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9-07-05 0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编者按: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11月9日应邀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讲学的录音整理稿而成。该稿对当时颁布的《合同法》的总则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被汕头中院等单位印发学习。2006年,应读者要求,王利明教授重新审定并修改了该讲稿,现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

 编者按: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11月9日应邀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讲学的录音整理稿而成。该稿对当时颁布的《合同法》的总则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被汕头中院等单位印发学习。2006年,应读者要求,王利明教授重新审定并修改了该讲稿,现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以飨广大网友。

各位法官,大家早上好!今天我想新颁布的合同法总则中的若干问题和大家交换一些看法,我主要想谈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关系问题

  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要从成立和生效这两个概念开始谈。我们讲合同的成立就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判断合同成立有两个重要的条件必须要满足。一个条件就是订约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它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必须具备的条款。过去,我们对这个“主要条款”的理解也有差异,比如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合同应该具备一些条款,许多人认为,《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应该具备的那些条款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实际上不是的,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条款也就不同。例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要求的条款就不一样,价金在买卖合同中是一个主要条款,但在赠与合同中却不是一个主要条款。所以我们所讲的主要条款是依据合同性质所必需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的条款。当事人一旦对这些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比如说,如果我问你,我要把这块表送给你,你要不要。如果你点头同意,那就是对赠与的主要条款形成了合意。如果我要问你,我要把这块表卖给你,即使你点头同意,也还不能说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为我们还没有就价金的条款达成合意,也可以认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为如果说没有价金的话,我们不知道究竟这块表是送给你还是卖给你。这个问题不清楚,不能确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就是必须要完成要约承诺过程。例如,一个厂家向另一个厂家发电报询问或者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什么型号的钢材。询问价格在法律上通常我们把它称为要约邀请。收到电报的厂家马上就按要求把货送到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实际上我们说是一种要约行为,就是以送货这种行为来要约,收到货的一方实际处于一个承诺人的地位,如果他要承诺了,这个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他没有表示要接受这个货,现在当事人仍然还处于要约的阶段,还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不能认为这个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阶段。

  什么是合同的生效呢?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指的是对已经成立的合意,法律要用一个生效标准来进行评价,如果它符合法定的生效标准,法律就承认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或者说,具有一种法律效力,这样我们就说合同已经生效了。那么这个生效的标准是什么呢?《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几项法律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这些就是法律为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所设定的标准,只有符合这些生效标准,当事人的意思才能够产生一个法律上的拘束力。所以我们讲的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的标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如进一步分析,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志,而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评价,或者是采用生效标准的对当事人意志的一种评价,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并不是合同一旦成立就当然有效。有人说,《合同法》中提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什么意思呢?是不是说合同成立和生效就是一回事。我想强调指出的是,依法成立的指的是合法的合意,合法的合意一旦成立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不合法的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赋予它一种效力,所以这个合同就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成立和生效仍然是有区别的。

  什么是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凡是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或者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合同,就构成不成立。比如,我们刚才举的例子,送货的一方把货送到了,但是收到货的一方拒绝接受。那么对方就到法院起诉,告收到货物的一方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他说你给我打电报就是要询问要求要什么型号的钢材,那么现在我把钢材给你送来了,你又不要,所以你构成违约。有人认为,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我们说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而是因为这个合同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所以它根本就没有成立。在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它用一个生效的标准来进行评价,来确定它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因为这种评价它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当事人达成了合意,那么现在这个合意没有形成,所以这个评价就是毫无意义的。评价是在已经有合意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评价,所以合意是第一个阶段必须要完成的问题,而有效无效是第二个阶段的问题。第一个阶段还没有经过的话,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到第二个阶段。所以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无效只能是指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我们为什么要区分无效和不成立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再举一个例,谈到格式条款,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一个人家里的电话被掐断了,他问电话公司为什么把我的电话线掐断了。电话公司告诉他是因为他没有交电话费。他说我没有交电话费,你也不能把我的电话线掐断呀,没有缴费是因为我忘记了,你现在把我的电话线掐断了,我很多重要的事都没有办法打电话。电话公司就跟他解释说,当时你来装电话的时候,我们给了你一张收据,收据反面上有一条规定写明如果客户不按期缴费,电话局有权停机,现在就是根据这条规定,因你没有缴费而将你的电话停机了。这个规定在法律上叫做格式条款。但是这个格式条款现在发生了争议,一方说这是合理的,另一方说这是不合理的,双方起诉到法院。法官们也在反复地讨论这个条款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有效的?在这里我想提出另一个问题,就是这个条款是不是成立了?假如这个条款没有成立的话,那么我们来讨论这个条款是否生效,有效还是无效有什么意义呢?当时一个法官问我为什么条款没有成立呢,我说这个条款是写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看到这个收据,不认为这是一个正式的文件,特别是你把条款印在收据的反面,如果它没有引起对方的注意的话,应该说它违反了格式条款成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就是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当提起相对人的注意。所以,这个条款不能认为它已经订立到合同里面了。就好象说到商店买东西,你写一个牌子说“货物出门,概不退货”,最后我要退货的时候,你说因为有这个规定,不能退货。现在我们不管这个条款是否合理,这个是另外一个问题。假设我买东西的时候,你不是将这个告示摆放在我买东西的这个柜台边上,而是放在其他的柜台上,我根本没有看见,你也根本没有提起我注意,你现在怎么能说这个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呢?所以说格式条款,如果根本就没有提起对方注意的话,就不能认为它已经订入到合同中,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如果合同没有成立,那我们为什么要去讨论这个条款是不是有效的呢?我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page]

  区分无效和不成立具有重要意义,还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合同如果是一个不成立的问题的话,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事后的实际履行行为来促使这个合同成立。比如说这批货尽管送到以后收货人现在不收,但后来他发现这货还不错,把货打开包了,把钢材用了,实际上就是已经实际地接受了这个货物,那么这种实际收货的行为可以促使这个合同成立。从当事人的实际收货行为中,可以解释他已经以他的行为做出了承诺。所以,合同如果是一个不成立的问题的话,它是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而促成它成立的。但对于无效合同不能这样,因为如果一个合同它已经是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话,不能够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来使它有效。即便当事人事后做出了实际履行的行为,也不能够说宣告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有人认为,无效合同若干年后可以有效,有的是三年,有的是两年,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这种观点看来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我们说如果允许一个明显违法的合同,通过实际履行来使它有效的话,实际上就是鼓励当事人可以去履行一个违法行为,鼓励当事人履行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鼓励当事人去从事违法行为,这和法律、无效合同制度甚至和整个合同法的宗旨都是违背的。但问题是因为我们的强制性规定太多了,很多合同可能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采取这些观点的目的就是要进一步限制无效合同范围。但是我想说的就是说我们要限制无效合同范围,只能是从分析、区分强制性规范本身来考虑,不能从实际履行这个角度来限制。

  前几年我们讨论过担保的问题,大家知道,担保里面有一些银行印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围绕着这种担保,如果主合同因违法被宣告无效,那么对不可撤销的担保是不是也应当宣告无效,引发了一些争议。很多银行认为不管主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当事人签订的是不可撤销的担保的话,担保合同永远有效。所谓不可撤销就是指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些判决也采用了这样的观点。我不赞成这么理解,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应当同样被宣告无效,原因是什么呢?我是从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这个角度来考虑的。假设主合同因为违法被宣告了无效,我们同时又承认担保合同继续有效,那么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意思是什么呢?就是我们将要使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继续地代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那岂不是说要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主合同吗?这等于说是要鼓励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如果这样做,那么我们宣告主合同无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这个无效合同是不能够继续履行的,更不能说因为继续履行而能使它有效。

  第二,从合同漏洞的填补角度来说。如果是合同还没有成立的话,那么它是可以适用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的。当事人尽管完成了要约承诺过程,但是主要条款欠缺,这个时候就出现了合同漏洞。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从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出发,专门制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过去我们出现这样的情况,都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新的合同法要求法官要遵循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来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成立,从而鼓励交易。但是如果是一个无效的问题,如果它的内容已经明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话,那么就不可能适用填补合同漏洞来使它有效,只能够修正违法的内容来使无效的合同转为有效。

  第三,就是对于成立不成立的问题,原则上是当事人的合意问题,所以如果当事人事后愿意接受这个合同,愿意承认这个合同,法院通常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它可以通过填补合同漏洞或者其他方式来解决,通常不应当适用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对于无效的合同,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要依职权进行审查,来发现合同是不是具有无效的因素,从而确定是不是应该宣告合同无效,这是我们说无效和不成立的重要区别。

  最后,就是在责任方面,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假如有责任的话,那么它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不涉及到比如说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等这些责任,因为在不成立的情况下,通常合同还没有成立,谈不到履行,如果没有履行的话,也不可能有恢复原状的问题。但是在无效的情况下,宣告无效以后要恢复原状,当事人要返还财产,特别是由于无效是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当事人要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这一点也是和合同的不成立不一样的。特别是无效的情况下,因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不法性和违法性,所以对于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实施制裁。从民事的角度上讲,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我们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制裁包括法院判决罚款的方式,但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这种方式,这也是有争论的。我个人认为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如果确实是故意违法,比如走私的行为等等,那么法院完全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所以我觉得民事制裁很大程度是针对故意违法的当事人而实施的。但是合同不成立主要是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合意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就不能采用民事的制裁方式。

  二、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保全的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撤销权,允许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直接提出请求,这是非常例外的规定。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在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只能提出一些其他的请求,如侵权法上的请求、不当得利的请求,但是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相对性规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举一个例子来说,甲乙双方在签订以货易货的合同时,由于事先估计到将来可能要发生纠纷,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后由丙出面协调。后来甲到期没有交付货物,丙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这个案件中,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尽管合同规定了丙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出面协调,但协调的含义主要是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并没有使它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丙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在法院起诉,显然是不合格的。[page]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比如说,甲在某游泳馆乙处购买了一张优惠卡,卡上记载了甲的姓名,并规定该卡仅限甲使用,后来甲出差到外地,就将卡转卖给了丙。后丙在使用该卡时,乙认为与卡上的名字不符,拒绝其进入,而后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甲违反双方约定而且没有取得乙的同意,所以转让是无效的,由于该买卖关系所设定的权利只能由甲享有,因而在转让无效后丙就不能持该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任何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都应该是无效的。法律上允许为第三人设定一种权利,因为民事权利都体现为一种利益,你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表明你给第三人某种利益,这样的话,一般不会对第三人带来某种不利。所以法律承认为第三人缔约的这种合同可以是有效的,除非第三人完全予以拒绝。但你不能随便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该设定义务的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法律上也不能承认这种设定义务的行为的有效性。如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货物由某公司代乙方向甲方供货,但某公司并没有交货,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当事人拿着这个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这个条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除非第三人在合同中签了字,如果该公司没有这么做,不能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强调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要强调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后的责任,而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当承担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比如说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甲方向乙方供货,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是甲方送货上门。但甲方迟延了一个星期才交货,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则表示它和铁路部门订立运输合同后铁路部门违反了合同,才最终导致迟延交货,因此,乙方应当追究铁路部门的责任,而非对自己提出请求。这里甲方的抗辩显然并不成立,因为这一买卖合同只是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铁路部门与乙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乙方只能向甲方而非合同外的第三人即铁路部门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对于我们分析复杂的合同案件并正确处理纠纷意义重大。分析任何一个合同纠纷,我们首先必须理顺不同的合同关系,要厘清究竟谁和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假如合同涉及了多个主体,那么就要看他们是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然后再确定谁应当向谁负责。其实合同案件看起来头绪很多,但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去梳理,就非常清楚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向乙借贷了二十万元,一直没有还,后来丙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对甲写了一句话,称自愿帮助甲还十万元或者愿意以某批货物偿还其中的十万,并在合同上盖了章。后来他没有实行该承诺。债权人乙究竟应该请求谁偿还债务呢?是原来的债务人还是后来自愿还款、交物的丙呢?类似的案件很多。这就涉及到了我们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确定当事人的问题。我们必须要考虑这样一个案例中首先是否发生了债务的移转问题,就是债务人把他的债务通过与债权人达成了转让的协议,把他的债务一部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是全部债务的移转,一旦生效,原来的债务人就把他的债务全部移转给新的债务人,原来的债务人就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新的债务人就要顶替原来的债务人的位置。如果发生了债务的全部移转,债权人就没有权利再告原来的债务人。这样,我们首先要确定是不是发生了债务的移转,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能不能告原来的债务人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这个案子并没有发生债务的移转,因为完成一个债务的移转,不仅要求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且还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同意他们之间债务的移转,刚才的案例中第三人的写的话语已经表明自愿他自愿替乙还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表明他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了债务移转的协议。没有这样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移转也就不再存在。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判决推定他有这样的一个协议。这是没有办法推定的,自愿帮助还款并不表明要把所有的债务承担过来了,这还是两回事。在自愿还款的情况下,只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债权人还是应当直接找债务人,因为既然债务关系没有发生转移,应当直接找债务人,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应当发生在债权人和原来的债务人之间。当然也有人提出在这个案子中,是不是发生了一个新的合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根据这个新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我不太赞成。因为这还是一个单方的允诺,看不出这是一个双方达成的合意,而且如果合意的存在至少具有对价的因素,假如我们把它当为一个合同,这里面就有一系列的问题,债务人的债务有没有移转,在债务人还没有退出债务关系,且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不找债务人而直接找自愿承担债务的第三人,这恐怕不是很合适,对第三人也不公平。所以不能看作是新的合同,我们要严格区分,考虑在合同中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要随便把第三人拉进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三、关于当事人订约资格的问题

