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0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6811号原告张旭龙,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83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6811号

  原告张旭龙,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83栋1单元8号,现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王府世纪大厦422室。

  委托代理人赵嵬,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丽,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东方歌舞团演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4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南高堤三巷4号,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号院9号楼1009室。

  张旭龙诉汤丽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旭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嵬,汤丽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龙诉称,我作为专业人像摄影师,为模特汤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依据双方签订的《拍摄协议》,我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我向汤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其将我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2002年7月15日,汤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就出版其个人写真集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了稿酬的计算方法。2002年9月,《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简称《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该书所收录的144幅照片中有136幅为我拍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我的署名权。汤丽改动了我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汤丽至今未向我支付报酬。因此,我起诉要求汤丽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支付报酬206 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汤丽辩称,我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我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我应向张旭龙支付报酬,但其索要的报酬数额过高,我仅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诉讼中,张旭龙为证明其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汤丽侵权以及其遭受了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拍摄协议》,2.授权书,3.就《汤加丽写真》一书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4.《汤加丽写真》一书,5.关宏、胡建斌的声明,6.北京方舟正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汤丽和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8.汤丽出具的收条。[page]

  汤丽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汤丽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9.同材料2、3中的二审判决书和7,10.关宏和胡建斌的证言,以证明其经过张旭龙的授权而使用、修改涉案照片。

  张旭龙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材料10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关宏并未亲眼见到沈东打电话征求张旭龙的意见;胡建斌不能确认沈东拨打了张旭龙的电话号码,其并未听到电话的具体内容,只是从打电话人的语气判断,不足为据。

  因材料9与材料2、3和7相同,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材料10中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张旭龙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汤丽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师,曾为汤丽(又名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艺术照片,并依约拥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张旭龙为汤丽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我授权将我与汤加丽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双方未就使用上述作品的付酬事宜进行约定。

  2002年7月15日,汤丽以作者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了《汤加丽写真》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保证拥有《汤加丽写真》书稿的著作权,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益问题;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含图片、挂图)形式出版各种文字及版本的《汤加丽写真》;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为稿酬(签合同时付2万,出书后付2万)同时支付甲方成书500本,除此其他相关费用届时商量(如宣传活动等),再版稿酬按8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此外,双方还就所交书稿的要求、出版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2年9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收录了汤丽的个人简介,陈醉作的序,汤丽撰写的文章——《美丽的女人无处不在》以及 144幅摄影图片,其中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136幅(3幅系重复使用)。该书定价68元,截至2003年2月已第5次印刷,现实际印数已经达5万余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和版权页均显示“汤加丽著”,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第17、19、24、25、26、27、33、34、37、41、44、47、50、52(2幅)、58、59、62、64、75、81、82、83、 86、87、89、90、98、102、103、104、105、106、107、109、115、117、120、125页,共计39幅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部分人体、背景或者道具被裁剪。[page]

  另,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汤丽已经先后从人民美术出版社领取稿酬176 000元,汤丽承认该笔稿酬中包含使用张旭龙作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汤丽经过张旭龙的书面授权,对张旭龙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照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为汇编作品。

  汤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虽然汤丽以“著”的方式进行署名存在不当之处,但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以及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来分析,张旭龙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丽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

  虽然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未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汇编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修改,更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汤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作品所作的改动征得了张旭龙的许可,因此其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旭龙赔礼道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张旭龙许可汤丽使用其作品,虽然双方未就报酬进行约定,但汤丽作为作品的使用人仍应向张旭龙支付报酬。鉴于张旭龙提出的报酬数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汤丽使用作品的方式、幅数以及汤丽因出版《汤加丽写真》一书获得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判定具体数额。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张旭龙涉案三十九幅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汤丽负担);

  二、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旭龙报酬十万元;

  三、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page]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张旭龙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汤丽负担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1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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