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祥榕诉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福建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榕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祥榕,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祥谦镇杭峰村,现拘押于闽清县看官运亨通所。
  委托代理人连丽容,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闽清县溪口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欧小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鸿谦、刘景如,该大队干警。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在地福州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坚,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南平闽运南福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平市滨江南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榕玲,福建福州加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欧素兰(曾用名欧金兰),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现住南平市汽车站,系死者黄钦辉生前的妻子。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林金妹,女,193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平市八一路61号,系死者黄钦辉之母。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黄晨暄,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平市汽车站,系死者黄钦辉之子。
  上诉人林祥榕因其诉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为“《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03)梅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祥榕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容,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为“闽清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鸿谦、刘景如,第三人南平闽运南福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榕玲、范建明,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为“省总公司”)所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30日13时45分许,原告林祥榕驾驶省总公司闽A06704号重型挂牵引车(参照被告制作的现场图,林祥榕的车被称为“甲车”,下文同此简称),牵扯引挂A0355(挂)号空车从福州开往南平。行至316国道70K+650M处,与由黄钦辉生前驾驶的、从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的南平公司闽HY0238号大客车(以下简称为“乙车”)交会。两车交会时,由于林祥榕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滑越过中心线,整车横阻在路面,与大额车相撞,造成客车死3人、伤15人、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
  闽清交警大队以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林祥榕的供述为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1月6日做出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为“《责任认定》”)。认定:1、林祥榕雨天操作不当,交会车向左侧滑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钦辉在本事故中无违章行,不负本事故责任。3、客车上的乘客陈玉仁、周建东等17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原造林祥榕不服该认定,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11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2002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闽清郊区大队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勘查记录中所采集的侧滑痕迹测量数据及林祥榕二份笔录等相关证据都可以证实相撞前黄钦辉的车辆系在本车道内行驶。事故的起因系两车交会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滑越过中心线后整车横在路面,黄钦辉所驾车辆无法通行而引起两车相撞。因此,事故系因林祥榕违章行为而造成。被告闽清交警大队据此事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的埃塞俄比亚认定林祥榕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钦辉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而不负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在限速40公里地段……大客车有违章超速的可能,被告不对大客车有否违章超速证据进行收集鉴定,就对事故进行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收集哪些事故现场遗留痕迹来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相撞的速度,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申请人也没能提供依据材料证明被告应当收集车辆哪些证据。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关于无法鉴定的原因中“技术资料”是指什么内容也不明确。林祥榕及证人证言对大客车的车速也只是主观上的推断,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闽清交警大队被诉《责任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壹佰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祥榕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及廖建荣等乘客所作笔录均表明事故发生时客车车速很快,上诉人所驾车辆的《技术鉴定报告》也证明货车受撞击时动量很大,因此,客车车速明显超出了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本案中,由于本案事发路段系限速40公里路段,只有排除客车车速未超40公里情况下,才能认定黄钦辉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对客车车速进行鉴定,亦未对客车相关损坏数据取证即作出裁决;3、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黄钦辉无超速行为,原告无法也无权收集客车的损坏参数,一审法院把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强加给原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辩称,1、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掌握的各种检验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责任认定所认定的事实,即林祥榕雨天驾车操作不当,会车时向左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突然横阻于路面,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黄钦辉及车上乘客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上诉人仅凭牵扯引车碰撞后的变形量而推出大客车车速很快,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本案中,货车与客车相撞后,又撞到路沟及山体,客车车体产生变形是由于二车相撞及撞碰路沟、山体综合的结果,其变形量的大小不仅与车速有关,更与两车的质更是、车体、山体的材料、形状、碰撞角度等因素有关,就目前技术而言,不但被上诉人无法鉴定事发时车速,就是相关科研单位也无法鉴定。3、正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杂和不确定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收集哪些“数据”,上诉人主张客车超速只是主观推断且无证据支持;限速路段应当根据来往方向的限速标志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在来往限速标志确定的限速路段之外,不属限速路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page]
  第三人省总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林祥榕的上诉意见。