  大家知道,我国将具有订约资格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一类是自然人。就自然人的订约资格问题来说,过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这次《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认为从原则上讲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而是一个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就是说这些合同在订立以后,相对人有权催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不是追认。按照《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相对人应该在一个月内要求其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一个月是法定代理人考虑是否要作出追认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这个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如果追认了,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合同就是无效的,从这方面理解,我们就把它称为效力待定。为什么我们要把它当作为效力待定呢?因为过去采取一种无效的做法,剥夺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我们举一个例子,一个小孩子十一、二岁,他发现房屋漏雨,他就请人来修缮房屋,修缮房屋完了以后,因为价款问题发生了争执,所以一方就起诉到法院。过去一出现这种情况,当然就宣告为无效。但是这种做法,实际没有考虑到这种请人修缮房屋的行为,实际上也是符合法定代理人的意志的,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我们简单地宣告无效,那就根本漠视了法定代理人的意志,没有尊重他的意志;其次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特别是宣告无效以后,带来了很多的副作用和麻烦,比如说,房屋修缮以后,是不是要恢复原状呢?而现在这种效力待定,就给予法定代理人一种追认的机会,可能会因为追认而促使很多合同有效,这是非常好的。当然这样的合同也有两种例外,第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纯获利益,比如说一个赠与合同,法定代理人要送一点东西给这个孩子,如送一块表给这个孩子,这就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对于这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当然是有效的,这是作为效力待定的例外。为什么把这个作为例外呢?原因很简单,法律上之所以要设立订约资格,根本上就是要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种合同对于他们是完全有利的,完全不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因而没有必要使它们成为无效的合同,也没有必要使它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二个例外,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确定完全能够实施的合同。比如这个孩子搭公共汽车,这也是订合同,你不能说这个孩子连搭公共汽车也不行,要公共汽车司机把票款退还给这个孩子也是毫无必要的。 [page]

  现在我们主要是要谈论一下法人的问题。大家可能注意到,合同法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无效并没有作规定。没有作规定的原因很简单,因为当时对这个问题争议很大,说不清楚。根据我做过的调查,许多地方无效合同中,70%都是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而引起的,有的地方甚至超过了70%。而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观点,就是坚持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无效的。而《合同法》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就不能够再坚持超越经营范围一概无效的规则。实际上从各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总的趋势是对经营范围逐渐放开,从而使公司更灵活的从事经营活动,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在超越的情况下,现在世界国家的立法不是都使它无效。确确实实是这样,我过去也写过一些文章,也批评过我们过去的做法。我们国家从改革开放以来,实际上对经营范围也是有逐渐放开的趋势,比如说过去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对经营范围要求写得十分详细、具体,但后来也逐渐允许企业登记时可以在经营范围一栏中写得含糊、原则一些,或者尽可能使其包含的范围更宽泛一些。这对于搞活经济也是非常有利的。所以在《合同法》起草时,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干脆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都是有效的。但是这样写又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是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公司法》依然要求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活动,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仍然是有效的。如果我们规定超越经营范围都是有效的,这就和这些法律规定发生了冲突。二是在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法人从事某种行业或者某种交易提出了某种订约资格的要求的情况下,不具备这种特殊的订约资格不能认为都是有效的。比如我们说,你从事外贸,你要有外贸代理权;你要搞烟草买卖,你要有烟草专卖资格;你要办银行,你就必需要有办理银行的资格;现在你要修建房屋,按照建筑法,你还要有一个资质等级的要求,并不是说每一个人都可以盖高楼的,你必须有修建高楼的资格;你卖房子,必须要有销售房屋的许可。严格地讲,这也是涉及到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的问题,你怎么能说没有这些都是有效的。如果这么说,那么法律规定这些特殊的订约资格还有什么意义呢?那不是乱套了吗?所以在《合同法》中也没办法规定超越经营范围都是有效的。我们当时建议对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是不是无效应当作限制,原则上应当认为有效,但可以列举一些无效的情况,后来因为列举上有困难,所以立法时干脆回避了,回避的目的就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的看法主要有两点:

  第一,法人超越经营范围原则上都是有效的,法院不能对这类案件简单的宣告无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的鼓励交易。甚至就售房许可来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售房许可是不能卖房子的,但我个人的看法也不能简单的说凡是没拿到售房许可的,卖掉的房屋都是无效的。恐怕这里面也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有的情况是可以事后补办的,因为这里面有一些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比如售房许可,按我的看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保护相对人的,既然是保护相对人的,但相对人又同意接受这个房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保护相对人权益,责令其补办。但有一些是不可以补办的,比如你没有外贸许可证,你不可能事后补办,因此这种情况跟刚才讲的又不同。法律规定这种特殊的订约资格主要不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而是为了维护一种外贸秩序,这种情况我的看法就是不能补办的,你没有这种东西,当然就是无效的。当然这个补办的问题也关系到我们的司法解释里面,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讨论,法院是做一次判决,还是作两次判呢?过去有人曾经问过我这个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不给你补办,或者是当事人他自己不补办,那怎么办呢?是不是要再作一次判决,我认为作两次判决是不合适的,可以考虑在一次判决里面把假设不能补办的情况也写进去,把不能补办应该怎么处理也写进去,这样是一种比较好的办法。所以我觉得给一次补办的机会比不给补办要好,比如售房合同给一次补办的机会比不给补办要好,因为它有利于促进交易。特别是我们要考虑法律设定这种要求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既然相对人愿意,那么我们还是应当从立法的宗旨考虑,通过补办来促使合同生效。

  第二,在例外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特殊的经营资格、特许权利等情况,可以认为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这就是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种行业或某种交易规定的特殊的经营资格、特许权利等的要求,没有取得这样的资格或权利,也就不具有行业的准入资格,因此就不能订立相关的合同。比如说,就金融这个行业来说,国家特别要求要有特殊的经营资格,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办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否则金融秩序就可能发生混乱,出现大量的金融风险。所以没有经营资格而订立的储蓄合同,都应当是无效的。这里我要强调一下,对这些情况如果将来我们宣告无效的话,在《合同法》中的依据是什么,既然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超越经营范围都是无效的,那么我要作判决的话,要根据什么做判决呢?我建议是不是可以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条款无效,根据这个规定,就是说要求有特殊的订约资格,这就是一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你不符合这个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所以我的建议就是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不是说没有法律根据。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情况是不一样的。根据《合同法》第50条所作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则上都是有效的,因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就是法人,所以既然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有人认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实际上是一回事,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有效的。我觉得这个理解是不对的,法人超越经营范围和《合同法》第50条所讲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这是两个有联系但完全不同的问题。而且《合同法》第50条也不是为了解决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为什么这么理解呢?首先,我认为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确定以及他超越职权的问题这都是一个法人内部的问题。比如说,法人内部规定董事会开会,给经理、董事长限定一个职权范围,规定他不能随便去贷款,规定他对外担保时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等等,甚至董事会专门作出一个决议,规定他不能这样不能那样,这些都是法人内部的问题。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职权,是违反了法人内部的章程以及法人内部的规定,但是不应当影响法人对外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所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问题,我觉得这是一个涉及到内部的问题,但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我觉得这不存在一个内部关系的问题,这都是一个对外的问题。经营范围是要对外公示的,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不一定要公示。经营范围尽管可能是章程规定的,但更主要的是在营业执照登记上规定,这都是要对外的,涉及到外部关系,不涉及到内部关系。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范围,法人内部可以处罚他,但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这不涉及处罚谁的问题。其次,我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对于法人来说都是有效的,原因就是这个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为的,所以对法人都是有效的。但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一些是明显违法的行为,比如,违反了有关银行准入的规定,而从事金融活动,由此订立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page]

  四、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们讲合同的形式要件有两层含义:一个方面所谓合同形式要件指的是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订立,究竟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订立形式还是其他实际履行的方式,这是我们讲的合同形式的第一层含义。合同形式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指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是要满足一些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比如说是不是需要获得审批和登记,获得审批和登记等等这些条件的满足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是合同形式要件的第二层含义。从第一个方面来理解,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所谓约定的形式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要采取某种形式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以后正式生效,或者规定自办理公证时起生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这种规定的话,尽管法律没有对该种合同的形式进行特殊要求,但是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合同仍然不能成立。所谓法定的形式是指法律对合同订约方式和特殊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合同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因为合同的本质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合意的关系,这种合意关系可以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书面形式只不过是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它起到了一种证据的证明力的作用。没有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这次合同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的、口头的和其他的形式。有可能在没有这张纸的情况下,你可以有效的证明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这都有可能,同时也有可能证明合同关系内容。所以不能说没有采取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就是完全无效的或者不成立的。但是法律法规如果明确规定不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将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话,这个时候书面合同就不再是一个证据效力问题了,而是一个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的问题了。所以如果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比如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必须要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它是无效的。所以有人说这个保证,请个保人借点钱,借点钱请个保人还要采取什么书面形式,知道就行了,数额又不大。我们说这个保证合同恐怕必须要书面形式。因为如果没有书面形式的话,债务人一旦不能履行债务的话,保证人都会想尽千方百计不承担责任。那么对于老百姓之间数额不大的借款,你根本不用请保人,你根本不用去搞担保,你搞了担保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要采取的,否则合同就是无效或者不成立的。有这种规定,这个时候书面形式它就成了一个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书面的、口头的是比较好理解的,我这里解释一下其他的形式。其他形式指的是什么呢?《合同法》第10条讲的其他的形式,我的理解这个其他的形式指的就是我们刚才讲到的《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就是当事人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就是以行为的形式来订约。我想解释一下,首先必须是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法律为什么这么写呢?就是要从双方的行为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这样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假如只有一方的行为,那就根本没有办法来解释双方有一种合意存在,这点很重要。将来我们在解释问题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因为只有一方履行了,就说合同成立了,这是不行的,必须还要求另一方接受。其次,我们还要看履行的是什么,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才能出现这个合同。如果双方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那不能说合同成立。为什么?这就回答了我们刚才的问题,什么是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就是根据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所以如果你仅仅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不能解释你已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

