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2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西路60号院1号。被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西路60号院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银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1弄39号1502室。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杨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银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浙江银燕公司是国际航协IATA授牌认可的航空销售代理企业,主要负责国内、国际机票的经营销售业务。2008年5月28日,客人何海涛、刘大鹏、刘晋莉、柳福全、王向民通过携程旅行网发出预订机票的需求,预订2008年6月5日19时50分航班号为CZ6248的杭州至哈尔滨单程机票各一张,随后浙江银燕公司向客人出票、配送并收款,机票单价为折后含税720元/人。但何海涛等五位客人到达机场后均无法登机,后经浙江银燕公司确认后是黄金假日公司通过航协系统擅自恶意取消上述五位客人出票的记录编号所致。浙江银燕公司接到反馈后立即为何海涛等五位客人重新出票,由于原机票为特价机票,黄金假日公司的行为导致浙江银燕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00元。为维护浙江银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黄金假日公司偿还浙江银燕公司损失5700元,同时承担浙江银燕公司收集证据、差旅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浙江银燕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6日杭州至哈尔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份;2、浙江银燕公司与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程公司)往来函件;3、全国民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公约。

  黄金假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金假日公司是经核准登记的从事民航机票销售业务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同时是国际航协IATA的正式会员。浙江银燕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金假日公司取消其出票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黄金假日公司的关联关系,浙江银燕公司也没有黄金假日公司就此事进行交涉和联系。故黄金假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银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黄金假日公司对浙江银燕公司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浙江银燕公司与上海华程公司往来函件、全国民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公约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依据浙江银燕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出具了何海涛等五人的航班查询信息。庭审中,黄金假日公司对该查询结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的职责是“拟定民航安全保卫管理标准和规章;管理民航行业空防安全;监督民航企业制定和实施安全保卫方案,指导防范和处理劫机、炸机等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重大事件;管理民航公安队伍,组织指导专机警卫和刑事侦察工作;管理和指导机场安检、治安、交通管理及消防救援工作。”故向该院申请调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出具的航班查询信息的合法性的证据。该院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内设机构,并且其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航班信息查询专用”的公章。此外,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11个内设机构当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一个机构的职责是负责航班信息查询,故该院对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航班信息查询专用”公章的航班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一、2008年5月28日,客人何海涛、刘大鹏、刘晋莉、柳福全、王向民通过携程旅行网发出预订机票的需求,预订2008年6月5日19时50分航班号为CZ6248的杭州至哈尔滨单程机票各一张。二、上海华程公司通过航协系统为何海涛等五位客人预订机票五张。三、浙江银燕公司向何海涛等五位客人出票、配送并收款,折后含税单价为720元/人,共计4320元。四、黄金假日公司通过航协系统取消了何海涛等五位客人的出票记录。五、2008年6月5日浙江银燕公司委托上海华程公司重新为何海涛等五位客人出票,行程变更为2008年6月6日7时50分,航班号MF8045,含税单价为1290元/人,合计6450元。由于原机票为特价机票,只能退机场建设费和燃油费150元/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该院调取的航班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当指出,本案并不是一项服务合同纠纷,浙江银燕公司与黄金假日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服务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合作。本案实质上是一项侵权纠纷,黄金假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浙江银燕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浙江银燕公司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金假日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航协订票系统取消了浙江银燕公司的出票记录编号的侵权行为。

  该院通过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查询航班信息,取消浙江银燕公司出票编号的单位代码是BJS472。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查询结果的解释了解到,每一个国际航协IATA的正式会员都有一个代码,该代码具有唯一性,BJS472是黄金假日公司的代码,对此黄金假日公司在庭审中也并未予以否认。故根据航班查询信息,确系黄金假日公司取消了浙江银燕公司的出票记录,存在事实上的侵权行为,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全国民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取消定座记录或挂起其他代理企业的定座记录,由此给旅客或对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以及该院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了解的信息,航协会员可以取消或挂起其他代理企业的定座记录。因此黄金假日公司作为国际航协IATA的正式会员,对上述自律公约以及航协会员通过航协系统订票、出票、取消出票的流程应当是熟知的。由此可以认定,黄金假日公司在取消浙江银燕公司出票记录编号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该院对此予以确认。[page]

