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

更新时间:2014-06-06 13: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有质的差别的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深入细致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本文就其中原告资格范围、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有质的差别的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深入细致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本文就其中原告资格范围、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1.原告资格的拓宽。

  为使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起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需具备以下资格:首先,原告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了私人利益;其次,原告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并不排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间接上的利害关系;再次,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没有对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受案范围的规制。

  行政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制度,为了不损害行政权的效率,遵守有限司法审查的原则,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先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同时法院也应该严守受案关,只有在有明确证据证实公共利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害时,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得不到保护时,法院才可受理。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理论界见仁见智,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原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等等。笔者倾向于将举证责任分成推进举证责任和说服举证责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证明对象应根据情况由原告或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前者可称为说服责任,后者可称为推进责任。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而言,有关行政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但相关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信息等协助义务。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考虑到原告举证上的困难,可以在诉前设置独立的证据调查阶段,既有利于及时明确争议点,防止诉讼拖延,又可以防止滥诉。

  4.行政公益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改进。

  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在实践操作上,则由原告先行预付。然因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相当可观,在一些新型案件如环境受害案件中,需要综合运用高深科技和方法,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或组织难以接受。如因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拒于法院之外,这无疑是强行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律中对诉讼费得分担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5.胜诉原告的奖励。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既要承担举证责任,又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设立胜诉原告的奖励措施,一方面可以弥补原告的付出,另一方面可以鼓励更多的公众加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行列,从而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广泛的监督和扭正,以营造惩恶扬善、扶正祛邪的良好风气,形成良性运转的社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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