  那为什么要用口头的形式?现在也有很多人批评这个问题说《合同法》允许使用口头的形式,这好象对法院将来处理问题不利,而且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这个理解是不妥当的。我简单地解释一下,我觉得《合同法》允许使用口头形式,首先这是合同自由的一个自然的引申。换句话说,我们要讲合同自由的话,这当然就包含了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选择口头的形式,特别是我们要考虑在实践中大量的消费合同都是采用口头的形式订立的。比如你说买东西,有人过去说口头形式订立的都是标的很小的,但是你到商店买东西,花大价钱买东西的标的可能是很大的。口头形式未见得都是标的小的,假如不允许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话,那么很多消费合同和服务合同我们就根本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觉得这是不可思议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交易一方面要求安全,一方面越来越要求迅速,你怎么可以说不允许当事人订立口头合同,那很多交易都是无法完成的。更何况我的看法是,无论口头也好,书面也好,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合同是什么?很多人理解,合同就是一张纸。这个理解是不对的,合同不是一张纸,是一种合意的关系。而这张合同的存在,是来证明这种关系,是作为证据出现的。这种观点把合同书和合同混同了,而合同可以说以这张纸来证明,但不见了这张纸,不见得就不能证明合同的存在,这个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合同的理解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同法》在很多情况下,口头的证据不见得就要比书面形式的证据在证明的力度上要差,为什么呢?大家知道,我们新的《合同法》在书面形式中包含了一个数据电文,数据电文里面就有一个电子邮件,我认为在计算机发展到现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就凭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合同的内容。因为在当今的技术上,电子邮件有很大可能会被篡改或被更改。我给你发去一个电子邮件后,别人完全有可能把这份电子邮件从你的信箱里面调出来修改。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一种有效的办法来防止篡改和修改。相反录音的方式可能更有效,比如你打电话问我要什么货,在美国经常是这样比如你打电话要更换一个长途电话公司,电话公司要将电话转换过来,他就问你同意不同意,只要你同意,他就录下来。这种录音我觉得要比电子邮件更有证明力度。难道口头的就比书面的要差吗?不是这样的,我们这个观念要转换过来。当然将来计算机发展,电子邮件是不是会发展到不可篡改的程度,那我们不知道,但至少还需要几年的时间。所以说订约的方式要多样化。[page]

  关于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我首先解释一下什么是合同书。我们的合同书,实际上是载有合同的条款,并且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的文件。合同书是指载有合同条款的文书。合同书是最典型的,也是最重要的书面形式,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书必须以文字凭据的方式为内容载体,也就是说必须要有某种文字凭据。第二,合同书必须载有合同的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合同。例如,收据等文字凭据尽管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该凭据上并没有载有合同的条款,因此不是合同书。当然,如果一份合同书载有合同的全部条款或主要条款,则该合同书将可以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第三,合同书必需要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合同书和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这个区别就表现在合同书是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的。究竟应该是签字还是盖章,当时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争论也是很大的,有人主张说是要签字,有人主张说是要盖章,有人主张是两种都要,最后是采用了一种。我觉得这个办法是比较好,只要你是签字或者是盖章就可以了,但必需是双方的,不是单方的。如果假如这是单方的签字或盖章,我们说这不是合同书,这仅仅是一个信件或者是一个电子邮件等,不能称为合同书。但是假设在一个信件上,一方在上面签字后另一方也在上面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转化为是合同书。所以对于合同书,我的理解必须要有双方在上面的签字或者盖章,才可以说合同已经成立。就是这个原因,所以我们认为合同书是最好的证明,一旦有合同书的存在,基本上我们可以说合同已经成立了。除此之外,有时候还要看合同书是不是主要条款欠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书已经达成的话,那可以说合同已经成立了。但是如果是信件和数据电文,还要有其他的证据来辅助地证明,才可以证明合同是否成立了。所以一个合同书可以单独证明,而其他的形式必需要有其他的证据来辅助证明。

  合同书一旦达成以后,在实践中,除非合同书中有特别约定,当事人一方就不能再要求签订确认书了,而在采用信件和数据电文的情况下,一方可以继续要求签订确认书,作最后的确认。这个原因是什么,这个原因主要是我们这个《合同法》把合同认为是一个双方都签字的文件,如果双方都签字了,就可以认为这个合同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阶段了。如果在这个情况下,你还要求对方去签订确认书,那就可能是单方面的毁约了,所以就不允许你再次要求签订确认书。所以根据《合同法》里面的理解,确认书就是对承诺的最终的确认。但是在采用信件和数据电文的情况下,当事人还是有权利可以要求继续签订确认书的,因为毕竟没有出现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关于数据电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是一个范围比较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这些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承认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是借鉴国际上合同立法经验的结果,也符合世界各国商业发展与立法的趋势。当然,承认电子合同为书面形式,必须看到这种书面形式不同于其他的书面形式,或者说这种书面形式仍然具有其固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由于现有的技术尚不能完全解决签字问题,这就使其作为证据使用遇到极大的障碍。另外,这种书面形式并不存在着原件,从电脑中下载的内容并不是真正的原件。所有电子合同不可能成为“经过签署的原件”,所以对电子合同承认其为书面形式时,也应当特别注意到这种书面形式作为证据使用时,它的证明力可能是受到限制的。

  还有一个现在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说没有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合同应该怎么办?《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以及第44条等条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对这个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很多法官也提到这个问题,是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合同都是无效的?这就涉及对形式要件的效力怎么看的问题。我个人认为: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满足某种形式要件的要求,合同才能够成立或者生效,否则,只要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应当成立并同时生效;没有满足特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可能只是影响到有关物权等权利不能有效设定和变动的问题,但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讲登记,登记的效力究竟是什么?没有办登记是不是应该导致合同无效?登记是一个成立要件,还是一个生效要件?这些一直有争议。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登记看作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和这种观念联系在一起,我们在很长时间里对登记这个概念一直有一种误区,就是把登记看作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一直到现在这种观念还很流行,认为登记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实际上这种理解我们觉得是值得商榷的,尽管登记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管理经济的作用,但它主要不是一种国家管理经济的手段,因此也不宜用是否登记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登记是什么呢?严格的来讲,登记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它是物权设立和移转的一种公示方法,简单的说就是要把物权设立和移转的事实向第三人公开、向社会公开,让第三人能够知道。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出发,必须把物权设立和移转这个事实通过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因此我们强调登记本质上就是一种公示方式。比如《担保法》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这个写法我个人到现在还是不赞成的。这个写法严格上讲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人为的将登记这种公示手段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对于鼓励交易显然是不利的。

  关于审批,它和登记不同,它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方式,它是针对具体的交易行为所进行的一种政府管理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它和物权的设定、移转是没有关系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审批是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作出的一种判断。比如说,如果没有完成审批,即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也不能实际履行。因此审批直接可以作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它和登记不同。原则上审批就是生效要件,法律规定应该办理审批的合同没有办理审批,应该认为这个合同肯定是无效的。所以即使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报批之前,这个合同依然是初步协议,不能看作是一个正式的合同。如果一方依合同应该办理的没有办理,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承担违约责任。[page]

  五、关于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就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是以合同书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话,合同内容通常就是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合同的内容,过去的《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写法是,经济合同应该具备如下条款:一、二、三、四、五条等等。这种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就是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需具备这些条款。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不能生效。大家再看看《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该条首先强调:“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这就确立了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体现在订约的自由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内容完全允许当事人来自由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这些约定就是有效的,法律完全、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合同自由原则,体现的就是约定在先的精神,这可以说是整个《合同法》的精髓。

  什么是“约定在先”?这就是说,有约定的首先要遵守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定。大家可能注意到《合同法》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优先。比如说法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就是一个任意性的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就特别地约定了损害赔偿的条款,事先就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或者事先就规定了违约金,首先应当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这些损害赔偿的原则,这就是约定在先的原则的要求。除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需要调整,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作为法官来说,首先要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这就体现了合同法的特点和目的。合同法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就在于其任意性的特点。《合同法》制订的目的主要不是通过《合同法》的规则来代替当事人的约定,而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的规定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合同法》规定这些合同内容,并不是都要转换成合同条款。实际上,这些规定都是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目标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时候,才来帮助当事人来完善合同,而绝不是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对他们的事务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并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合同法当然要尊重当事人的安排,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这就是合同法的任意性特点。

  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第12条的最初表述为“合同应当包含如下条款”。我们不赞成这样的写法, 因为这样写很容易使人以为,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好像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条款,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条款,合同就要被宣告无效。当然在讨论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建议,考虑到中国老百姓订约的水平比较低,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很多人还不知道怎么订立合同,所以有必要写几条提示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所以现在《合同法》第12条的写法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如下条款:”这样表述是比较准确的,它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第二种含义是指有关第12条所规定的这些合同的内容,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或者说是提示性规定。因为法条规定“一般包括”,这意思就不是“必须包括”,而且提示当事人尽可能地考虑这些条款的存在。“一般包括”的意思就是指这些条款都是建议性的、提议性的;是不是要包括,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去约定,法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例外,就是说你应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不能说连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没有了。我问你要不要这块表啊,你说要,可这里面尽管可能达成了协议,但没有主要条款。这块表究竟是要送给你还是卖给你呢,它没有一个主要条款在里面,所以还不行。只要你具备了主要的条款,其他的条款你们当事人怎么约定是你们自己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这次的《合同法》里面加了这四个字非常重要,起到了提示的作用,它告诉当事人订约的时候应该注意这些条款。

  合同的权利在传统上主要是请求权,也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如说,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期交付货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交付价款。因为合同债权主要是一种请求权,所以许多学者把请求权称为债权。实际上尽管合同权利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合同权利也不限于请求权。因为随着合同债权的发展,还出现了保全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不能说是请求权。比如说,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主要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了解除权,他就可以解除合同,不需要向违约一方请求他予以配合。再比如,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又不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其债权。这种权利和请求权不同,它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债权人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我个人历来不主张将请求权和债权完全划等号,就是因为请求权不能包括债权的所有内容。

  合同内容的发展有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合同义务的多样化。过去合同内容主要是当事人约定,所以合同义务主要来源是约定。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有很多是法定义务。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很多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适应这个发展趋势,不仅规定了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法定义务。例如《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我们在商场买某件东西,商家交付商品时,商品包装里面没有提供商品的使用说明书。我们买回商品之后因为不会使用造成了损害,可以找商家要求索赔。因为商家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构成了违约。这种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诚信原则里面解释出来的义务。比如刚才说的,商家应当是诚实守信的商家,他应当如实地向买受人告知商品的使用方法。这种义务为什么称为附随义务,它是指这种义务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或者说是主给付义务的补充。在刚才的例子中,我们到商场买东西,和商家订立了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就是商家交付商品,我们交钱,而商家应当告知商品的使用方法就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尽管在名称上称之为附随义务,但不是说这种义务是次要的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的重要性在不同情况下表现是不一样的。有一些附随义务可能是次要的。比如说在交货之前应当提前告诉买受人准备接货。但是像告知产品使用方法,告知产品的性能,尤其是告知产品的隐蔽瑕疵,这些都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定约目的的实现。再比如,受雇人在雇用期间应当为雇用人的有关商业秘密保密,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义务。不管合同是不是规定了这些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有可能构成违约。[page]

  六、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

  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过去的处理办法非常简单,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就完了。但这种方法显然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因为市场经济要求合同法应当体现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我们讲市场,就是指每天重复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交易的总合,不是简单的一个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只有交易越发展,市场经济才能繁荣,社会财富才能增长。所以《合同法》要真正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的话,就要通过它的规则充分地鼓励当事人达成交易,而不是尽量地去消灭交易。简单地宣告一个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消灭了一个交易。如果《合同法》要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就应当充分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精神,应当尽可能地促成合同的有效,限制合同的无效。我们曾做过调查,在所有合同纠纷中合同无效的比例达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有些地方合同无效在整个合同纠纷里几乎达到了30-40%的比例。要鼓励交易就必须要对存在漏洞的合同不是简单地宣告无效,而应当按照一定的规则填补合同的漏洞,尽可能地促使合同有效。新《合同法》在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这四款中,就专门用来解决合同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如何来促成这笔交易。

  首先简单谈一下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和一百二十五条这几条之间的关系。这三个条文是直接用来填补合同漏洞的,当合同出现漏洞时,我们怎样来填补它?用什么方法?采用什么程序?《合同法》规定了这样的程序和方法。我们先举一案例,然后再解释一下我们应当采用哪种办法。双方订立了一个买卖黄沙的合同,合同里其他方面都写得很好,要什么样的黄沙、交货期限等条款都写得很好,但就是在数量单位上写上了这么一条“购买三十车黄沙”。后来到了交货期限的时候,黄沙的价格上涨了,而且涨得很厉害,出卖人就说原来的价格也不太合理,现在要改也没有办法改了。因此出卖人就想不干了,但想不干了要交违约金。于是出卖人就找了几辆“130”的车,用这种车拉了三十车黄沙去了。货到了以后,买受人就不要,他说你应该用“东风牌”的大卡车来送货,你怎么用了“130”的车来送货,这个“130车”两车甚至三车的载量才相当“东风牌”大卡车一车的载量,按这样的计算,30车其实就是才相当于10车,那是不行的,这其实是违约了。出卖人说这怎么可以说是违约呢,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是30车黄沙,“车”这个涵义怎么理解都可以,你理解是东风牌的大卡车,而我理解是“130”的小货车,甚至可以理解是平板车、自行车。所以这个案件到了法院以后,法官觉得没有办法,这确实很麻烦。按照过去的做法,这个合同干脆是无效,双方恢复原状,你把款给人家退回来就算了。现在我们说不可以这么做,那么采取什么办法来填补合同漏洞呢?

