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双方属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更新时间:2019-08-21 2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家住河南西峡县米坪镇的青年农民张刚(化名)于2004年农历1月21日夜11时许,在米坪镇开办一日杂门市的武小刚(化名)进了一车货回来后,打电话让张刚和毕某去帮忙为其卸货,按每吨3元给付报酬,张刚在上车解绳时,一脚蹬空从车上摔了下来,摔伤头部腰椎,住院21天

  「案情」家住河南西峡县米坪镇的青年农民张刚(化名)于2004年农历1月21日夜11时许,在米坪镇开办一日杂门市的武小刚(化名)进了一车货回来后,打电话让张刚和毕某去帮忙为其卸货,按每吨3元给付报酬,张刚在上车解绳时,一脚蹬空从车上摔了下来,摔伤头部腰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503.20元,后经法医鉴定张刚的伤情为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张刚状告武小刚以当时卸货时天黑,门口没有路灯,卸货时看不清货物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张刚早年丧妻,现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年14岁,小女儿年仅3周岁,张刚在诉请中也认为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为此要求武小刚承担60%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 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623.98元。

  武小刚在法庭上辩称:我找张刚为我卸货,每吨货3元钱报酬,他负担货卸到我指定地点,我与张是一种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刚称当时店外未开灯不属实,当天晚上车到门口后,我妻子就将门口的大灯,小灯全部打开了,且灯光很亮,张刚从车上摔下,是因为其自身不小心所致,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刚小女儿已被郭某所领养,张刚对其未尽实际抚养义务,因此也无权要求我赔偿其小女儿的抚养费。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从事卸货工作,由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故被告应按其所承担的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和目前恢复状况,原告伤残的赔偿比例应按 30%为宜,原告同时诉请被抚养人张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张某虽系原告婚生女,但早已被他人收养,已不是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故不应承担张某的抚养费,原告称张某虽在其亲戚郭某家生活,但是原告委托其代养,且提供了县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本,证实了原告与张某系父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关系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婚生女张某的合理抚养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其过错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的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21天为准。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但仅向法院提供150元票据,法院对此15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6月20日做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武小刚赔偿原告张刚医疗费1916.8元、误工费210元(10元/天× 21天)、护理费210元(1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元(5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5876元(2646元/年×20年×30%)、大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152.8元(1794元/年×4年×30%)、小女儿张某的抚养费8073元(1794元/年×15年×30%),以上共计29763.6元的60%即17858.16元,另支付原告张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58.16元。

  「评析」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怎样担责?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认为是被告雇佣其和毕某为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未开路灯,其在解绳过程中踏空造成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承揽卸货,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其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卸货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无过错,原告应自负其责。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属于一种雇佣关系,表现在:①原告与毕某一同为被告卸货,二者都被被告雇佣,原告和毕某的卸货行为是受被告约束,如果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行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是其自己完成卸货还是和其他人共同完成无需被告约束;②原告卸货怎样卸,卸货后放在何处均受被告方指示安排;③从劳动报酬的给付看,按原、被告约定每吨3元,原告从中未赚取任何利润,作为双方约定的报酬按3元/吨仅是雇主和雇员约定劳动报酬给付的一种方式。而作为承揽关系一般情况下承揽人要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承揽人获取的报酬要高于一般劳动力支出而获取的报酬,原告和毕某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对等的,原告从中并未赚取一定的利润。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卸货工作,应当对卸货工作比较熟练,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称当晚卸货时,被告门前灯未打开,对其工作造成不利环境,但被告提供的开货车的司机刘某证言、对王某、白某的调查笔录等证实被告家门口当晚开灯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和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以6: 4为宜。

  综上分析,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如上判决是有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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