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
被告: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被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
1995 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协作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如协作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轻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轻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协作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 1996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工商银行向协作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协作公司借款后仅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工商银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 “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轻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 22日、4月2日,工商银行又先后向协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协作公司收到后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工商银行因协作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化轻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协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化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协作公司、化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协作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工商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故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8日判决:
一、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银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工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工商银行以“化轻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其曾于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别向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明确要求化轻公司对担保的协作公司200万元到期借款筹资归还,化轻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化轻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化轻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协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应认定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工商银行“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工商银行提出“化轻公司应对协作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免除化轻公司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 1998年4月2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桐乡市工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应付工商银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化轻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向是工商银行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单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及协作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一致,并无不当。工商银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化轻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化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不能摊定为工商银行与化轻公司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故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7日判决:
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