  第一步,法官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比如刚才的案件中“车”的含义不清楚,法官要把当事人招来,进一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是“东风”牌卡车还是“130”货车。第一个步骤就是在出现了条款解释不清楚、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要召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要用什么车由双方进行协商。不过我想在这个案件里面,可能双方很难协商,如果货物的价格没有上涨,还是原来的价格,可能双方还容易协商一点。现在价格上涨了,那出卖人肯定不愿意再多交货。但法官首先应该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这也就是我前面讲的合同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补充来使它成立。

  第二步,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就要进入第二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有些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这个写法不理解。什么叫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来决定? 这里是指现有合同的有关条款,意思是说法官应首先考虑现在这个合同究竟应具有哪些条款,从现有的合同条款中来分析这个合同究竟是个什么性质的合同,是买卖、承揽、租赁还是委托合同,然后再进一步分析。如果确定是买卖、承揽或租赁合同,这些性质的合同究竟应该具备哪些条款,而现有的合同已具备哪些条款,还欠缺哪些条款,从而来进一步补充这些欠缺的条款。所以,按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就是指的这个意思,就是说通过现在达成的条款来确定这个合同是一个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然后再进一步决定,根据这种合同的性质,它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款。比如我们刚才说买卖黄沙的合同,它现在已经已经有了标的、有了价款,那么法官可以说,从现在的条款来说,这个合同是一个买卖,不是一个赠与,既然是买卖,应该具有数量单位或者质量条款。根据这个已经达成的条款,法官能不能解释这个合同的数量单位即“车”的含义是什么?当然在这个案件里面,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来解释车的含义是很难的。

  现在我们回到第二句话,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这个我想解释一下,这次《合同法》第61条把交易习惯提到了非常重要的高度,就是法官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这实际上给法官一个很大的解释合同的权力。什么叫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中,为人们或当事人所采纳的习惯和作法,如购买建筑材料和购买食品不一样。所谓交易习惯,指的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以及这种特殊的交易所应当遵循的习惯,所以这种交易习惯首先是具有地域性,其次具有行业性,第三具有特定交易的特点,也就是说当事人过去从事这种交易通常采用一种什么样的习惯。比如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过去的交易中常常采取什么方式交货,是采用“130”小货车或“东风”牌卡车?这就是要确定当事人所从事的特殊交易的习惯。按照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合同法分则中的大量条款其实都包含了这层意思,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都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来填补漏洞。所以交易习惯是解释合同的一个重要的准则和依据。这次《合同法》把它提到一个相当高的高度,甚至提到一个高于法律规定的解释标准的高度。

  怎么用交易习惯来填补漏洞?比如在刚才的案例中,当事人对“车”的含义不明确,法官首先要让当事人去达成补充协议,但看来是不能达成协议,解决不了;在双方肯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就交易习惯的问题来举证,根据这个交易习惯来确定。结合我们刚才谈的案例的话,那么法官就应当考虑,在本地区,比如在我们汕头地区,从事这一类的黄沙买卖通常是采用什么车交货,这就是地区交易习惯。其次,我们要考虑同行的人士,比如搞建筑材料的同业人士,他们认为对于这种建筑材料的交货通常是采用什么车交货,这就是行业交易习惯,同时要考虑过去当事人买卖黄沙交货是采用什么车交货,这就是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条款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交易习惯来解释它本来的含义,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page]

  有人会提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举证有可能是各执一词的,比如一方说过去通常是用“130”牌卡车交货,而另一方举证说天津地区交易习惯是用“东风”牌大卡车交货,这两种交易习惯不一样怎么办?我的看法是应当找出一种最接近当事人意图的一种习惯来确定,换句话说,当几种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一种最接近当事人双方意图的方法来填补漏洞。如果这样考虑的话,行业习惯应优先于地区习惯,因为搞这个行业的商人他不一定知道天津或广东的习惯,但应当了解行业的习惯,所以推定行业的习惯更容易或更能被双方理解或掌握,因此更符合双方的意思,因此它应当比地区的习惯更优先。而地区的习惯与全国性的习惯相比较,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则全国性的习惯更优先;如果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地区,则地区习惯更为优先。如果地区的习惯、行业的习惯和当事人在过去从事特殊交易所遵循的习惯三者有冲突时,应以当事人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习惯所遵循的交易习惯为准,因为当事人自己在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里所遵循的习惯已形成了一种默示条款。这是国外许多学者的看法,因为过去循环往复就是这样做的,尽管没有明确写进合同条文,但在没有相反的意思的情况下,可以把当事人之间过去所遵循的习惯直接引入合同,具有最强的优先效力。这样考虑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第三步,如通过以上方法仍不能解决,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这些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62条以及《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事先没有规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即“债权人随时有权请求履行,债务人随时有义务作出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按照这个规则,假设是出卖货物的话,出卖人提出向买受人交货,法官要考虑从当地的交易习惯来看,对方需要多长的时间才能做好履约准备,如通常需要七天的时间,那么从提出之日起经过七天,到第八天就是交货期限。这就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填补履行期限的空白。这里我们要强调一点,为什么《合同法》把交易习惯放在一个仅次于当事人协议但又高于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之上,因为交易习惯虽然没有象当事人的合意那样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但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他更加接近当事人的合意。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把它放在中间这个层次,这是非常科学的。

  第四步,以上方法仍不能填补合同漏洞,可进入第四个层次,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采用合同解释的办法来填补合同的漏洞,第一百二十五条是一个重要的条款,确定了很多合同解释的原则,由于时间关系,这里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一下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如在刚才关于“车”的争议案件中,就是说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可以对出卖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你用‘130’的车来拉货,是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所应该做的?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在车的涵义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怎么交货?”假如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可以用小货车来拉货的话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你不可以采用这种办法来交货。这就是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解释,把他的行为和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行为来进行比较,法官按照一个诚信原则的标准来衡量、来判断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的合同义务。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合同确实给了法官一个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因为诚信原则比较抽象。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第一百二十五条应放在一个最后的层次,在所有这些都不能解决时,才能使用这一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包含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它包含了很多规则。我们遇到了很多纠纷,比如合同出现了打印和手写的不一样,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大写的和小写的不一样等,这都是一百二十五条所应当包含的有关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不一一详谈。我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合同解释的规则都要放在最后考虑,这是我们全面解释合同时应考虑的问题。
 七、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合同法》第14、15条对要约和要约邀请都作了规定,我想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比如我们刚才讲的要求购买水泥的例子,就涉及到怎么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问题。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比如一个商品房开发商在报纸上作广告,他说谁要是购买在某小区花园别墅,因为这个地方比较远,他将会免费地提供巴士。很多人看到这个广告后,觉得尽管路程很远,但是能提供免费的交通车,条件很好,所以都来了。但是订约的时候,他拒绝将广告提到的内容订立到合同里面去,很多客户就不满意了,“你广告明确地这样说,但你为什么不写到合同里面去”?开发商就说,写不写到合同里面去以后再说,但是将来可能会提供免费的交通车,也可能因为他的能力不足以后不提供。客户们就说这不行,有人就告他从事虚假广告;有人就说是从很远的地方来的,花了很大的费用,应该由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有的人甚至提出“你在报纸上作了这个广告,实际上就是向我们发出了一个要约,那么我们来了,同意接受你的条件,你现在又不同意将这个条款订入到合同,这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有的人甚至告开发商不仅仅是虚假广告,而且构成违约。这究竟是一个违约问题还是一个订约上的过失责任问题,还是其他的问题?说到底就是在报纸上作的广告本身究竟是一个要约还是一个要约邀请。这二者的确需要严格区分。假如我们说是一个要约的话,对方同意你的条件来订约,但你现在又不肯把它订入到合同,这肯定就构成违约了,因为一旦我同意,就已经完成承诺的行为了。假如这不是一个要约,而是一个邀请,那现在客户说要订合同,这只不过是向开发商发出了一个要约,那么可以说开发商根本没有完成承诺阶段,这个合同根本没有成立。

  究竟怎么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我看是不是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我们从法律规定来作出区分。《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几种类型的情况就是要约邀请,比如说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就是要约邀请。那么在这个案件里面,我们说开发商作出的广告就是一个商业广告,按照《合同法》第15条应该把它作为要约邀请来对待。为什么商业广告我们把它作为一个要约邀请来对待,因为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它是为了引诱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特别是我们要考虑到,假如我们把广告当成是一个要约的时候,就会产生一个很麻烦的问题。因为广告人根本不知道他的广告发出后,有多少人会看到广告,有多少人可能准备承诺,或者究竟有多少人要准备与他订约。如果我们说它是一个要约,那么可能将会有无数人对他作出承诺,也许一个人都没有。但是一旦有无数的人向它作出承诺的话,他怎么可能向无数的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者向无数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呢?所以我们说商业广告不能作为要约对待。但是这里我又想说一个例外,就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不是商业广告。比如张贴一张广告,说我的自行车丢了,如果有人看到还给我,我酬谢他十元钱;或者说我的狗丢了,如果有人捡到了还给我,那我给你一百元;甚至有人张贴了寻人启事,找到了或者能够为其提供线索,会给你多少钱,等等。这种广告和商业广告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在我们国家里面,悬赏广告一般被当作要约对待,这是有道理的。当然也有人有不同的看法,说这不是要约,应把它当做单方行为,这也是有道理的。但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定不能把这种悬赏广告当作是要约邀请。所以第一个区分的标准就是法律如果规定某种行为是要约就是要约,如果规定它是要约邀请就是要约邀请。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区分。[page]

  其次,要看是否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在要约中,通常明确包含了订约的意图。明确的订约意图,就是说当事人在意思表示里面已经明确地表示,他将要订约,而对方一旦承诺,他将受这种合同的拘束。这就要分析他是不是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这个意图就表现在一旦对方承诺时,他就要受到承诺的拘束,这是要约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比如买受人在购买水泥的电报里面说:“如果有的话,我们派人来面议”。从这句话,我们可以分析,他没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同时也不能看出如果对方一旦作出了承诺他要受合同的拘束的意思,因为他是要派人来面议,要来进一步协商,这个进一步协商的意思绝没有包含一旦对方作出了承诺就是受到承诺的拘束的意思。可见在这样一个传真里面,不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所以我们不能把它当成是要约,只能看作是一个要约邀请。有时候,假如说在传真的后面写到这些报价仅供参考或者仅供考虑,这些都是表示没有明确的订约意图,所以它不是要约。

