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占有是为了维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配状态的保护。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要性的提高。〔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的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当然这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7〕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8〕这种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核心的观念和立法,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page]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如19世纪末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涉。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他还进一步主张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9〕?这个时期的所有权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之。典型地体现这一思想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这一时期纷纷通过立法、判例等形式对所有权予以限制。这被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由于该现象主要是出于促进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利用的目的,表现为所有物上权利(主要是他物权)的种类的增多和效力的增强,因此也被学者称之为“物权法从所有(归属)向利用的转变”。这种“社会化”或“转变”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二) 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确立。19世纪末叶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典》亦在第1条第1款中增加“不许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一原则的确立,限制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行使的自由,禁止违反社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之行使。

  (三) 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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