43.20元。原告请求210.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东莞市医院一般护理工资水平25元/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60元,原告请求373.3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284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12月×6月×30%(次要责任)=2846.85元。原告请求4744.7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某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 [page]

  (1)何某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1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某民年龄为5岁零2个月,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即154个月,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12月×154月÷2(父母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5635.15元。

  (2)何某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9.23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某苏68岁,需扶养12年,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12年÷2(两子女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5269.23元。

  (3)何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0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某兰60岁,需扶养20年,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20年÷2(两子女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8782.05元。

  以上合计19686.43元。赔偿第一年为赔偿额最高的一年,以第一年为计算的基准,设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则第一年的赔偿额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45%(何某民1/2×30%+何某苏1/2×30%+何某兰1/2×30%=45%)<1,故以后每年赔偿总额均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132954.2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24327.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年×20年×30%(次要责任)=24327.48元。原告请求40545.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何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则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次要责任)=9000元。

  以上1至7项共计67776.76元,应由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67776.7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负担4551元,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迳付1699元给原告梁某、何某民、何某苏、何某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渭强

  代理审判员 黄彩华

  代理审判员 张卓林

  二00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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