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之选举制度

更新时间:2014-06-05 11: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作为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作为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在资产阶级政治实践中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授职制的结果。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作为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在资产阶级政治实践中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授职制的结果。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1)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2)形式上采用普选制;(3)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因此,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随着代议政体的出现,选举制度作为合理分配与组织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在我国,选举制度主要指的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织、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制度。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1)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此外,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者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当事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分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杀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我国宪法、选举法对选举及有关问题的规定,体现了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要求。(1)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选举法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平等地拥有一个投票权,否定了有的国家采用的复数投票制;(3)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合议制,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代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反映了选举代表的选民的平等地位,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4)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对特定主体选举权进行保护的措施。选举中的弱者系指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选民一样正常地、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的选民,如果不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他们就不能像其他选民一样行使选举权。例如,残疾人、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等,在选举中都应有特别保护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少数民族由于人口较少,在选举中也可能处于不利的位置,也应享受特殊措施的保护。我国选举法在这些方面均有规定。例如,选举法第6条对基层代表、妇女、归侨以及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作了专门规定。选举法第五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也作了专门规定。

  从理想的角度来说,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既着重于机会平等,同时也重视实质平等。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应绝对化。比如,根据2010年修订前的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因而在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的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的比例可能过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阶层、职业没有足够的代表。

  1979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8:82,我国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没有变化。1995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30:70,我国第三次修改了现行选举法,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这两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8:1、5:1,统一改为4:1.2004年又对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可以看出,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选举法的四次修改事实上就是按照“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路径来进行的。因此,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制定和修改选举法时的实际情况,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从1995年至今,我国城乡人口比例以每年1%的比例增长,2006年达到43.90:56.10,并且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镇人口还将不断增加。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将选举法第16条第1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无记名投票,相对于记名投票或公开投票(起立、欢呼、唱名、举手)更具有科学性,它包括:(1)秘密填写选票;(2)在选票上不标识选民身份;(3)投票时不显露选举意向等内容。现行选举法第38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就要求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而无须署名,选举人在秘密写票处将选票填好后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因此,秘密投票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民主选举提供了自由表示意愿的重要保障,使选民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他所信赖的人进入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三、选举机构

  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组织机构体系包括:

  (一)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它们要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工作的指导。选举委员会可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中的具体事宜。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2)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3)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4)确定选举日期;(5)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二)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我国选举法规定,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四、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一般行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选举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数的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0

  3.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4.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军队与港澳台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军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

  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直接选举的程序

  直接选举是选民通过投票等方式,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直接选举方式适用于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选区划分与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1)选区与选民小组。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选区往往又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2)选区的规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举法第24条第2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举法第25条)。(3)选区的类型。城镇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城镇中有生产(工作、事业)单位的选民一般在本单位所属的选区参加选举;农村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时,一般由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农村选举乡、镇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民小组合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人口少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人选民名单。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公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决定。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民主选举的基础环节,是能否充分发扬民主、选好人民代表的关,键。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同时,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但在选举曰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三)投票

  投票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每一名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名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民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投票之前,主持选举的工作人员应统计并宣布出席的选民人数,当众检查票箱,并组织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如参加投票的选民不足半数,须改期选举。

  (四)计票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主持人核对投票人数和所投的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凡选举无效,须当即宣布,并重新组织投票。在确认投票有效后,统计投票结果。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五)代表候选人的当选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获得过半数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总选票数的1/3.

  (六)确认和宣布

  各选区计票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根据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补选与罢免

  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资格终止的,缺额另行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选民有权罢免由其选举所产生的代表,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对于县级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案。罢免案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六、间接选举的程序

  间接选举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制度。间接选举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级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和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相对于直接选举的程序而言,间接选举的程序较为简单,其中,提名候选人、介绍候选人以及投票程序等与直接选举程序比较相似,但也存在着一些自己的特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

  候选人名单提出后,如果提出的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然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投票

  选举大会由主席团主持,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席会议的代表人数超过人大全体代表的半数,选举才能进行。

  (三)计票和宣布当选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大会主席团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者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经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选出之后,须经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并经常务委员会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四)补选、辞职与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资格终止的,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原选举单位人大闭会期间,由其常委会补选。补选时可采用差额选举方式也可采用等额选举方式。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应遵循下述程序。选举法第48、5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须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七、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一)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首先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会议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联名提名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则为12名。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宣布,报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单。

  (二)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八、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第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由国库开支是指由国家(包括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而不是由机关单位或者选民个人支出。这样,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同时,我国对公民的选举权还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这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而且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我国选举法第3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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