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

  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清晰地认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却仍待深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①]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②]

  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③]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⑥]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其二,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其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四,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⑦]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page]

  笔者认为,权利性质的区分根据应是权利的实质内容(权能)。由此,民法将实体财产权利主要区分为物权(一种支配权)和债权(一种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诉讼请求权),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同的债权自有不同的产生依据,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同时,债权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生成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并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至于某种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为转让,只是表现了该种请求权与某一人格或者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之性质应无关系: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该物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的话,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其专属性而成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呢?因此,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单独转让来否定其债权性质,不能成立。至于物权请求权在实现上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以及是否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均适用的消灭时效及其原因,尚待讨论。即便此两项结论能够成立,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债权性质: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之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并不等于其不是债权,而一项债权适用特别的消灭时效甚至根本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并不等于该项债权就当然成为债权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权利”(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取得的担保权即债权,得因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而消灭)。结论就是,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利弊所作的实际分析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⑧]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为与契约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学者已有详细的论述。[⑨]但问题并不在于检查物权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的异同,而在于如果将之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page]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所生之债权的一种。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第四种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独立出来,脱离侵权之债,并使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损失,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其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转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应与侵权所生之债相分离。 但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有理由脱离侵权所生之债呢?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恢复原状仅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之修复还原。对其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学界存有争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对立意见:一些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如就损坏的房屋赔偿金钱与出资修房,本质上无区别),故法律上应只采损失赔偿,此对加害人更为便利。此种意见常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6条之规定为依据:“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但王泽鉴等学者则认为,被损之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负责修复,承认受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享有选择权,更为公平。[⑩][page]

  鉴于王泽鉴先生之观点明显的合理性,大陆学者多赞成恢复原状为一种独立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11]

  但无论台湾抑或大陆学者,其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所持理由均在论证该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效果上的某些区别,而非其独立于侵权之债请求权进而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理由。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定夺关键仍然是对于请求权的产生是否必须具备过错予以分析。

  首先得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区别: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果:如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可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等同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因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更为荒谬的是,如果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而两种请求权(一为物权请求权,一为债权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的话,则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效果就会有天渊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之例子,假若修复房屋致原状需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四种看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3,乙已经自行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3,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人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前种请求为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都可能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损害基于不可抗力造成,故受害人乙应当败诉。此种处理,荒唐至极!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已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12]

  上述分析表明,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于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等侵权之债请求权而予以独立。但其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何以不能视为一种债权而纳入债法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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