  第三个区分标准,就是根据是不是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刚才谈到合同的成立时,强调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只有在要约包含了未来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一旦要约发出后,承诺人接受了要约的条件才能使合同成立。如果在要约中,没有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即使作出了承诺,他又接受了什么呢?所以,还不能说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还不能使合同成立。因此,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一项重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一项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它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那怎么样才能判断它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呢?那就是说这个要约应该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假如没有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我们不能把它看作要约。所以当我问你说要不要这块表,这不是一个要约,原因是这里面根本没有包含一个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包含价款的问题,假如是赠与的话,又没有包含赠与的意图在里面。所以我问你要不要这块表,也可以理解成是我在邀请你,让你向我发出一个要约。

  第四个标准,我想可以说它是不是针对特定人发出的。从原则上讲,我的看法是要约原则上都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比如我们刚才讲到的商业广告,为什么说不是要约呢?因为它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将会使无数的人作出承诺,将会有不可预见的责任,而法律不应允许当事人去订立无数的合同而最后不能得到履行,这样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所以对要约来说,原则上是要向受要约人发出的,除非有例外的情况,比如我们刚才讲的悬赏广告,它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这是很特别的情况。而要约邀请在一般情况下,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因为既然是一个邀请,它只不过是希望向对方作出一种提议,希望对方向它发出一种要约,完全可以向所有的不特定人发出,所以一个要约是不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而邀请是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假如说我问在座的公众要不要这块表的话,那这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我们可以说这仅仅是一个邀请。

  最后一个标准就是要通过考虑交易习惯和交易的性质来决定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如说招聘家庭教师,你要招聘人,你发出了一个广告后,可能你在广告里表示了你要订约的意图,但是这也不一定是把它看成是一个要约。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和合同的性质,还需要当面的洽谈来进一步了解对方的特定的能力、资格和情况。对这种情况,我们原则上还不能把它看成是要约。要约和要约邀请大体应该有这些区分标准,但并不是说应当具备所有这些条件才能构成要约或者构成要约邀请。通常有一个标准我们就可以把它区分开来,但是有时候一个标准还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借助几个标准来区分这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需要把它们结合起来考虑。

  八、关于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什么《合同法》要用格式条款而不用格式合同这个提法?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大多采用格式合同的概念,但是《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们觉得用“条款”比用“合同”好,因为有许多合同整体上看不是定型化的格式条款,但其部分条款可能是定型化的,对这些条款不适用对格式条款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举个例子,前几天有一个人找到我,问到这个问题,就是房屋买卖合同里面有关于建筑面积“多贴少补”的规定有不同理解,究竟什么是多、什么是少呢?卖房的人说十平方米才可以说是多,买房的人说五平方米就可以说是多。为此买受人到法院起诉。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买受人不能就此要求协商,但整个合同却又不是格式的,其他内容大多允许买受人提出不同意见,另行协商。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在对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起草者作不利的解释。他说他是否可以向法院讲起草者就是那个卖房人,如果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应当对他作不利解释。那么他理解是十平方米,我理解是五平方米,应当用对我有利的解释来解释,即应当按五平方米来解释。我觉得他讲的还很有道理。但如果使用格式合同概念的话,这个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原因是什么呢?因为它其中有一些条款,象违约金啊、价款啊,都是可以协商的。因此如果使用格式合同的概念,这个争议就没办法适用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对起草者做不利解释。

  再比如保险合同,尽管其中有很多内容是格式化的,但是它有一些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因此不可以说它是格式合同。那么我们可以说它没有格式条款吗?不是这样的,它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不可以协商的。所以我们使用了格式条款这个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把一个合同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就是那些不能够协商的条款,我们把它看成是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协商的那一部分,作为普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制订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条款的制作人、保护消费者。所以当我们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这个提法以后,实际上就是扩大第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使得许多合同包括我们刚才所讲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有可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因为尽管整体上它不是格式合同,但只要合同中有条款是不能协商的,我们就可以把它当成是格式条款,适用这些规定。所以我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这个提法非常好,而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page]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下了个定义,就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了一个“未与对方协商”的提法。怎么理解这个涵义呢?我个人的看法是,格式条款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它的定型化。所谓定型化,就是指这个条款在制订时是不能协商的,有的是因为它是直接由政府部门制订的、明确规定不能协商,也有可能条款制作人在制订时就明确告诉相对方这是根本不能协商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一点疏漏,“未与对方协商”中的“未与”应该理解为对方不能协商。为什么这样理解?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合同条款,比如我们刚才讲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有很多条款实际上完全是可以协商的。房屋的出卖人或者说开发商,也没有在订约的时候明确地跟对方说这些条款是不能协商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他当时表示过这样的意思。那么你在订约的时候,就这些可以协商的条款你不与对方协商,本来你可以争取的一些权益你不争取,实际上是你自己放弃了权利。现在你反过来说这是格式条款,要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行吗?这显然是不行的。当然你也可能说你自己搞不明白,但这不成为理由。因为一个合理的订约当事人订约时应当仔细地研究对方提出的条款,你要看哪一些条款是确实不能协商的,哪一些条款是可以协商的,你自己应该非常地清楚。既然你不看清楚就与对方签字了,最后你说所有这些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我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我们不能把未与对方协商理解成我不与对方协商,把这些我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看成是格式条款,这是不行的。只能是根本不能协商的条款才能成为格式条款。而你自己没有与他协商,只能看成是你自己放弃了协商的权利,这种放弃并不能使这些条款转化为格式条款。

  第三个问题就是免责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39条里提到了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们先要明确,当条款制作人制作一个条款的时候,严格地讲我们说他还没有订入合同,它还只是一个条款的文本,它必须要订入到合同里面去,才能够成为合同条款以及格式条款。那怎么样才能订入合同?就是必须要采用公告、告示等告知方法提请对方的注意,对方必须知道这些条款,不知道这些条款的,不能认为它订入了合同。

  关于《合同法》第39条,首先需要注意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态度。很多人对《合同法》第39条有误解,就是认为《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关系。第39条规定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当事人的合理注意,第40条规定的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是无效的。这是否是互相矛盾?我觉得对此应该这么理解:首先,免责条款是法律允许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应当提请对方的注意。如果没有提请注意,可以认为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没有纳入合同。所以第39条和第40条讲的内容完全不同,后者所说的免除对方的责任的意思是指不公正、不合理的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这种格式化条款才是无效的。但是订立一般的免责条款,是完全可以的。按照《合同法》第39条,如果你要采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的话,你要提请对方的注意,否则就不能认为这个条款订立到合同里面去了。换句话说,就可以认为这个免责条款根本就没有成立。比如说,买东西的时候,你拿出一个招牌说“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是一个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免责条款,当我在买东西的时候,你没有告诉我,或者我根本没有看见,我可以说这个免责条款你根本没有提请我的注意,所以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

  第二点应当注意的是,提请注意的范围。有很多人提出疑问,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法律只要求免责条款才要提请合理注意,对于其他格式条款是不是就不要求了?我的看法是不能这么理解,对于其他格式条款,特别是采用通知、告知等方式订立的合同,都应当提请合理的注意。比如我们到饭店吃饭,在北京吃饭有很多饭店规定了最低消费,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格式条款。但对这个最低消费的规则,你要么在我吃饭的时候告诉我,要么贴一张告示,而且这张告示还应当是在我吃饭之前要让我能够看见。否则吃饭以后你就不能跟我说有这个规定,因为你根本没有订入合同,你订约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而且你也没有提起我的注意。所以我的看法是即使对普通条款也并不是说条款一旦制作出来就订入到合同,必须要提请相对人合理的注意。只不过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法律要求要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什么是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呢?就是《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要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比如说 “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如果我提出疑问,你一定要跟我解释清楚,如果你回答解释不清楚,我将来会说你根本没有订入到合同中,没有提请注意。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作说明,但是对于一般的格式化条款可以不予解释。因此说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要有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

  第三点,我们必须注意:格式条款一定是要纳入到合同的条款,一定是将会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不能纳入合同或者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不能成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也可引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来起诉。最近发生了一个案例,一个人一天到一商店,在商店门口他看到了一个营业告示,告示中注明星期一至星期六的营业时间是从每天早上九时至晚上九时,那么他就在星期三坐出租车从很远的地方跑来买东西,早上十时到了商店,但是看到商店门口挂着一个牌子,上面写着“今天盘点,不营业”。他一看就很生气,说你的营业时间写得很清楚,说是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九时至晚上九时,现在又突然来了一个“今天盘点,不营业”,害得我坐出租车跑这些远来买东西,现在车费应该由你来出。商店人员就说这怎么有道理呢?怎么能够由商店出车费呢?他说你这是格式条款,你如果不给我车费,我要到法院告你,最后这个人就起诉到法院。法院的法官就问我,这个营业告示算不算是格式条款呢?我说这不是格式条款,为什么呢?当事人到这里来是要干什么,他是要来买东西、要来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但这个营业告示就是一个营业通告,它不是买卖合同的条款。它将来也不会纳入到未来的买卖合同里面去的,它也不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款和单独的合同存在的,所以怎么能成为格式条款呢?因此这个请求是不合理的,不能要求赔偿。这是关于《合同法》第39条的问题。[page]

  现在我想讲《合同法》第40条,这里涉及一个宣告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但是没有提到是不是可以撤销或者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政府部门制订的,也有些条款并不合理。过去我也写过文章,批评过这类问题。比如我们过去发电报,电报稿背面就有一个条款,条款说如果电报出现延误、错误,那么发报人只赔偿发报费,其他的责任一概不承担。所以过去出现了很多案例,有一个案子是给人家汇一百五十万元到成都,最后被汇到了重庆去了。害得顾客拼命找,花了十几万元才将这笔款项找回来,后来找到电信局,电信局承认电报是他们发错了,但是没有办法,只能赔偿两块八毛五,为什么只赔偿两块八毛五呢?因为这是在电报稿上写明的,只赔偿电报费。有一个关于买卖草席的案件,本来发报是要求订一千张草席,但是最后被写成了十万张草席,货发来后发报人全部都不要,放在那里最后全烂了,发报人要求电信局赔偿,也是赔偿两块八毛五。所以有一次讨论电信法的时候,我就问为什么这么规定,他们说我们是一个事业单位,是一个非营利的单位,怎么可以赔偿得起呢?如果这样要我们赔,我们赔不了,就要关闭了。我说这么讲理由就不充分了,你是一个事业单位,害得人家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就只赔偿两块八毛五;那么医院也可以讲如果我把病人医治死,那我就陪一张挂号费,因为我是事业单位;铁路部门也可以说如果发生翻车把人压死了,那我就只赔偿一张车票,因为我是一个不赚钱的单位;航空部门也可以说如果飞机掉下来就只赔偿一张飞机票,你这么讲行吗?但是出现了这些问题,法院也没有办法。

  《合同法》第40条只涉及了无效的问题。当时我就提到了这个问题,我说现在假如出现一个无效条款,我们的法官能够宣告一个政府部门制定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吗?我看恐怕不太容易。哪怕你是在一个个案里面宣告它无效,那么等于宣告这些条款以后都不能使用了。现在中国的法官的权威有这么大吗?所以我的看法是,是不是应该考虑把《合同法》第40条和最近最高法院作司法解释,我也提出了这个建议。《合同法》第54条提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而格式条款不合理大多数就是因为不公平合理,所以将《合同法》第40条和第54条可以结合起来考虑,第40条的规定绝对没有否定第54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就是法律规定了第40条,但并不意味着在格式条款不合理的情况下,只能宣告无效,不能撤销。而且《合同法》第40条是在第54条的基础上,再增加了一个条文,这个条文就是说增加了一个可以供法官选择的可能性,原来的第54条也可以用,同时给法官增加了一个可以宣告无效的机会。这样,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话,法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变更或者撤销条款,还可以根据第 40条来宣告它无效。如果这样的理解的话,可能会使我们的法官对一些案件也好处理了。假如不是这么理解,只能是无效,那我看很麻烦,将来操作起来恐怕不那么容易,所以我个人的看法是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个解释。而《合同法》第54条应当是可以继续适用的。这是对《合同法》第40条的理解。

