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刑事是否需要中止仲裁程序?

更新时间:2016-03-15 11: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在经济领域互相纠缠、互相影响,在现代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并不少见。先刑后民是经济审判中的原则。但对于审理商事纠纷的仲裁庭而言,这种原则需要谨慎把握。那么,涉嫌刑事是否需要中止仲裁程序?下文将为您详细介绍有关内容。

  仲裁程序是独立的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受到其他情形或不同法律程序的影响。商事交易因为涉及面及视角的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在救济程序上也不相同。典型的如,某个P2P公司崩盘后可能产生的刑事介入,会否影响该P2P平台在前期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方、融资方、担保方之间的融资交易的纠纷仲裁解决。在仲裁实务过程中即涉及程序中止。中止程序的申请,常见的,例如:以案件涉及其他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为由,要求中止仲裁程序;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甚至移交案卷;以公司破产为由要求终结程序移交破产清算机关等等。我国的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相关的条文,规定了了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内的几种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在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而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时,仲裁程序通常也应法院的中止通知而中止。

  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在经济领域互相纠缠、互相影响,在现代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并不少见。先刑后民是经济审判中的原则。但对于审理商事纠纷的仲裁庭而言,这种原则需要谨慎把握。尤其是,案件可能是涉外案件,案件也可能在境外仲裁,或者,案件是由境外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刑事与仲裁交织在一起会成为一道不易解的题。下文不展开讨论(例如不去深入探讨仲裁机构进行程序或仲裁员审理时遇到经济犯罪如何处理,也不去探讨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等),而只是从立足中国仲裁机构的实务,从刑事程序是否导致中止仲裁程序角度,介绍一些案例,来了解部分仲裁机构的作法及法院的态度。

  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以对方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中止,通常是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要求中止程序。但在撤销仲裁阶段,则包括申请在内的败诉方均可能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撤销裁决。例如,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即是如此,仲裁申请人以未中止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中止申请,但未获批准。裁决作出后,新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决定不中止审理,强行做出裁决;根据“先刑后民”的经济审判原则,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但是,仲裁庭却不顾审判原则和美康公司的请求,决定对本案不中止审理,并强行裁决,导致案虽结,事未了,结合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直接导致其无法获得应得的救济,有失公允。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规则》对程序中止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未同意美康公司的中止申请,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与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也到涉及到一个中止仲裁程序的案件。撤销程序中,两岸公司认为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仲裁庭未向丰台分局了解情况,也未中止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二中院认为,是否有必要收集证据,以及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均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在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犯罪的主张后,仲裁庭应当履行向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并中止仲裁的程序。因此,两岸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中判断的主要思路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既无仲裁法的依据,亦无仲裁规则的依据。再看另一案,焦某等与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也是这种情形,法院认为应由仲裁庭自行决定。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支持其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所适用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是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可撤销情形。

  法院显然将是否中止归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不认为属于撤销理由中的程序不当。这就意味着,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可以中止,也可以不中止,但应当依其仲裁规则或仲裁庭所做的决定进行。另外,即便仲裁规则没有约定,做为程序一种,假如双方共同要求或共同约定中止程序,亦应当中止程序。进而,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或当事人共同约定的,或者与其不一致,将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不当。例如下一案: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杜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长泰公司以何某、杜某涉嫌诈骗罪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并立案侦查,仲裁机构认为“本案审理须以公安刑事立案侦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2013年11月13日作出中止仲裁案件审理的仲裁决定书。

  依照《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在中止仲裁程序后恢复审理有其严格的程序要求。本案原仲裁被申请人何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案尚未审结,中止仲裁的原因尚未消除,恢复仲裁程序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且依照仲裁规则,仲裁庭在未经仲裁委主任决定且未向当事人下达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恢复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仲裁委关于“杜某并非该案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杜某申请事项审理不受影响”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何某私刻长泰公司印章签订借款合同,杜某据此向长泰公司主张权利势必受到何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为依据。因此,仲裁委在中止仲裁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仲裁程序,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杜某认为该事由并不是仲裁法规定的事由,但杜某既然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则案件的仲裁程序理应遵循《仲裁规则》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来看,在存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会受到影响,可能被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中止。而本案之所以裁决受到影响,并不是因为仲裁程序不该被中止,而是因为在之后的程序中,没有遵循仲裁规则有关恢复程序的规定,而恢复程序,需要排除中止的情形,否则,即会如本案法院所认定的,构成程序违法。

  另外,还必须注意到,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仲裁程序,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的陈述或主张,也不会得到仲裁机构的考虑,即便该陈述宣称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谭某与余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谭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系争合伙投资事宜已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北京中金嘉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嘉钰公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中金嘉钰公司负责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掌管合伙企业公章,现中金嘉钰公司相关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合伙企业无法进行结算等事宜,无法办理余某某退伙事宜,无法向其返还入伙本金。仲裁委裁决谭某对退还入伙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因中金嘉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调查,余某某的投资款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因此仲裁委应中止仲裁程序。余某某则认为,余某某退伙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的约定,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是否已经被刑事立案与余某某退伙没有关系。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谭某主张中金嘉钰公司已被立案侦查,仲裁程序应予中止,但是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不应中止仲裁,并无不当。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同样涉及到没有证据的情形。

  汇乙投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其理由之一是:范某某已就本案事实,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仲裁规则应当中止仲裁程序。范某某辩称:汇乙投资公司虽涉嫌非法集资,其也曾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公安部门未立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范某某曾以汇乙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本案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汇乙投资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案件事实上也比较清楚地反映出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对待以刑事为由中止仲裁程序上的态度。除了少数确实可能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止之外,仲裁机构不倾向于因某一方主张存在涉嫌犯罪而中止仲裁程序。而仲裁机构规则中,通常会对中止仲裁程序的理由作出严格的规定,并将决定是否中止的权力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也认可仲裁规则中的这种规定。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就中止与否作出决定之后,假如一方以决定错误为由在裁决作出之后进行抗辩,那么结果正如前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也不会认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依规则作出的是否中止决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

  对于关联法律事实产生的刑事和商事程序,应当严格分开审理,不能笼统将所有相关事项全部归于刑事项下。事实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仲裁虽与诉讼不同,但由于其具有民间性、私救济的特点,更不能将自己当成或被认为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部分。

  例如,在商事仲裁案件中,可能涉及到不同文件,在文件的真伪上有可能会涉及到某些人的伪造公章罪,但假如不影响案件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就不应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股权转让中,有可能涉及到逃避缴纳税款罪。但只要不影响到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仲裁庭仍可以独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就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在仲裁的进行中,如一方以刑事为由主张中止仲裁,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是否具有相同法律事实及相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并且,还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存在刑事程序,仅仅提出可能或者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声称已经报案等却无证据证明,亦不应当予以考虑。简单中止仲裁程序等待刑事程序结事,可能产生正常仲裁程序的拖延,从而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前,有不少案件会涉及商事和刑事纠结的情况。除了前文所举的一些例子外,近年来涌发的民间借贷以及让人眼花瞭乱的互联网创新,都可能埋藏着这样的隐患。一个P2P平台的倒塌和倒塌之前的疯狂,足以让各种法律程序和非法律的途径交织在一起。在涉及到仲裁时,本文的观点简言之即是,对于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情况下,商事纠纷应当与刑事责任分开,仲裁庭单独审理商事案件,并应当继续审理案件,进行仲裁程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并优化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效率。当然,这不影响在确实应当中止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止,但正如前文所要表达的,中止一项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的程序,需要谨慎的判断。

  (本文为LexisNexis独立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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