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A造船厂修船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2.36美元,由原告负担。
[分析]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的扣船申请是否正确,而要弄清该问题则要解决以下问题:1、该案是否适用中国的法律;2、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特点;3、在被告申请扣押“夏梦”轮时,C船务贸易服务公司是否仍是该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
(一)、本案适用中国的法律。
本案的原告B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塞浦路斯,是一家外国公司法人,因此,其与被告A造船厂修船分厂发生的这起纠纷属涉外民事纠纷。本案是因扣押船舶而引发的纠纷,所以这是一宗涉外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对本案的处理是举足轻重的。就合同性质而言,光船租赁合同属特别的财产租赁合同。船东(出租人)除保留其船舶所有权外,完全把船舶交由租船人占有、使用。从航运上讲,承租人是二船东,船东仅承担资本费用。正由于承租人是第二船东,所以他对运输合同的履行负责。光船租船使得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因此,租船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船舶营运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包括承担租船期间的各种修理费。那么,在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船时,当然可以扣留本船。
正因为光船租赁合同有以上法律特点,所以对于本案而言,弄清究竟谁是这起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则显得至关重要了。因为确定了承租人,他就应当承担租船期间的修船费用,如果他欠此费用,那么,造船厂有权申请海事法院扣留本船。
(三)、C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在“夏梦”轮被扣押时是否是该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