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与反倾销国际惯例

更新时间:2019-01-14 05: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只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某一产品以倾销方式,也就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入国的国内产业蒙受损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只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某一产品以倾销方式,也就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入国的国内产业蒙受损害,输入国可以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调查时易造成混乱,因而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结了专门的反倾销协议,后经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两次修改,就形成了现在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

  最早的倾销定义来自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ocob Viner),他对倾销下的定义是:“倾销(dumping)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狭义的倾销定义是:倾销是海外的货物以低于同样货物在同一时候在国内市场类似条件下的销售价格出售。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规则》规定:“某种产品如其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被认为是倾销。”

  可见,倾销是一种价格差异,也就是用进口国价格与其国内市场价格比较,而不是用进口国价格与进口国同样商品价格比较。如进口国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则可认为是倾销。

  一、美国的反倾销法

  世界上第一个反倾销立法是1904年加拿大反倾销法。美国第一个反倾销法颁布于1916年。1916年反倾销法对倾销的定义是:以大大低于实际市场价值或批发价格的价格在出口国市场上销售;并有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的意图或限制美国贸易的意图。该法另一特点是规定意在损害美国工业的倾销行为触犯刑法,因此,应予以刑事处罚或给予三倍的损害赔偿金

  1921年,美国对1916年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主要是修改了倾销行为的刑事性质,废除刑事处罚措施和三倍赔偿金的规定,代之以特别倾销税的规定。此后,美国又数次修改其反倾销立法。70年代以后,则更频繁地进行了修改。

  1974年贸易法中有关反倾销修改或补充主要有:(1)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关税委员会;(2)规定了“购卖价格”、“出口商销售价格”等定义和确定方法;(3)跨国公司倾销问题;(4)规定了反倾销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5)对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决定也可以给予司法审查。

  1979年贸易协定法将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合并为1930年关税法的新一章。该法在反倾销方面修改或补充有:(1)最主要的变化是要求对国内工业损害须达到实质性程度,而且规定是否达到实质性损害要考虑的因素;(2)缩短了调查期间,方便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3)低于公平价值与损害的决定同时进行。[page]

  1988年美国颁布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是美国较新且全面的贸易立法,有关反倾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第三国倾销,美国可以要求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2)非市场经济反倾销的特殊规定;(3)虚假外国市场价格的处理;(4)多次违反反倾销法的产品加快审查;(5)反迂回的规定,即适用于略加变形的产品;(6)反倾销适用于“等同于销售的租赁”;(7)将国内农产品原料生产商作为农业加工业的组成部分;(8)有关重大损害威胁考虑因素的新规定;(9)关于反倾销机关披露资料的规定等等。

  后面还有具体的对美国反倾销制度的探讨,这里只是对美国反倾销法的一个简要概括。

  二、欧洲共同体1988年反倾销守则

  欧洲共同体目前有效的反倾销法主要是1988年7月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欧洲共同理事会规则第2423/88,该规则自1988年7月起生效。该规则共19条,其主要内容是:(1)倾销的定义,确定倾销的方法;(2)补贴的定义,确定补贴的方法;(3)损害的标准和确定损害考虑的因素;(4)反倾销的程序规定;(5)最后规定。

  1987年欧洲共同体针对日本等国在欧洲共同体创建组装工厂,以避开反倾销措施而作出新规定。欧洲共同体一位贸易官员威利曾说:当欧洲共同体对一项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或征收反倾销税时,组装被调查或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工厂不可思议地在欧洲共同体大量出现。因此欧洲共同体通过了“改锥规则”(screwdriver regulation)。

  三、国际反倾销守则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是第一个普遍性的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条件: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即构成倾销;同时,倾销要对进口国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该国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第二,规定了反倾销税额。对倾销且造成损害的产品,可以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所谓倾销差额,指进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

  在起草关贸总协定时,反倾销还没有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严重障碍,第六条中反倾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一些基本概念如重大损害、国内工业等规定还不够具体。50年代末期以后,西方贸易国不断提起反倾销诉讼,进一步关税谈判很可能被频繁采用的包括反倾销在内的非关税壁垒所抵消。因此,在1964年开始的肯尼迪回合倡议就反倾销问题举行谈判,几经磋商,于1967年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执行的协议”,又称“国际反倾销守则”。目前通行的是1980年1月生效的“国际反倾销守则”。[page]

  国际反倾销守则不是修改关贸总协定第六条中反倾销规定,而是“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为了在其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因此,这个守则对许多概念进行了解释,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条重要的补充。它对“同类产品”、“同种工业”及“损害”等解释均有较大突破,明确了国内工业和地区工业的含义,规定了确定重大损害时考虑的因素,并且明确了同类产品的概念,这些对限制反倾销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该守则还规定成立由签字国参加的“反倾销行动委员会(Committee on Anti—dumping Practice),以审查各国国内反倾销法与“守则”相一致,审查成员国提交的反倾销诉讼的报告,并接受因对反倾销诉讼而提出的申诉与不平,解释“守则”的规定等。

  “国际反倾销守则”得到了主要贸易国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认可,美国、联邦德国、日本、法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均是“守则”的签字方。该守则还规定,接受或加入该守则的政府,要保证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守则”相一致。各国在加入国际反倾销守则以后,都以它为基础,修改了自己的反倾销法或加进了新的内容。加拿大在1969年反倾销法中引进了重大损害的要求,欧洲共同体1984年反倾销法中有关损害的确定、工业的定义、同类产品的概念与“守则”如出一辙。美国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加进了重大损害及如何确定重大损害一节,这是美国反倾销法向“守则”靠拢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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