  对于《合同法》第41条,也有一些争议,第41条实际上规定了对格式条款有三项解释的规则。第一项就是按照通常的方法来理解,就是说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以后,不应当按照条款制作人的理解来进行理解了,而应当按照一般的观念、一般的人的理解来进行理解。

  第二项规则就是如果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的话,应当对起草者做不利的解释。比如我们刚才讲到的“多退少补”,我觉得如果这是一个格式条款的话,那应当对条款制作者做不利解释。法律为什么作出这种规定?这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个考虑就是法律认为既然这个条款是由起草者来起草的,那么起草者在起草的时候就必然会充分考虑到其自身利益,现在条款发生了争议,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当过多再考虑条款制作人的利益了,而应当考虑到相对人的利益,这样才能实现一种利益的平衡。第二个考虑就是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第三个规则就是如果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话,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那么应当按照非格式条款来进行解释。这个意思是什么呢?我简单举一个例子,许多地方出现一些当铺,当铺里面有很多顾客须知的规定,写到什么“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现在一个东西放在当铺里被偷了,这个当铺就说这是人祸,概不负责。对方就说这个东西被偷了,怎么是人祸呢,当铺就说这也是人偷的,怎么能不算是人祸呢?这种情况就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就是不能按照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解释了,应当按照通常的解释,就是按照一般人对天灾人祸的理解,东西被人偷了算不算是人祸来解释呢?假如手写跟印制的不一样的时候,那么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就是应当以手写的为准,而不应当以打印的为主。原因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是采用手写的话,应当推定它比格式条款比较,更充分、更完全地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合议。原因就是手写的内容已经有一个协商过程在里面,是有充分的合意的。这就是为什么当格式和非格式的不一样的时候,应当以非格式的为准。

  大家知道,《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合同的解释规则,为什么《合同法》在后面规定了一个合同的解释规则,前面为什么还要对格式化的条款也要规定一个解释规则?实际上,第125条的规定是针对一般的条款发生了争议之后如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当然它也可以适用于格式条款,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三项解释规则,是特别针对格式条款来规定的。之所以要规定格式条款的特殊的解释规则,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我们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更严格,对条款制作人更严格,对于相对人是更有利的。所以将来有案件打到法院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一方的律师要主张这是格式条款的话,可能对你是更有利的,对于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可以是更不利的。原因就是《合同法》第41条这个规定,对于消费者有利的。

  九、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台上标明“货物出门,恕不退换”。前面我们在格式条款中谈到了免责条款的一些问题。实际上大量的免责条款都是通过格式合同或者是采用格式化的方法规定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态度。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免责条款的订立原则上是合法的,就是说,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风险的概率是很大的,通过免责条款就可以把未来的风险控制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计算他未来的成本,考虑作这种买卖、交易对他是不是有利。所以对订立免责条款,现代《合同法》是尽量鼓励的,尽量地鼓励当事人订立一些免责条款,因此绝不能理解说凡是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原则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即只要构成违约,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就是不可抗力,而且对不可抗力的构成在法律上也有严格限制。经常有人质疑,《合同法》规定严格责任是不是太苛刻了?会不会使交易当事人因为顾虑到责任太严格而不敢轻易签合同?毕竟,在签订合同时,对未来的很多风险是不可预料的。如果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比如说出现了大规模的突然停电、交通意外堵塞、流行性的疾病爆发等等,这些事情又不能纳入不可抗力之中,但它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出现了这些情况之后是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严格责任是保障合同得以严守的基础,但是《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必须通过免责条款等制度来配合,才能体现其合理性,才不至于使当事人因为害怕责任过重而妨害交易。确实,当事人在缔约时也可能会预料到未来发生的风险,怎么样减少风险、控制风险,这是缔约当事人要考虑的头等大事。而通过免责条款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说,如果预料到将来会发生某种风险,可以将它写到合同里,通过免责条款来事先免除责任。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措施。通过免责条款,将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促进民事流转的展开。 [page]

  当然,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应当提请对方的合理注意,因为免责条款关系到责任的免除问题,甚至涉及对当事人生命、健康等重要权利的保障问题,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他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这点尤其表现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中。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些免责条款写在收据的反面,这本身就表明是没有提请注意的,因为收据很难使人想象它是一个正式的合同书,更何况它是写在反面的。所以即使是在收据反面写了免责条款,也不能认为将收据交付给对方,免责条款就成立了。大家可能注意到,在网上购物时,你进入了购物网站,商家会在网上出示了大量的格式化的文本,其中夹杂了许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应当特别提请注意。

  但对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发,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合同法》规定了对免责条款的几种特别的限制:

  一是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举例来说,最近我看一些大城市纷纷举办庙会,主办者甚至在庙会设立擂台比武。擂台上挂出了巨大横幅,上写“以武会友、伤者自负”。擂主往往是某某武术学校的教师、学生,他们都是经过长时间的武术训练的。尽管打擂时没有采用刀枪棍棒,但是可以用各种拳脚功夫,上来打擂的人大多都是出于好奇,或者想见识一下真功夫。有的人上去不几个回合就被打倒了。但是确实发生了比较严重的伤害事件。最后受伤的人找主办者说擂主出手太重,造成了他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主办者说早就挂出条幅“伤者自负”,拒绝赔偿。这就涉及我们所说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这个条款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对人类而言,最宝贵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最核心的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法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虑设,使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所以在上面讲的例子中,“伤者自负”的规定是无效的,擂主把人打伤或者打擂的人把擂主打伤,都应当负责。对于主办者来说,其在侵权法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此种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卖方交付的货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一概由买方负责”,这个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卖方交付的商品可能有严重的缺陷,不仅会造成自己财产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如果一律免除其责任,则其中就包含了免除卖方的商品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以及卖方对其商品瑕疵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商品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这些免责内容显然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应当无效。当然,其他免责内容,仍然是有效的。
十,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制度是《合同法》新规定的一个的制度。在传统合同法中历来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就是合同没有成立就没有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合同责任。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之间因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所以任何一方对另一方都不负有什么特殊的义务。但现代合同法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如果经过接触、磋商,已经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因此一方对另一方应当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比如说为了订立合同,谈判时,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如实告知其产品质量、经营情况等等,不能欺骗对方。如果产品涉及一些技术上的保密问题,另一方在谈判过程中或之后也应当保密。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也就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虽然不是合同义务,但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一方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在法律上也应当严格掌握,不能扩大化。比如说,一方与另一方谈判,谈了一半有一方说谈不下去了,就不谈了。那么对方能不能说,我因为信赖你、和你谈判耽误了很多时间,所以要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当事人都有自由谈判的权利,这是合同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有比较严格的构成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应该发生在订约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了,那么接下来就是一个违约的问题。如果合同没有成立,那么我们说这是一个订约的问题。所以在合同订立以后,以及合同终止以后的问题,都不是缔约过失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强调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还要求当事人之间显然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就是说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具有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比如说已经发出了要约或要约邀请,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只有具有了缔约上的联系,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要有双方的实际的接触、磋商,缔约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否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比如说有一个案例,某人去商场购物,该商场地下在挖一个大洞,上面用几块木板搭起了过道。这个顾客走在木板上时,忽然木板被踩断,他掉入洞中摔伤。后来该顾客要求商场赔偿。讨论这一案件时,有人就提出这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因为商家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对顾客的保护义务,而且双方又处在合同订立前的阶段。我认为这不是一个缔约过失,而是一个侵权的问题,因为双方还没有进入实际的接触、磋商,谈不上信赖的问题。双方至少已经进入到了要约邀请的阶段,相互之间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再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到商店买东西,现在也搞不清楚他是不是要买东西,也可能是要到商店逛一逛。现在北京的天气很热,有些人到商店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去买东西,而是去逛一逛、坐一坐、乘乘凉,因为里面都有空调,很凉快。结果这个人一不小心,就踩在一块西瓜皮上,摔了一跤,当时就摔成了重伤,之后他就告了商店。很多人主张这是一个缔约过失,理由是什么呢?因为这些人他走到商店来,他不是来闲逛的,他是来买东西的,是来订约的。既然现在双方已经发生了一个订约的关系,在订约的过程中,你作为商店应该根据诚信原则,负有一种保护对方的义务。你没有尽到这种保护的义务,那么你是有订约上的过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认为,这也是侵权,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首先我们很难确定他是不是具有订约意图。因为走到商店里来的人,我们不能说他们都是来订约的,也可能是来买东西的也有可能是来闲逛的。因为什么人都可以进商店,商店怎么可以说只允许买东西的人进来,不买东西的人不能进来呢?所以你不能说进商店的人都是要来订约的。其次,他们发生了一种订约联系吗?根本没有。如果当他和商店营业员发生了接触,开始问价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他们已经发生了订约上的接触。如果你仅仅是在商店里闲逛,那怎么可以说是订约接触呢。有人说,已经向商家问价了,是不是有信赖的关系,我看还不行。因为问价很难说你们已经产生了一种信赖的关系,这个还没有。你问价就是说一定要买吗?我看不一定。有人就是随便问一问,有人就喜欢多问一些价格,多了解市场行情。这不能说他们已经有了一种订约的联系,更不能说他们已经产生了一种信赖的关系。[page]

还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2条是否属于缔约过失的问题。《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是后契约义务,就是说合同在中止以后,一方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造成损害,要赔偿损失,这是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我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不是缔约过失的问题,是一个侵权的问题。比如,乙方受雇于甲方,后来三年合同期满以后,甲方不聘乙方了,乙方对甲方很不满,乙方就把甲方的客户名单带走了。在新的雇主里面,乙方就把甲方的客户名单都透露给新的雇主了,新的雇主和甲方产生了竞争关系,就利用甲方的客户名单把甲方的客户全都抢走了。后来甲方起诉,能够告缔约过失吗?我觉得有一些问题,原因就是说它不是发生在订约阶段,是发生在合同中止以后的阶段。而且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它不是一个信赖的问题,它是实际损失的问题,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问题。所以我们觉得这不是一个缔约过失的问题。

第二个要件就是违反了先契约义务。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他在缔约阶段有过失。什么是过失呢?我理解这里所讲的过失,不是说主观上具有某种过错,而是指他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这是用客观过失的标准来进行评价的。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失表现在他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比如保密、忠实等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如说,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这是违反了告知义务;一方在谈判过程中,没有向另一方告知产品的隐蔽瑕疵,这就是违反了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等等。只要当事人违背了他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第三个要件,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

我们在前面讲过,当事人进入到缔约阶段之后,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正是因为存在信赖关系,所以,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而违反诚信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里就存在着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就是说,没有信赖关系,就很难形成诚信义务;而没有违反义务就很难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赔偿。这个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什么呢?就是信赖对方将会与其订立合同由此而支付的费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比如说我去买家具,今天看好了某个书柜,我就对出卖人讲这个家具我看好了,但我今天没带钱,我明天带钱来买,你能不能把这个家具留好呢?他说这没有问题,你明天来买,我肯定给你,明天我们再正式订立一个合同。出卖人给我留了一个字据,说“明天一定留住这套书柜”。于是我今天回家后就拼命凑钱,结果隔天来了,出卖人说家具卖光了,没有了。那么我们就说双方之间已经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信赖他一定会跟我订合同,正是因为基于这种信赖,所以我支付了一些费用,这个费用就是因为我借钱所支付的一些费用,我来回“打的”的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就是我们所讲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指的是费用的支出。

