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杨**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5-13 23: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昭显,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华侨新村南二十三座3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昭显,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华侨新村南二十三座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柱,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半江花园13座501.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三水劳教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宝月。

  法定代表人张乡,所长。

  诉讼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昭显、杨庆柱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昭显、杨庆柱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正兵,被上诉人三水劳教所诉讼代理人郭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三水劳教所与冯昭显、杨庆柱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冯昭显、杨庆柱承包三水劳教所一大队1-9号塘,七区一围塘,八区一围塘,九区一、二原柑地,水库头及堤7号、堤8号地段相关的土地及围塘。由冯昭显、杨庆柱投入80万元改造鱼塘,将鱼塘推成人工湖及两个人工小岛,冯昭显、杨庆柱可在人工湖水面养鱼、养老鸭。湖堤靠果园及主道的湖边砌石墙,两个湖的围岛砌石墙,石墙的规格为底宽60CM,面宽40CM,高 100CM.由冯昭显、杨庆柱在三水劳教所的人工岛上租用5亩土地,投资约1800000元兴建一座面积为3300平方米的山庄酒楼,在1999年底落成,三水劳教所负责把380V三相四线供电线路及φ1寸的自来水管拉到冯昭显、杨庆柱所承包地段的小岛中间以便冯昭显、杨庆柱进行生产经营之用。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从承包之日起至2007年5月1日免交承包款,从2007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2日每年每亩承包款350元,从2009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400元,从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 450元。建山庄酒楼的5亩土地租金为第1-3年免租,第4-6年每年每亩800元,第7-9年每年每亩880元,第10-12年每年每亩968元,第 13-15年每年每亩1064.80元,第16-18年每年每亩1171.28元,第19-20年每年每亩1288.50 元。合同签订后,三水劳教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大部份的土地及鱼塘交冯昭显、杨庆柱改造,但有小部份鱼塘在2月15日才交冯昭显、杨庆柱,而冯昭显、杨庆柱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冯昭显、杨庆柱接收土地、鱼塘后,对土地、鱼塘进行改造,将其挖成人工湖和人工岛,但未按合同约定砌湖堤石墙,只砌了小部份围岛石墙,就在人工湖内放养经营。2000年3月1日,三水劳教所与冯昭显、杨庆柱就湖堤石墙签订了《关于人工湖果园堤段原石墙改绿化带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从湖岛入口处始沿果园段至果园排灌站的总长1100米的湖堤石墙改为种植柳树护堤、植草,冯昭显、杨庆柱已按约定种植柳树、植草。1999年3月11 日,三水劳教所将三相四线供电线路安装至人工岛的东北边,2000年3月22日,将自来水管安装至人工岛的中间,但冯昭显、杨庆柱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规划设计兴建山庄酒楼。2002年9月25日,三水劳教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回冯昭显、杨庆柱承包的土地、鱼塘、围塘,并判令诉讼费由冯昭显、杨庆柱负担。[page]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水劳教所与冯昭显、杨庆柱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原意是三水劳教所在八年内免收冯昭显、杨庆柱承包款,三年内免收建山庄酒楼的5亩土地租金,由冯昭显、杨庆柱投入资金,对土地、鱼塘进行改造,并配合发展规划建山庄酒楼,开发旅游观光事业。但冯昭显、杨庆柱未能如约投入资金,只将鱼塘挖成人工湖、将1100米的果园堤段种植柳树、植草,及砌了一部份的围岛石墙。对建山庄酒楼,三水劳教所没有及时接通水电,方便冯昭显、杨庆柱进行生产经营,但水电在2000年3月接通后,近三年时间冯昭显、杨庆柱尚未对山庄酒楼进行规划设计,致使山庄酒楼及其他约定建设项目至今还未动工兴建,既无意向又无资金继续投入,三水劳教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冯昭显、杨庆柱的行为已构成默示毁约,因此,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合同解除是双方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合同解除后,存在赔偿损失问题,三水劳教所的损失表现在,土地、鱼塘经营承包权目的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受损。而冯昭显、杨庆柱的损失则表现在已支付的挖人工湖和推人工岛费用,但冯昭显、杨庆柱开挖鱼塘和人工湖后,免租经营了养鱼、养鸭已三年,获得开发的利益。两相比较,应当视为冯昭显、杨庆柱没有损失。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都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冯昭显、杨庆柱以三水劳教所要求停建石墙予以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三水劳教所与冯昭显、杨庆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昭显、杨庆柱负担。

  上诉人冯昭显、杨庆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公允、偏袒,对三水劳教所的违约与不守合同行为,在认定事实上避重就轻,把责任判在冯昭显、杨庆柱身上,而对三水劳教所未有条件履行合同条款,则在认定事实上避轻就重,是主要过错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分,因果不分清。三、责任不分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过错,但这个过错主次不分,责任不明。四、三水劳教所误导冯昭显、杨庆柱投资,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水劳教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三水劳教所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2003年2月15日陆加良出具的证明一份,陆加良是施工队长,证实停建石墙是三水劳教所的原因造成的;2、广东省三水农场4亩旅游观光农庄示意图一份,该示意图为三水劳教所提供给上诉人,上面有具体规划,但没有建设酒楼的规划,可见三水劳教所造成上诉人没有建酒楼; 3、关于在三水农场综合开发4亩旅游农业的可行性报告一份,证实两个岛屿面积为50亩。[page]

  被上诉人三水劳教所书面答辩称:冯昭显、杨庆柱在上诉中提出一审在认定事实上避重就轻,把责任推在上诉人身上,责任不分明,这是错误的。三水劳教所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除依约将土地、鱼塘交付给冯昭显、杨庆柱外,还将供电线架设到岛旁边。虽然在架设水管延迟了部分时间,但仍依合同规定将水管铺设到岛中央。之后至今近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冯昭显、杨庆柱既没有对山庄酒楼进行规划设计,亦未对其使用的小岛土地进行基础建设投入,既无履行合同建设山庄酒楼的意向亦无履行合同建设山庄酒楼的实际投入资金行为,显然,冯昭显、杨庆柱的行为已构成毁约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昭显、杨庆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水劳教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水劳教所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陆加良是否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围岛石墙是否施工,三水劳教所会书面通知,不可能口头通知;证据2,因为没有盖章,是一份草图,不能证实三水劳教所在两个岛屿上没有规划酒楼,合同书已清楚规划建酒楼。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的质询,三水劳教所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三水劳教所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不能证实该示意图为三水劳教所提供的,故不能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水劳教所与冯昭显、杨庆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三水劳教所依约将发包地段的鱼塘、围塘及土地交给冯昭显、杨庆柱承包经营,但冯昭显、杨庆柱在承包期间未能依约投入资金,对承包土地进行基础建设,建造山庄酒楼,只将鱼塘挖成人工湖,将1100米的果园堤段种植柳树、植草,及砌了部分围岛石墙。三水劳教所虽未能及时接通水电,但在2000年3月接通水、电后,在近三年时间里,冯昭显、杨庆柱未按合同约定对山庄酒楼进行规划、设计,山庄酒楼及其他约定的建设项目至今还未动工兴建,冯昭显、杨庆柱对合同约定建造山庄酒楼项目既无意向又无资金继续投入,冯昭显、杨庆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三水劳教所与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三水劳教所请求解除与冯昭显、杨庆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以支持。冯昭显、杨庆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经营的鱼塘、围塘以及土地交还三水劳教所。冯昭显、杨庆柱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昭显、杨庆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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