  第三人南平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向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①2002年10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④现场照片;⑤死者黄钦辉、陈玉仁周建东尸检报告;⑥2002年10月30日、11月1日林祥榕询问笔录;⑦廖建荣、祝本松、林海旺证人证言;⑧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2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⑩送达回证。
  被上诉讼法闽清交警大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30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但一审法院未将该份证据予以列明的作法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并列该证据为(11)。
  上诉人林祥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①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甲车车辆损坏情况技术鉴定报告;②两张关于事故发生地段为限速40公里路段的相片。
  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林祥榕及第三人省总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事故发生时大客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04-14”贵院委托鉴定大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因委托方未能提供鉴定车辆受损面积、深度及相关技术资料,本所无法进行鉴定,特此证明。
  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基本笔录》中记载了现场勘查的情况:“(1)我们到达事故现场,抢救被困在客车里面的伤者;(2)事故地段划有标志、标线中心线、机动车道边线;(3)事故现场右临闽江水口电站库区,左侧离山(福州往南平方向);(4)事故现场留有客车的刹车印长6.5米,重型牵引车轮胎侧滑印长7.1米,从右延至左侧,客车的刹车印在自己的右连道上;(5)两个弯道间距110米。(6)事故现场车辆位置:事故牵引半挂大货车的牵引车(主车),事故后掉转了车头,左前轮距左路边8.3米,其车厢(挂车)右后轮(第三轴)距左路边1.4米,右前轮(第一轴)距左路边8.6,整个挂车斜横在道路上,侵占了整个道路;事故现场的客车,左前轮距左路边10.6米,左后轮距左路边8.1米,以上均以南平往福州方向(详见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的接触部分:事故牵引半挂大货车的主车驾驶室右后部与挂车的车厢右前部之间1.43米与客车左侧车头接触,高度2.65米;(8)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及胎印:事故牵引半车的右轮胎(第一轴)侧滑印长7.1米,起端距左路边3.7米,终点距左前路边6.8米,终点到右侧第一轴轮1.9米。”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附的勘查记录对现场的说明记载如下:“一、接触部位:甲车即重型半挂车主车驾驶室右后部与挂车车厢右前部之间1.43米与客车左侧车头接触,高度2.65米;乙车左车头与甲车右侧部接触;二、车损情况:甲车主车(牵引车)驾驶室变形,挡风玻璃破损;乙车驾驶室严重变形。”
  参照上述证据②、③由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略)。
  本院认为: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该规定将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证据进行收集分析设定为其法定职责。
  交通事故处理分为交通事故现场证据收集与责任认定两部分。而责任认定的公信力必须以对一切与事故现场有关的人、物、路与环境等相关资料的收集工作为基础。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知识,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警察,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应当证明其为履行职责在处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完成了下列行政处理及证据收集工作:1、交通事故临场措施与现场交通管制;2、受理报案;3、事故现场交通管制;4、现场受伤人员之救护;5、现场障碍排除;6、交通事故有关人员的调查与询问;7、确认调查询问对象;8、制作询问笔录;9、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体状况之调查记录;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基本属性的检查确认;11、车辆的历史损害情况;12、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查与分析;13、交通事故现场路面痕迹证据的勘查;肇事人、车终止位置;轮迹的勘查;散落物;14、交通事故现场环境因素勘查,包括:肇事时间确认;肇事时气象影响因素分析等;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影;16、交通事故现场测绘;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1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填写与使用;18、交通事故碰撞前车速推算;影响撞前车速因素分析;19、交通肇事逃逸(或存在)的调查。
  查被诉《责任认定》,其仅以“林祥榕雨天操作不当,交会车向左侧滑”为由认定上诉人林祥榕“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黄钦辉在本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确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0份证据是该《责任认定》的全部证据。即其是以该10份证据来证明其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二、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①即《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可证明其已完成前述第1项即受理报案工作;证据②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我们到达事故现场,抢救被困在客车里的伤者”的记载可证明其已完成前述第4项老同志受伤人员之救护工作。一审法院未列举的证据(11)《10.30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证明其已完成前述第17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制作工作。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进行并完成了前述第3项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和第5项现场障碍排除和现场处理工作的证据。
  第三、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⑥、证据⑦可证明其已完成前述第6、7、8项与人有关的证据收集工作。上诉人林祥榕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项证据收集工作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评判被诉《责任认定》合法性的证据。其中证据⑥关于“发生事故后,你做了什么”的询问内容证明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已完成前述第19项工作即针对上诉人林祥榕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进行的必要的调查。
  被上述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⑤可证明其已对事故中三名死者进行了尸体检验。有关尸检报告证明,三名死者均于事故中因“脑严重挫裂而死亡”的事实。该项工作属前述第9项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体状况进行调查记录的工作的一部分。但是,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前述第9项的工作中关于其对死者黄钦辉(大客车驾驶员)和上诉人林祥榕的身体状况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影响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不利于安全行车的因素进行了调查及记录的工作。[page]