  浙江银燕公司在为何海涛等五位客人重新出票共计花费6450元,而原机票是特价机票只能退还机场建设费和燃油费共计750元,浙江银燕公司由此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7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浙江银燕公司主张的其收集证据材料的费用和差旅费共计5000元,由于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浙江银燕公司的损失确系黄金假日公司取消其出票记录编号所致,黄金假日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浙江银燕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假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银燕公司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二、驳回浙江银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金假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对于浙江银燕公司是否真正存在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浙江银燕公司仅以上海华程公司的机票行程单无法证明其发生损失,也无法证明其自称的损失与黄金假日公司有关。黄金假日公司不清楚浙江银燕公司与上海华程公司有什么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没有证据证明6月5日的五张机票是否已经退票,也没有证据证明6月6日的五张机票是否已经出票,是否由何海涛等五人在6月6日使用。任何人订机票并交钱出票,领取行程单后,也可能会由于登记前行程变化向航空公司要求退票,在退票后并不会收回行程单。浙江银燕公司仅仅声称是由其收的机票款,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机票款不是浙江银燕公司收的,就不会有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银燕公司存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是由黄金假日公司取消浙江银燕公司的订位记录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浙江银燕公司提交的航班信息记录均为英文和代码,并没有直接的中文显示和证明,该证据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浙江银燕公司提交的航班信息记录认定事实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于浙江银燕公司自称的损失与黄金假日公司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黄金假日公司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浙江银燕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黄金假日公司有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明黄金假日公司不能取消浙江银燕公司订票记录的证据有失公平。黄金假日公司申请向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其不能取消别的用户的订票记录的证据,这是证明黄金假日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调取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黄金假日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至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出示的航班查询信息合法性的证据,以及证明其不能取消浙江银燕公司出票记录编号、涉案十张机票的出票收款情况、是否发生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出示的航班查询信息的合法性问题,因现有规定并未对航班信息查询机构作出明确限定,且涉案的航班查询信息上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航班信息查询专用”公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其他证据的取证申请,因黄金假日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中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黄金假日公司的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浙江银燕公司针对黄金假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金假日公司恶意取消浙江银燕公司所出机票,影响了客人的出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浙江银燕公司的声誉。浙江银燕公司立即联系合作票台为客人重新订购第二天相同行程最早航班的机票。浙江银燕公司为无过错方,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变更行程后与原行程间的差价,是由黄金假日公司恶意取消行为直接造成的,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给予赔偿。目前,国内机票代理商均通过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系统进行出票,法院如需调取航空相关数据,该公司指定须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查询。上述取消机票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调查确认属实,航协系统中航班信息虽以编码形式记录,但每家合法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均有唯一代码来识别,每步操作都会由系统自动记录在案。黄金假日公司所指的航班信息记录非浙江银燕公司提交,是由一审法院调取的,黄金假日公司作为航空销售代理企业不可能不理解机票操作编码的含义。二、 关于机票款损失,机票行程单5份、合作票台上海华程公司代为出票的往来函可以证明。黄金假日公司称不能确认原机票是否退票,但如果不退票,只会将损失额扩大,那么主张赔偿的损失就不仅是5700元了。在机票行程单中明确标明为付款、报销凭证,黄金假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网站查询行程单真伪。关于5张机票款项的收取,合作方之间一般以月度为单位进行结账,浙江银燕公司提供的合作票台往来函也可证明款项已支付。对客人原订机票是否收过款,不影响损失的界定,机票损失是以为客人重新订票与原订机票间差价来界定的。客人原订机票的价格及退改规定在一审法院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调取的航空信息记录上都有注明。三、浙江银燕公司为本案支出了收集证据材料和差旅费约为5000元,这些费用理应由黄金假日公司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金假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银燕公司的出票记录编号是否被黄金假日公司取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此,一审法院曾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出具了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航班信息查询专用”公章的航班查询信息。该航班查询信息虽然表现为编码形式,但系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所调取,且在一审庭审中对编码的含义向双方进行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航班查询信息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查询结果的解释,认定确系黄金假日公司取消了浙江银燕公司的出票记录编号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page]

  依据前述航班查询信息,2008年6月5日的机票已经出票且“不得签转更改退票”,浙江银燕公司为何海涛等5位乘客重新出票支出6450元,减去退还的机场建设费和燃油费,由此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因黄金假日公司取消浙江银燕公司出票记录编号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黄金假日公司取消出票记录编号行为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浙江银燕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金假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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