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沙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谭x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泥溪镇欢坪村村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1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龙凤一村80-66。
被告杨xx,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实验中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龙凤一村80-66。
法定代理人陈xx(系杨xx之母亲),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龙凤一村80-66。
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旧车市场金信大厦12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绿叶,男,该公司技术安全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19-13-4号。
委托代理人陈科宇,男,该公司技术安全员,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溪街95号附9号。
原告谭xx与被告陈xx、杨xx、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同年8月3日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陈xx、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全的委托代理人叶绿叶、陈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05年6月11日7时10分,被告陈xx之丈夫、杨xx之父亲杨再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渝B75671号栏板小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往磁器口方向行驶至滨江路段时撞击行驶在前面的由覃帮富驾驶的渝B49229号小货车尾部,造成渝B75671搭乘人员原告谭xx等人受伤、杨再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再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8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双胫内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68,411.64元。现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前已从事多年的水果批发和零售,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影响了经营,对其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411.64元(含陪伴费915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误工费20,691.75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门市租金损失费3,000元,共计94,76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杨xx辩称,二被告均放弃对杨再杰的遗产的继承,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且系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故原告所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杨再杰出资购买的营运车辆挂靠本公司,本公司无利益占取,不行驶支配权,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持续计算的,本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医院证明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28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门市租金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杨再杰(系被告陈xx之丈夫、杨xx之父亲)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再杰将渝B75671号货车挂靠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2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挂靠经营车必须参加保险;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杨再杰处理,并代理索赔、处理事故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所用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差额部份由杨再杰自行承担;杨再杰每月3日前向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规费460元等内容。2004年3月12日,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2005年6月11日7时10分,杨再杰驾驶渝B75671号小货车搭乘冉建伟、谭xx、赵美全,由重庆市渝中区往北碚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滨路高家花园桥下路段,撞击行驶在前面覃帮富驾驶的渝B49229号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再杰、冉建伟、谭xx、赵美全等人受伤和杨再杰、冉建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第20052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再杰驾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覃邦富与乘车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认定杨再杰承担全部责任,覃邦富、冉建伟、谭xx、赵美全等人无责任。原告谭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双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下方皮肤挫伤、渗血;3、左外踝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同年9月27日,原告谭xx第一次治疗出院,住院106天;同年10月7日至11月30日,原告谭xx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3天;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原告谭xx第三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谭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建议休息1个月、11月30日建议休息1个月、2006年1月4日建议休息1周、11月20日建议休息1个月、2007年1月16日建议休息1周,同时该医院多次建议原告谭xx门诊随访。2006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的委托对原告谭xx车祸损伤作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谭xx车祸伤双小腿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谭xx受伤后,被告顺庆公司已经给原告谭xx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现原告谭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411.64元(含陪伴费915元、不含被告顺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误工费20,691.75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门市租金损失费3,000元,共计94,76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谭xx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门市租金损失费、鉴定费的充分证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xx、杨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再杰遗产的权利,认为应当由被告顺庆公司赔偿原告谭xx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庆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该公司对渝B75671号车无利益占取或行驶支配权,不应当承担原告谭xx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告谭xx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page]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谭xx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第20052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肿瘤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陪伴证、出院证明书,护理人员谭昌荣收取护理费的收条,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沙物鉴(法伤)字[2006]第29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街道天生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原告谭xx从事水果经营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桥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原告谭xx从1995年以来一直暂住北碚区天生路112号附1号经营水果的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天生工商所出具的有关原告谭xx租用门面其月租金为1000元、经营水果、后因车祸从200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4日停止经营的证明,原告谭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原告谭xx向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肉店交纳租金的收据两份(NO.3010770、NO.3010777),交通费票据;被告陈xx提供的被告陈xx与杨再杰的结婚证;被告顺庆公司提供的杨再杰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顺庆公司支付原告谭xx医疗费60,000元的暂保款收据;本院(2005)沙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唐安荣等人与本案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机动车挂靠人杨再杰驾驶挂靠于被告顺庆公司的车辆致原告谭xx等人受伤和侵害人杨再杰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谭xx等人无过错,受害人杨再杰经公安机关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因侵害人杨再杰已经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陈xx、杨xx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被告顺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谭xx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份予以支持,即医疗费8,411.64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鉴定费500元、门市租金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原告谭xx接受治疗的重庆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有关住院183天(含原告谭xx每次住院、出院的时间)和休息85天,累计误工268天,并根据原告谭xx从事批发和零售水果的情况,按照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3,769元计算为:13,769元÷365天×268天=10,109.84元;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谭xx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鉴于原告谭xx受伤确需一定的营养,酌情予以主张800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谭xx提供了1,500元的正式票据,但是根据原告谭xx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主张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xx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谭xx现在受伤致残,不仅不利于其今后的正常生活,还会对其今后经营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谭xx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符合普通的人的共同经验。鉴于原告谭xx受伤致残,仅以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谭xx受到的损害,从本案的特殊性考虑,适当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原告谭xx的精神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侵害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主张3,000元。关于被告顺庆公司的有关辩解,因被告顺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杨xx在继承侵害人杨再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8,411.64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残疾赔偿金40,9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883.48元,扣除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尚应赔偿68,883.48元;并由本案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陈xx、杨xx在继承侵害人杨再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门市租金损失费3,000元;并由本案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由被告陈xx、杨xx在继承侵害人杨再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本案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663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3,463元(原告谭xx已预交3,410元),由被告陈xx、杨xx在继承侵害人杨再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本案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谭xx3,410元,并向本院交纳53元。原告谭xx预交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别明盛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