  第四、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闽交警大队的证据⑥中关于“你车平时制动情况如何”、“事故发生前,你有否发现车况异常”的询问内容及证据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关于“车损情况”的记录表明,其注意到在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中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基本属性、车辆历史损害情况、事故现场车况、事故后车辆损害情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即应当完成前述第10、11、12项工作。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0.30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车检情况:详见车辆检验报告”的记载,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曾对车辆技术数据进行了证据收集,但是,其并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车辆检验报告》,据此,本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已完成了前述第10、11、12项工作,亦不能确认其是否在事故处理和责任认定中排除了两车的车况与本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第五、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②、③、④可证明其已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摄影、现场测绘即前述第13、14、15、16项工作。但该三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完整,即其仅对现场肇事车的终止位置、轮迹、散落物、肇事地点等事实进行了证据收集,但对其同时应当关注的证据如肇事地点实质调查(如现场道路交通标志设置、公路等级等)、肇事现场道路视线状况(如可视距离、气象原因造成的能见度等)、肇事现场路面除因雨而有水打滑的情况以外的状况(如路面粗糙程度等)等事故现场环境因素均未进行勘查和收集。故本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是否已合理排除事故现场环境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
  第六、316国道闽清路段是福建省内二级公路山岭重丘路段,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2.0.2条的规定,此路段应为全程限速40公里的路段。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作为闽清县境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警察,该事实应属其职业范围内应当确知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林祥榕的证据②亦证明了事发路段设有40公里的限速标志,无“解除限速”的标志。因此,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关于事发路段不属于限速路段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林祥榕关于事发路段全程限速40公里的诉讼主张符合客观事实而成立。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关于“限速路段应当根据来往方40公里的限速标志来认定”的答辩理由,系令驾驶员掉头观察相反方向道路标志的要求,明显没有根据并违反安全原则,其以该理由排除两车车速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诉讼理由亦不成立。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证据⑥中关于“当时你方的车速如何,对方的车速如何”的询问内容、证据⑦中关于“当时双方车的速度如何”的询问内容证明,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并非对两车撞前车速不予关注,也证明其知道自己有义务对甲、乙两车的撞前车速进行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②、③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林祥榕所驾驶的甲车于正点处刹车(右轮距左路边3.7米),死者黄钦辉所驾驶的乙车于A点处刹车(左轮距左路边6.1米)、甲车的刹车迹长7.1米、乙车的刹车迹长6.5米。才艮据物理力学原理及牛顿运动定律,两车在刹车后的动力为零,惯性使得两车仍保持原来的速度与方向运动,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只有路面动摩擦力的情况下两车加速度逐渐减为零并停止运动状态。被上诉人证据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关于“车损情况:甲车主车(牵引车)驾驶室变形,挡风玻璃破损;乙车驾驶室严重变形”的记载可证明两车在碰撞发生瞬间因猛烈的相互作用力而形变的事实,由此。可以进而确认甲、乙两车系在碰撞后方停止运动的,即:使两车速度减为零的原因不仅有路面摩擦力的作用,还有双方车辆在惯性作用下相向碰撞相互冲力的作用。故两车在刹车后仍以惯性作用相向运动是导致两车发生剧烈碰撞的重要原因之一。又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限速40公里的路段,故两车的撞前车速应为判断双方有否违章行车以及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数据。
  撞前车速测算的物理学原理,属于我国中等教育高中一年级物理教学大纲中的力学、运动学教学范畴。即,根据牛顿第二定律、摩擦力与正压力关系原理、匀变速运动速度位移公式,以刹车痕迹长度、车辆动摩擦因数(涉及车的质量、轮胎材料和路面情况)、重力加速度等数据为基础,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涉及的撞前车速即可算出。此外,根据力学原理,两车在碰撞点的速度,与两车所受合外力成正比。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警察队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上述物理知识和执业能力。故其在本案中以“法律没有要求我们一定要提供哪些材料”为由推诿其对于撞前车速进行证据收集和计算的义务,违背其职责要求;其关于撞前车速无法测算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完成前述第18项工作。在作出本案被诉《责任认定》时,被上诉人显然未考虑甲、乙两车的撞前车速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并为此充分取证。
  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林祥榕未能提供依据材料证明被告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所申请的鉴定无结论,即认定上诉人林祥榕关于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应对撞前车速进行测算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主观上的推断”不当。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承担的撞前车速的举证责任科由上诉人林祥榕承担,违背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第七、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⑥中关于“你当时车上有几人”、“车上运载何货物”的询问内容证明,其知道应当对事故车辆的质量证据予以收集,但其仅就上诉人驾驶的甲车的载重事实制作了简单的言词证据,对甲、乙两车亦仅倘单表述为“半挂车”和“大客车”,并未对两车的车辆厂家技术手册的规定数据予以收集。根据质量与惯性成正比的物理学原理,两车的惯性大小由各自的质量大小决定。即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载荷是否在核定范围内,亦属影响行车安全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对此应当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显然不可能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对两车质量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给予分析和考虑。
  综上,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队伍及工作人员,由于在事故现场证据收集阶段中取证不充分,导致其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林祥榕雨天操作不当,交会车向左侧滑”为由,作出上诉人林祥榕“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黄钦辉在本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证据亦不充分,应予撤销。
  本案属于在上级法院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诉讼案件适格当事人之前受理的案件,本院仅对被诉《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评判。根据当时适用的程序法理,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的证据⑨涉及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2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被视为行政复议行为,故在本案被诉《责任认定》被撤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关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该与被诉《责任认定》理由和结论相同的重新认定行为,自然无效。[page]
  鉴于本案的事故还涉及众多乘客的民事利益,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应当全面补充取证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性事实清楚,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03)梅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责任认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壹佰元,均由被上诉人闽清交警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代理审判员 黄 乐  


二O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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