那么,对于利润的损失能不能要求赔偿?比如,我对出卖人说,我买这个家具是要卖掉的,我卖掉了是准备赚一笔钱的,我现在赚不到这笔钱,这个利润的损失,我要求你赔偿,行不行呢?假设说我将这家具卖掉可以从中赚取十万元,但现在你不给我,我这十万元赚不到了,我现在是否可以要求你赔偿十万元呢?这是不行的。因为十万元在这里讲的是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现在这个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还处于一种订约的阶段,你怎么能够要求赔偿一种履行利益的损失。所以严格地说这个履行利益只能是违约的责任,而不是一个订约的责任。所以我们就说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一个重大区别就表现在,缔约过失不能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或者说只能赔偿一种费用的支出。而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因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此所承担的责任。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应该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只有履行利益才属于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才包括这种赔偿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

我们回到刚才举的例子上,某人到商店去购物,不小心在商店里面踩在西瓜皮上,摔了一跤,有人说,这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那么,如果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话,我们就要确定受害人有什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受害人说,“我本来是要到这里买东西的。因为踩在西瓜皮上摔伤了,所以没有买成东西,所以,我没有赚到钱。这个损失要赔偿”。但这个损失并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也不是一种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维持利益的损失,应当通过侵权责任加以补救。如果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最后要赔偿什么呢?能够赔偿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费用的支出。这种费用的支出主要包括:赔偿来回打“的士”的费用,时间耽搁的费用,借款利息等。这些费用应该是很少的。实际上,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真正要赔的不是这些费用的支出,而是摔伤了以后所支付的这些医疗费用。他要求商家给予赔偿。但是医疗费用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这是维持利益损失的问题,应当是侵权责任解决的问题。所以缔约过失和侵权的区别就表现在,缔约过失是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是要赔偿维持利益即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只要这些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他都应当赔偿。但这个案件里面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精神损害等等,这些都不是缔约过失所能解决的问题。缔约过失是不能赔偿这些损害的,特别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

关于缔约过失的种类,《合同法》第42、43条列举了三项:

第一项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就是指以订合同为幌子来给对方造成损害。换句话说,就是订立合同只是一个幌子,实际是为了给对方造成损害。比如我想不让对方和第三者订约,所以我就尽量和对方谈判,拖延时间,最后我偷偷地来和第三者谈判,最后我谈成了,使得对方谈不成。行为人要承担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是指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里我们一定要严格区分“恶意磋商”与“谈判自由”的界限。任何交易当事人都享有谈判的自由,想谈就谈,想不谈就不谈。但是,如果恶意磋商,造成对方的损失,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page]

第二项是欺诈,就是指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在欺诈的情况下,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例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了真药。如果在被欺诈以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所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不构成欺诈。这里我想谈一下,商品房开发中的欺诈问题。比如说,开发商在广告宣传的时候,声称,某个小区里面有多少多少绿地,环境如何优美。但是,买受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经过反复谈判磋商,最后发现这些土地都已经抵押了,开发商根本是不能出售的。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欺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合同,合同里面并没有把有多少绿地以及环境的情况写进去。在合同签订之后,房子盖起来了,买受人发现实际上没有广告中所声称的那么多绿地,于是买受人就要求开发商赔偿。那么,如果要开发商赔偿的话,他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呢,还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这个问题,争论是很大的。我个人的看法,这恐怕还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因为广告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尽管买受人受到了广告的诱惑,相信开发商会提供广告中所说的绿地,但毕竟这些条件不是要约,所以,不能认为买受人同意买房,这些条件就都自动纳入地合同。严格地讲,这些都还没有纳入合同。所以,不能认为,出卖人构成了违约。他仍然只是违反了前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项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和不正当使用了商业秘密,将构成缔约过失。比如说,双方在谈判过程中,一方要向另一方购买某种商业秘密,后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告知了有关商业秘密的情况,买受人将这些秘密透漏给了他人,并且自己也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这些秘密。这就构成了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中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那么,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有哪些?我想可以考虑包括这几项:

第一种情况,就是违反要约邀请,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比如说我们刚才讲的广告,对方看到你的广告来和你订约,尽管这个广告是一个邀请,但是最后你又不和人家订约了。我们不管这是不是虚假广告,但是从民法上讲这应该有一个信赖利益的赔偿,因为你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要赔偿的。回到我们刚才讲的,订约至少你要达到进入要约邀请的阶段,就是这个原因。

第二种情况,就是违反有效的要约。违反有效的要约主要就是违反《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要约撤销条件的情形。《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说在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第一,就是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的;第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进行了必要的履行准备的。比如我到旅游公司去,准备参加他的一个组团,他对我讲他们旅行团到那里旅行的旅行费报价是一万元,同时他跟我讲一万元的报价在十天内不变,这是他向我发出的一个不可撤销的要约。但是过了几天,我去跟他订约的时候,他跟我说现在价格变了,涨到一万二千元了,这就不行了。这是他改变了这种不可撤销的要约,因此应当承担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假如我同意,那是另一个问题,假如我不同意,那你要承担我的费用的支出,这是违反有效的要约。

第三种情况,就是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大家注意一下《合同法》第38条和第 289条规定了强制订约义务。特别是《合同法》第289条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规定,就是说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要求。包括出租车司机,应当有这个意识,就是你不得拒载。这种强制订约义务在现代合同法里和格式条款正好是朝两个相反方向来保护消费者。强制订约义务是从另一个方面,就是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相对人,在某些情况下,要强制大公司、大企业必须和广大的消费者订约,所以这正好是从另一个极端来限制大公司、大企业。所以现在世界各国《合同法》出现一个保护消费者的趋向,就是一方面限制大公司在订立格式条款中的一些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通过强制订约义务来强化大公司、大企业的责任,就是在某些情况下,你必须和消费者订约。你要提供供水、供电服务,那你不能说你只供给张三、不供给李四,这是不行的。所以强制订约义务就是针对的这个问题。而我国《合同法》第289条实际上也是借鉴了各国在规定强制订约义务方面的经验,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那问题在于,违反这种强制订约义务怎么办?我觉得有两种办法可以解决,一种办法,我觉得法官有一种权利,就是说既然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订约义务,法官在一方违反强制订约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强制当事人订约。就是法官认为这个合同必须成立。实际上我认为在这里《合同法》第38条和第289条赋予了法官这种权力。但是如果要促成合同成立的话,就不能再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了。第二个办法就是如果不促成这个合同成立的话,法官可以允许一方当事入主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其理由在于,我作为一个消费者,我到公共运输机关要求它提供运输,可是他没有提供,使得这个合同不能成立。我因为信赖法律的规定,信赖他必然会与我订约,但是现在他没有和我订约。因为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他是有过失的,且他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我要来订约,所以形成了订约费用的损失,这个费用是可以要求他赔偿的。但如果要求他赔偿在违反强制订约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话,那么法官就不能再促成这个合同成立。因为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要是合同成立,就不能赔偿缔约过失的责任。如果你要求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话,那么就不能强制这个合同成立。

十、合同无效的问题

过去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对于无效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所以合同纠纷中被宣告无效的达到30——40%,有的法官甚至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思维模式,就是说一接触合同案件,首先想的就是这个合同是不是无效,只有在找不到无效的法律依据之后,他才去考虑怎样按照有效来处理。我们在前面讲过,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是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新的《合同法》就是尽可能地限制无效的范围,那么从哪几个方面来限制无效的范围呢?我认为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page]

第一个方面,就是对无效的概念以及判断无效的标准作出了一个准确的界定。过去我们谈到无效就是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但是在这里究竟法律包括的范围有多大,解释起来是非常的广泛的。很多人理解这个“法”,觉得除了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以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县一级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都可以用来作为判断无效的标准。过去我们的无效合同之所以泛滥成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判断无效的标准太多,很多地方规定“这里的大米不能出去”、“那里棉花不能出去”,这种地区封锁、部门封锁的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很多,最后拿到法院来,还都得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再比如说规定租房子必须登记、否则就无效,或者买卖房屋的合同必须办理公证,这些规定本身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给老百姓带来很多不便,但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还得拿出来作为依据来判定无效,很多无效就是这样造成的。在《合同法》起草时,我们就呼吁一定要把这个标准写清楚。

《合同法》对这个问题有了非常明确的界定,这就是第52条第五款,该款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我想解释一下,首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才能无效。所谓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颁发的法律。所谓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次,违反的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说违反了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导致无效,只有违反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的规定,才能认为是无效的。所以除了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外,地方性法规包括行政规章这些都不能用来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只能作为参考。这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本来的含义,而且立法的用意非常明确,就是要使我们的法官明确无效的标准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裁判书中不能直接援引作为依据,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区分无效和合同的可撤销。所谓无效合同就是指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是当然的、永久的、溯及既往的,对无效合同法院可以主动干预,而对于可撤销合同法院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在撤销权人没有提出撤销之前法院是不能撤销合同的。对于可撤销合同来说,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只能、而且必须在撤销权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超过了这个期限撤销权就不能再主张。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这其中主要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欺诈和胁迫究竟是作为无效还是可撤销来对待。《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都是无效的,当时这么写是考虑欺诈的行为损害社会秩序,而且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只有通过宣告无效才有利于对欺诈行为人进行制裁,才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实践证明这种写法是不合适的。我专门研究了这一课题,查阅了两大法系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几乎找不到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都是把它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规定的。实际上,把欺诈作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欺诈行为人给予制裁,事实上也并不一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我是一个商人购买一批皮鞋,购入后发现皮鞋都是牛皮纸做的,我受到了欺诈,但是不是合同宣告无效就必然对我们有利呢?有时并不是这样。首先我买这批皮鞋,就是冲着这个牌子来买的,我希望得到真正的这种品牌的皮鞋。虽然你交给了我牛皮纸做的鞋,但我仍然想得到真正的这种品牌的皮鞋,我怎么样才能继续得到这种皮鞋呢?显然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对方继续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向我交付这种皮鞋,才能真正实现我的缔约目的。假如合同宣告无效了,我还能得到什么呢?我的目的就不能达到了,我也就不可能再要求他继续履行了。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等于这个合同根本就从来不存在。

其次,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在我认为这个违约金条款对我是非常有利的,我想获得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基于有效的合同要求他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显然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所谓违约金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违约是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都不存在了,怎么还谈得上违约和违约金呢?个别判决出现一边宣告无效、一边支付违约金,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如果合同规定了定金条款,我需要得到对方双倍返还的定金,同样也只能以有效合同为基础,因为我们这种定金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是以违约为前提的,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可能继续请求违约定金的支付。

第四点,特别重要的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我想获得可得利益,我怎么才能向对方请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呢?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我能不能寻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呢?因为我是一个商人,商人就是要获得利益的,怎样才能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呢,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因为在合同有效情况下,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能得到如果合同能得到严格履行的话所能获得的利益。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合同等于从来就不存在,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上去,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的差距应是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赔偿的范围,但显然这个范围中绝对不可能包括可得利益,只能是合同严格履行后你拿到了货才可能通过转卖产生可得利益的问题。现在恢复到订约前,根本不可能获得任何货物,怎么可能再请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呢?所以从赔偿范围来说,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与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相比要小得多。

基于这些原因,我们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使合同有效而不是轻易地宣告它无效,而由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可能对受害人更有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相比较,违约责任给受害人提供了更丰富、更全面、更多的补救,也给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补救的选择。而合同无效后的可供选择的责任范围是非常狭小的,就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把欺诈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的情况下,就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去主张,受害人主张撤销就撤销,他不愿意撤销则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去请求违约责任。这样,受害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当他选择了一种最为有利的请求时,无疑就是对加害人最为不利的后果。正是因为这样,能够更充分地体现对行为人的制裁。在有的案例中,行为人就是因为不愿意支付双倍的违约金或定金,公开承认曾经欺骗过对方,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这也反映出过去的规则确实是存在漏洞。但是假设这个合同确实对受害人不利,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宣告撤销,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旦被撤销将和无效一样,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合同同样不再存在。无效制度所具备的一切优点在可撤销制度中都可以包括,但是可撤销给予了受害人这种选择的权利,而无效情况中法官一旦发现无效,必须主动审查、主动干预,一旦发现欺诈等情况就要宣告无效,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要宣告无效。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说将欺诈和胁迫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排除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非常不好。[page]

