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与其它民事责任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一份涉及多数人之债的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经常表现为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增加责任主体、扩大责任财产以增强债的效力。多个责任人的责任按其承担方

  在一份涉及多数人之债的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经常表现为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增加责任主体、扩大责任财产以增强债的效力。多个责任人的责任按其承担方式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等。上述不同责任因为不同的理由而判决,但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其共性和个性,为了正确适用,本文拟加以比较、分析。

  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在多数人之债中,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之分。在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时,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相对应的就形成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也是依责任人内部的关系所作出的划分。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具有行为或利益上的牵连关系的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外均应负强制性全部给付义务而对内具有求偿权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又称分割责任①。按份责任的最明显的特征是当有数个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该数个责任人均是按照自己所应负担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某一责任人的承担与否与其他责任人无关。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作为多数人责任中两个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1)责任产生的要求不同。按份责任对产生的原因没有特殊的要求,其产生的原因与一般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并无不同,都是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要求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还要求各责任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连带关系。

  (2)责任的效力不同。在按份责任的效力中,只存在权利人与各责任人之间的效力,而且各责任人均只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在连带责任中,不仅存在权利人与各责任人之间的效力,还存在各责任人内部的效力,各责任人均应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管其承担是否已超出各责任人内部确定的责任份额,只是在该责任人向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中,它只能适用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其他八种责任形式不能适用。而按份责任适用的责任形式多一些。

  (4)有无共同目的不同。设立连带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满足,各连带责任人均具有此目的。而按份责任的各责任人都是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目的。[page]

  (5)法律要求不同。按份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常态。而连带责任因其可能加重责任人的责任,法律对其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连带责任采法定原则。

  在对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作出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作为两种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同一案件中,某一责任人如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其不可能又承担按份责任,反之亦然,不可能同时适用。当然,连带责任中,在数个责任人内部,还是存在着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但这与按份责任是两回事。同时,现代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刑法上为“罪责自负”,而在民商法领域,则为“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按份责任的适用充分体现了该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应当成为划分多数人责任的一条原则。而连带责任虽然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方面有着很大的作用,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它与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并不一致,它明显加重了责任人的责任,如果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过程中,不能准确地把握好债权人与责任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那么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将适得其反。因此,在多数人民事责任体系中,按份责任应当成为多数人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而把连带责任作为补充和例外。

  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就各自的立场在客观上对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责任,并因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归于消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均系多数当事人之债产生的责任,多个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承担各自独立的全部给付义务,而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部给付即消灭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两者的区分标准是债务人在满足债权的目的上有无主观上的关联。它们都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主观上相互关联。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形成则纯属偶然,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取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归于消灭,而不是因为各债务人之间有任何主观上的联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

  1、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各侵权人无主观上的关联,故应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甲的物品被乙非法占有之后又被丙毁坏,则乙、丙分别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page]

  2、数个不同的不正确履行债务行为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甲、乙约定由乙提供建筑材料,甲、丙约定由丙承建房屋,若因乙所供材料及丙工作的缺陷而使房屋倒塌或损坏致甲损害时,则乙、丙对甲均应承担各自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3、某人侵权行为与他人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幼儿甲在乙的托儿所被丙所养的狗咬伤,乙未尽照料甲的义务与丙的侵权行为竞合发生了不真正连带债务。

  4、合同上约定的当为义务(债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甲承租乙房屋,不慎失火烧毁,而该房屋由丙保险公司承保火险,则承租人甲与丙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此处丙公司的损害赔偿之债是有别于甲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务的。

  5、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房屋被乙烧毁,则乙、丙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此处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而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侵权而产生。

  6、合同债务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和乙、丙分别订立处理同一事务的委托合同,该事务不管乙、丙任何一人处理完毕,就不会产生债务,如未完成委托事务,则乙、丙对甲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7、法律规定的债务与合同上的债务竞合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乙依照法律规定须对甲负赡养义务,丙依据遗赠扶养协议须对甲负扶养义务,此时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诸多相似之处,如责任人均为多数,责任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承担全部给付,均因一人承担而使责任消灭等,但二者又有诸多差别:

  1、产生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各责任人的连带行为,必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如共同侵权、共同契约。也有人认为,就不同发生原因,只可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②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根本原因系由于请求权的竞合,通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缘于不同发生原因,即使基于同一类事实,如违约,也非同一合同关系。

