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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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日 核稿人:
年 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 0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学,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淳口镇卫生院。身份证号4301231972040524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应征,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泪市淳口镇同辉村竹山嘴片齐心组470号。身份证号430123196411112558。
委托代理人戴彪,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65号。身份证号43018119861118257X。
上诉人张博学因与被上诉人戴应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14时许,戴应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张芙蓉由南冲往山田桥上方向行驶至太屋场变电站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张博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后同方向行驶。由于张博学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戴应征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博学及张芙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张博学当天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2月10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右髌骨骨折,医嘱:l、门诊定期复查,继续治疗;2、全休三个月。此后张博学在该医院及浏阳市淳口卫生院进行复查治疗。同年3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张博学、戴应征进行询问后,作出浏公交认字[2008]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为:张博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戴应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张博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应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芙蓉无责任。2008年5月2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张博学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5月31日作出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张博学右髌骨骨折之损伤不够成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张博学后续医药费为币贰仟元左右,休息期壹个月为妥。张博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l、医疗费177元;2、误工费8 985元(2 246.25元/月×4个月);3、法医鉴定费400元;4、后期治疗费2 000元,上述4项费用合计11 562元。事故发生后,张博学、戴应征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张博学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博学、戴应征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虽张博学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认定书在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方面存在错误,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张博学、戴应征应按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大小来承担张博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戴应征应承担40%的责任,张博学应承担60%的责任; 因张博学提交的浏阳市淳口卫生院的医疗发票证明系张博学自己出具,戴应征亦提出证据证明发票的出具程序不合法,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诉讼中因张博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核磁共振及X光照片费用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博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l1 562元,由戴应征赔偿4 624.8元,其余损失由张博学自理;二、驳回张博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博学负担60元,由戴应征负担40元。
张博学不服,上诉称:原审审查医药费用时,将我的医药费用全部否定不公平,我的伤情经过治疗基本恢复后仍需要2 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试想177元怎么能够治疗我的伤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张博学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经审查张博学提交的其在浏阳市淳口镇卫生院病历、处方及发票,病历上就诊日期均有涂改,且与张博学受伤时间有矛盾,病历与处方的时间不符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博学、戴应征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虽张博学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认定书在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方面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正确,张博学、戴应征应按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戴应征承担40%的责任,张博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博学提交的浏阳市淳口卫生院的医疗发票、病历、处方,有多处涂改,且时间上有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张博学虽上诉称原判认定的177元医疗费不足以治疗其伤情,但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博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