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留置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杨某是一饲料销售商,2007年7月15日,杨某与运输人陈某口头约定,由陈某从嘉兴饲料公司运输一批饲料给杨某,运费2000元。陈某于次日到达嘉兴饲料公司。该公

  【案情】

  原告杨某是一饲料销售商,2007年7月15日,杨某与运输人陈某口头约定,由陈某从嘉兴饲料公司运输一批饲料给杨某,运费2000元。陈某于次日到达嘉兴饲料公司。该公司对陈某车辆进行检查后,认为车辆符合运输要求,遂装载了价值36900元的货物。不巧运输过程中恰逢暴雨,为了及时将货物运到,陈某冒雨赶路,于2007年7月18日到达杨某处。杨某并没有立即卸货,而是简单查看了货物,发现饲料表面有浸水现象,考虑到运输期间正值暴雨天,遂以货物淋湿致损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并要求陈某赔偿损失。而陈某则认为虽然遭遇暴雨,但嘉兴饲料公司认可了车辆符合运输要求,即使漏雨,也只是表面的货物受损,遂拒绝赔偿,在索要运费无果情形下,将货物拉走。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07年7月30日,陈某考虑到饲料保质期较短,遂函告杨某,要求其支付运费提取货物,但杨某拒收,并将陈某诉至法院,称陈某淋湿货物并将货物强行拉走,要求按货值赔偿损失36900元。被告陈某辩称,货物并没有完全被雨水损毁,是因为原告杨某拒绝卸货并支付运费,自己才将货物拉走的,杨某怠于提货,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该批饲料超过了30天的保质期,全部变质无法使用。

  【分歧】

  本案涉及的货物在诉讼过程中变质全损,所以对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可以明确确定。然而对于货物没有及时交付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却出现了殊途同归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交付货物的义务与收货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应同时履行的,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前,有权拒绝履行交货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使的是留置权。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本案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承运人是有权行使留置权的。

  然而无论是何原因导致陈某将货拉走,客观上,该批货物一直由其实际控制。因此,其对该批饲料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保管义务应包括防止货物毁损、灭失,以及在收货人不及时收取货物时,采取变卖提存价款的方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本案陈某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故其应对该批货物在诉讼中变质全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page]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特性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适用于双务合同关系,都是为了保护准备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至于在履行后不能得到对待履行。但两者之间还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目的不同。留置权以担保合同债务履行为目的。留置权是债权未受偿前,留置对方财产,目的在于经过约定期限以后,债务人仍不支付其应付款项时,可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是以变卖该财产的款项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合同债务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留置权人可以按照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对抗权,不具有物权性质,它只能对抗双务合同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其义务,所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问题。(3)根据不同。留置权的发生必须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也就是说,在留置权发生时,一方已占有对方的财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在债务履行上的牵连性,在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才可行使抗辩权。因此在抗辩权发生时一方是不可能占有对方的财产的。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义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且该义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其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且无先后履行顺序。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即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仅仅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为存在基础,其特殊性在于“同时履行”,即合同双方的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但是不是所有的双务合同都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呢?

  仔细分析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互为条件、互为牵连。但是,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根据法律对运输合同的定义,合同双方互为给付的主要义务是运输货物与给付运费。承运人在签订合同后,要按托运人的要求为之完成一定运输任务并到期交付货物。在交付之前,承运人已经完成了将货物从启运地运至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一般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同时,在此之前承运人实际己先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运人不能因为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拒绝履行运输义务。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根本不符。所以,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运至目的地,即使收货人不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此时因承运人己先履行完义务,也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承运人只能依据留置权制度拒绝交付承运物以维护自己的权利。[page]

  诸如此类的合同还有很多,比如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承揽人、保管人不能以合同相对人没有支付报酬为由,拒绝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因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先履行的。所以,不是所有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都能够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效力的空白处往往由留置权发挥作用。能够行使留置权的某些合同当事人,往往是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根据《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本案陈某因杨某拒付运费而行使留置权应按运费的数额留置相应数量的饲料,而不应将全车货物留置,所以,该批饲料未实际交付托运人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担保法》同时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标的物是饲料,其保质期较短,对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并知晓。而陈某在明知其保管的饲料保质期较短,且可能已遭受雨淋的情况下,只是在该批饲料保质期将至的时候,向收货人发函催促,而没有及时采取变卖提存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故其应对该批货物变质全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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