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男出于能与陈女正式结婚的目的,于2004年3月8日出资140000元为陈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丰田威驰小汽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女。法院审理认为:朱男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女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朱男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女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朱男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小汽车仍归陈女所有,与朱男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讼的小汽车虽已登记在被陈名下,并由陈实际使用,但因双方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朱现起诉请求被陈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物质转化形态,即涉讼的小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陈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丰田威驰小汽车返还予朱男,并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这个判决对吗?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种义务,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讲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这里所说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作为条件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2]所附条件仅仅是可能发生,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设定,不应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当然应有的限制;[4]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所附条件不得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6]条件和期限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而条件则具有或然性。
我国向来反对婚姻为合同的观点,因此对婚姻一直坚持不得附条件,退一步讲,所附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此,本案判决是不正确的。[page]
本案该怎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至于本案是否符合这种情况,可套用法律条款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