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公益诉讼案:司法与行政加强联动 筑牢防控体系

更新时间:2015-03-11 1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1月7日颁布实施。新的一年,随着环境保护的法治笼子越扎越严实,环境保护的新格局也正...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1月7日颁布实施。新的一年,随着环境保护的法治“笼子”越扎越严实,环境保护的新格局也正在形成。

  以社会广泛关注的江苏省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泰州案件)为样本,江苏省环保厅近日组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委员、部分法学专家,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环境侵权损失的认定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与会的司法界人士、专家学者普遍认为,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公益诉讼共同构成了行政和司法的两条管道,两者互为补充,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与司法管道的事后监督相对,行政执法更直接,也更常态化。

  禁止还是拓展?颇具争议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尘埃落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陆军认为,相关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形成制度合力,更好地防范严重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司法机关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联动执法,筑牢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体系。

  针对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一步明确了3个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在泰州案件的庭审中,对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一度成为争议焦点。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卫星指出,由于案件审理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还没有生效,因此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表述可能存在两种解释,即“法律规定”是否修饰“有关组织”。

  吴卫星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公益诉讼的抽象性、概括性规定,不能直接被实施。因此,今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应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特别立法中有关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建功表示,可以立足整个行政体系,从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机关和其他组织代表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单位,法律对这两类社会单位的定义是不同的:机关是公权力团体,其特点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其他组织可以是社会自治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法无禁止皆可为”。这是法院赋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权的基本理由。

  刘建功认为,《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本意不是禁止,而是拓展,是鼓励社会公众更多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同时也给予一定条件的限制。

  精确还是合理?司法专家建议在环境损害赔偿中明确惩罚性赔偿

  泰州案件中,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修复费用的计算也是庭审争议的焦点。

  承担这一案件司法鉴定工作的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受邀进行鉴定,是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一年之后。因此,只能通过实验法,即模拟现场情况来进行实验,从而鉴定损害结果。确定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依据,泰州案件是从直接造成的损失来进行认定的,是否要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乃至长期影响,都值得探讨和研究。

  吴卫星认为,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认定往往涉及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目前,学界、司法界都没有相应的成熟做法。泰州案件中,法院行使了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刘建功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泰州案件中,被污染的水体是流动的,损害也会因为水的流动发生变化,而且酸液会向下渗透。因此,酸液对河床的侵蚀、对水中生物的损害等,都无法准确计算。因此,不可能精确地计算损害,只能依托一定的方法,依据目前科学界大致认可的判断。所以,环境侵权损失认定就是在各种不精确中找到相对合理的数据。

  刘建功建议,可以考虑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表述,让环境损害赔偿也明确惩罚性赔偿,给予一定倍数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目前科学评估存在的精确性问题。

  惩罚还是预防?

  案件审判重在贯彻落实预防污染的立法目的

  泰州案件的二审判决明确,涉案的6家公司如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后,40%的赔偿款可延期至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6家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用于技术改造的费用可凭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吴卫星认为,这是本案的创新所在,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可以督促企业实现废弃物的循环利用。环保部门的人力、财力、技术等执法资源有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增强《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效果。未来可以进一步着力加强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刘建功认为,合议庭更多考虑的是预防,即预防污染损害再次发生。因为化工企业还会产生大量副产酸,也仍然存在市场低迷的时候,如果大量副产酸不能出售,还会面临第二次、第三次污染。这是法院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刘建功表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预防污染,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裁量权范围内也应当尽可能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宗旨。如果将泰州案件中副产盐酸、硫酸用到合适的地方,就是有用的工业原料,督促企业进行循环利用,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关停企业、惩罚企业不是最终目的。企业的生产行为是在创造社会财富、创造社会就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是企业没有履行好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判决案件过程中需要思考的。”刘建功说。

  刘建功认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环境污染防控体系面临崭新局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成为新的力量加入环境污染防范控制体系中。江苏法院今年的重点工作之一就是支持、帮助、监督行政机关和各级环保机关依法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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