  2、目的不同。具有共同目的是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所谓目的的共同是指多数责任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为满足目的(清偿同一债权)而互相结合,各个责任仅是达此目的的手段。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目的,仅是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换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一责任人承担后,仅为维护公平及不使权利人获取额外利益才使他人责任消灭。有无共同目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page]

  3、能否追偿不同。在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之间有约定或是有可确定的内部分担比例,由于风险的转移而产生内部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请求权的竞合,各责任人仅就自己的独立行为负责,内部并无分担比例。实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大多并不一定是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人(除风险外)。这种不利后果最终应落实于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人不真正债务的产生最终负责的人。如甲委托乙保管的物品被丙损坏案例中的丙,在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如销售者、仓储运输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终局责任人应为产品生产者。假如某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这种追偿并非连带责任中基于分担比例的内部追偿,而是行使代位追偿权。《法国民法典》第2009条规定:“清偿债务之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③。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为了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世界各国大多规定,只有在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形下才可适用连带责任,不得擅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由法官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酌定,无需法律明文规定,更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

  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④在这种责任关系中,有权利人、主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三方主体。主责任人是与补充责任人相对应而存在的。

  补充责任具体种类不多,在司法实践中,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因一般保证而产生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17条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在效果上的根本区别是责任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比较而言,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较重,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这种较轻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方得执行一般保证人之财产。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对于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而言,具有补充性。

  2、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法复发(1996)3号]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虚假证明的企业的债务,“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⑤。其基本前提也是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或执行无效果时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同样,这种责任对企业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具有补充性。当然,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个案解释。但按其原意,其他中介机构在上述类似问题出现时,也应承担补充责任。如律师事务所、 评估事务所等,这种由个别推及一般的理解符合上述的解释原意,从效果而言,对于现在正倡导的培育诚信市场也极有裨益。[page]

  3、企业或行政单位对其开办的企业的债权人产生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就上述机关所开办企业的债务“开办单位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⑥。从另一角度看,这种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行为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典型的商事犯罪行为,但由于我国企业组织法支离破碎,不成体系,造成大量灰色区域存在,刑事处罚尚有一定难度,但确立民事责任因有上述司法解释存在,应无问题,这对于清理皮包公司,建立安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交易安全都是有利的 。

  4、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法定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法定车主负责垫付”,抛开这里的“垫付”性质不谈,这种责任同上述情形一样,应属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同连带责任一样,其立法设计的根本目标都在于确保债权实现,促进交易安全。但在制度设计方面,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更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有诸多相似之处,如都有数个责任人,都因自己的行为对某一债权负责等。但也有显著区别:

  1、产生原因不同。连带责任是由各责任人共同行为或共同义务而引起。补充责任的产生是由于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行为,主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债务的出现,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责任无原因关系 ,仅是一般条件,或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如一般保证),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因自己的行为产生责任。二者的行为各自独立,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也非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出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6)56号]所言:“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述(1998)13号解释中引述的案例,德阳某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各自独立,故而分别承担主责任与从责任。当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恶意串通,欺诈他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就应是连带责任。

  另外,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行为虽各自独立,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者的行为互相关联,共同作用,对结果的出现有大小不同的原因力。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行为既各自独立,又互不关联,更非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出现,故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page]

  2、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在补充责任中,在权利人对于主责任人所有救济手段及执行手段穷尽之后,仍旧不能全部实现债权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给付。补充责任人有催告的抗辩权与先诉的抗辩权。在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责任人均无上述二抗辩权,这是补充责任与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根本区别,也是在风险承担上有所区别的原因所在。

  3、能否追偿不同。在补充责任中,除因一般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外,其他事由所致补充责任,因其责任范围与其行为相应,也即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一般不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一特征与按份责任相同。连带责任可进行内部追偿。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非终局责任人在清偿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追偿,终局责任人清偿后,不能追偿。

  4、责任范围与风险负担不同。在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均应承担全部给付。而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大多为部分给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注册资金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⑦。当然,这种补充责任在主责任人根本无清偿或赔偿能力或注册资金不实的数额等于或大于债权数额的情况下,虽有抗辩权存在,也有可能最终承担全部给付。不过这种可能正是风险负担问题。

  具体而言,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中都有风险转移问题。只是连带责任中所有责任人都有风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非终局责任人风险最大,终局责任人因承担自己责任无风险,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较之连带责任人风险较小,主责任人无风险,所有按份责任人因只承担自己责任,不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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