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股权纠纷案件时无所遵循。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两种人”)能否具有股东资格,成为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实践中争议颇多,亟待理论上予以厘清。本文试图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做出回答。
一、“两种人”依法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主要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人”从事民商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股东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其权力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亦有严格的限制。其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的资产处置行为,而该行为是“两种人”依法不得从事的。
2、 股东权是股东身份的派生权,是一种特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依法不得代为行使。虽然《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由股东身份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监督权等法律并未设定代理制度。
3、 公司是企业法人,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往往难以预见和控制,“两种人”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