第三个问题就是区分无效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里除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之外,还包括了另外两类,就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实际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就是如果有人没有得到我的允许,以我的名义对外处分了我的财产,我们说这是一个无权代理。比如说某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以我的名义将我的表卖掉了,这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但是如果他没有得到我的许可,把我的表卖掉了,但他不是以我的名义卖掉的,而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卖掉的,那我们称为无权处分。所以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以谁的名义来作出的这种行为,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我的名义。但是不管是无权代理也好,无权处分也好,这两类行为在实施以后,相对人都应当向真正权利人作出催告,请求作出追认。如果作出了追认,那么这个行为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那这个行为是无效的。过去我们都是把它们作为无效来处理的,包括《经济合同法》也认为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实际上这种规定就剥夺了本人的追认权,而且使很多本来可以有效的合同最后被宣告无效了。

我们说无权代理,其实是从狭义上理解的,从广义上理解无权代理,其中还包括一种类型,这就是我们讲的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就是指无权代理人从事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时候,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这种行为从广义上讲也是属于无权代理,但这与狭义上讲的无权代理性质上已经不一样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能看成是无效的,而应当是有效的,对本人是有效的。表见代理问题本来是在民法总则里面规定的,但是因为《民法通则》还没有修改,所以没有办法,将它放到《合同法》里面。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对于怎么认定表见代理,看法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有很多人主张,应当从本人是不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有过错来认定是不是表见代理。比如说我的公章本来放在抽屉里锁得很好,但是有人把它偷走了,最后拿到外面去盖,盖完了以后订立了一些合同,最后你都要我来承担责任,那本人对这个行为毫无过错,你怎么能说要本人来承担责任呢?所以只有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二种看法认为,应当根据本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关系来确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公司的一个业务员,第三人应该可能相信他是有代理权的,但是假如说他不是一个业务员,他仅仅是一个司机,或者是一个炊事员,从这种联系上,你怎么能判断他有权代表本人来订立合同呢?按照这种看法,就是一定要仔细考察本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从他们的联系上来考虑问题。但是《合同法》最后接受的是第三种观点,就是不管你本人和他是什么关系,也不管你本人是不是有过错,只要无权代理人对外订立合同的时候,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的,就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按照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了他是有合理理由的,就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至于什么叫合理理由,这完全由法官来认定。尽管你这个公章是被偷的,是无权代理人他偷来的,他对外盖了,但是在订约时第三人根本无法判断这个公章是偷了去盖的,还是公司自己盖的,如果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你们公司,这也构成表见代理。当然,如果是私刻公章,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新的《合同法》的立法的目的实际上并不在于强化对本人的保护,而且在于强化对相对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这种立法从目前我的了解看,还是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的一个共同潮流,就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所以不应当考虑本人的利益的问题。

十一、第三人代债权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84条规定了债务的转让,就是债务人完全把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关系究竟应该怎么区别,这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混淆。甚至在我们立法的时候,有些同志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说为什么我们要在前面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能不能把他包括到债务转让里面去?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甲要向乙出售一百斤大米,但是现在甲只有五十斤,那么甲给了乙五十斤,还欠五十斤的。但是甲手头没有,甲请一个有米的人也就是丙把几十斤大米给乙,当时甲跟丙讲了以后,丙说可以。但是丙代甲交五十斤大米的时候说到,他只是代替甲交五十斤大米,货款要由甲乙两人自己去结清。后来丙交付的大米质量有问题,还有一些数量短缺等等,最后发生了纠纷。乙就先告了丙,丙就说我只是帮助甲交付大米,有什么事应该找甲。但是乙说那不管,你已经答应了要为甲来偿还债务了,所以你就要负责到底。你交付的大米有问题,就要来找你。最后官司打到法院,法院说你光告丙也不行,你还得把甲也追加进来,结果追加成两个被告。这样的判决对不对?这就涉及到怎么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让。

这个本质区别在什么地方?我认为这个案子中没有发生债务转让,它仅仅只是一个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就是仅仅只发生第65条所发生的情况。原因是什么呢?首先我们要看,如果是发生了一个债务的转让的话,那么必须要符合债务转让的程序。这个债务转让有什么程序呢?就是要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程序,首先必须要转让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转让的合同,其次更重要的就是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是债务人必须明确向债权人请求,问他同不同意。为什么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呢?这个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时候,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了解才和他订约的,但是现在债务人把债务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人是不是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权人根本不清楚啊。如果你没有取得我的同意,就随便将债务转让的话,那新的受让人究竟是张三还是李四我根本不清楚,他究竟有没有钱还,他能不能履行义务我也一无所知。最后你转让出去以后,我的债权怎么能够得到保障呢?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都要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原则上讲,还必须是原来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要求取得他的同意,这样我们才说完成了一个债务转让的程序。可是在这个案件里面,并没有完成这个程序。就是甲向丙提出能不能替我还这五十斤大米,可是甲并没有向乙提出甲要将这五十斤大米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丙,甲并没有征得债权人乙的同意。当然有人会说,当丙把大米给了债权人以后,债权人接受了,是不是就算他同意了呢?我觉得这个是两回事。因为乙接受丙的履行,不清楚乙在接受的时候是同意甲转让债务还是同意丙代为履行。所以说这个案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程序。 [page]

第二个原因就是说从当事人的意图来看,它也没有发生一个债务的转让。第三人在同意代为履行债务的时候,也明确地讲可以帮助甲交货,但是货款必须由你们两家自己去结清。那么这个意思已经很清楚了,债务还是你们两个人之间发生的,我只是帮助你履行债务,债务还是发生在你们两个人之间,所以当事人的意图也看出它没有转让债务。这个案件就是典型的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范围。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从民法上讲,我们把这个第三人称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意思就是他本身不是债务人,他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既然他本身不是债务人,如果他在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发生一切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现象,而且因为这种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那么这种违约责任我们说仍然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因为真正的合同、真正的债务关系仍然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不过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他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正是这个原因,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请求他承担继续履行或其他违约责任,但是他绝对不能找帮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去承担责任,就是说,第三人没有代替债务人的位置来成为当事人。而只有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才退出债务关系,由第三人来代替他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就只能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责。反过来说,债权人也只能请求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已经成为新的债务人了。

所以在我们刚才谈到的案例里面,如果法院判决由双方来承担责任的话,那是不妥当的,只能由原来的债务人来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讲的要严格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让。而要区别这一点,也要严格、仔细地分析他是不是完成了债务转让的程序,而且要注意当事人的意图是不是要发生一种债的转让。

十二、合同法中规定的三项抗辩权

《合同法》为什么规定三项抗辩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保障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并且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法官正确处理履行中的纠纷提供依据。大家知道,我们现在实践中交易信用太差,欺诈、骗人、蒙坑拐骗现象非常严重。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哪些方面?就是给了钱不给货,或者给了货不给钱,或者可能对方携款潜逃了。那么我明知他不可能履行,假如说我要先履行,我给了他以后,最后他会拿了钱以后就跑了,那我究竟怎么办?象这种情况,我们过去一直以来没有一个规定,所以出现了这种问题以后,首先当事人不知道怎么办,其次应该怎么判断纠纷,法官处理起来也感到非常麻烦。很多情况下大量案件最后都是按双方违约来处理的。比如本来按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十台电脑,而只交付了两台,买受人就只支付了两台的钱,因为担心付了十台电脑的钱之后,对方会不给货,象这种情况,过去有的法院就会判决说,他没有给十台电脑是有过错的。而你只给了两台电脑的钱,你也有过错。所以最后就双方各打五十大板,最后干脆就作调解等处理了。许多类似这种案子都这样处理。所以我们的《合同法》在司法实践里面处理的案件,除了我们刚才讲的无效太多的是一个特点以外,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双方违约太多。不论什么案件最后总是会找到你有过错,他也有过错,反正不管最后怎么样,双方分担算了。这种处理方法严格上来讲是不对的。所以我们设立三项抗辩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改变以前这方面的问题,不能再象过去那样做。

那么这三项抗辩权是什么呢?首先这三项抗辩权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他们都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就是指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或者相对性,不仅仅是一方履行义务,而是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典型的就象买卖,买受人交付价款以后,他有接受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他有接受价金的权利,这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就不是这样,比如说赠与合同,我把东西送给你,但我没有获得回报。三项抗辩权都要求必须是发生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6、67条都提到了互负债务,互负债务就是指双务合同。其次,从原则上讲,都必须是一个双务合同产生的,不能是两个双务合同产生的。就是说债权债务都是发生在一个合同里面,才能产生一个相互抗辩的问题。比如说我给了你货,但是你没有给我钱,你为什么不给我钱呢?是因为你帮我修理了车,我没有给你车钱,所以我给了你货,你就不能给我钱。我们说这不是一个有效的抗辩,原因就是交货是交货,修车是修车,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你不能把两个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拿来一起抗辩。所以这三项抗辩权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适用于一个双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三项抗辩权的区别,首先就是他们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什么不同的情况呢?这三项抗辩权从大的方面讲,他们适用于两类不同的情况,这两类就是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所谓异时履行就是指履行有先后顺序的。任何双务合同,从原则上讲,都是要同时履行的。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也可以异时履行,就是履行也可能有先后顺序。比如我们到饭店吃饭,我们通常是先吃饭后付款,这种交易习惯规定了履行有一个先后顺序。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里特别规定,说你先付款,付款十天以后我再给你发货。合同从原则上讲都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只有在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异时履行。合同如果是同时履行的话,我们说这就要适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如果是异时履行的话,履行有先后顺序的话,就是适用《合同法》第67、68条的规定。所以这三项抗辩权的适用,从大的方面讲,我们从履行的先后顺序上把它分为两块。

1,同时履行抗辩,就是《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什么要规定第66条呢?有人把它理解成同时履行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这规定有多大的意义?我认为这一条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成是要求大家必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然其中也有这种含义,但并不主要是这个问题。我想详细解释一下,这一条实际上有四层含义、分别规定了四项规则:

第一项含义就是说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话,应当同时履行。这个规则实际上就是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怎么履行合同,或者换句话说,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怎么样才是全面履行和严格履行呢?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全面地和严格的履行首先就是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只有同时履行才是符合全面地、严格地履行的要求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有特别规定的。[page]

第二项含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合同法》第66条所说的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性或相应性,首先要考虑双方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数项债务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应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关于房地产买卖的合同的一个案子,该案中合同第9条有一个规定,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房款以后,十天内乙方应当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在这个规定的下一行又写到,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现在甲方按期将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就提出你还要为我提供一些资料,如果你不为我提供资料,我就没有办法为你办理产权证。可是这个合同里面又没有明确规定要提供哪些资料,所以乙方向甲方具体列举了几项办理产权证必须的资料,要求甲方提供,但是甲方认为这些根本没有必要给乙方。乙方又催问了几次,但是甲方根本没有答复,所以后来乙方就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由于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甲方就将案子起诉到法院。到了法院后,这个案子就有不同的观点,当时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双方违约,原因很简单,甲方虽然交付了房款,但是也没有交付有关的资料,也是有过错的。而乙方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所以也是有过错的,所以认为是双方违约。第二种观点就是说是乙方违约而不是甲方违约,这个道理是什么呢?就是说这个房屋买卖里面最重要的问题是交付房款和办理产权证,甲方已经交付了房款,履行了他的基本义务,而乙方的基本义务是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乙方却没有办理,所以是乙方的过错。至于交付必要的资料在房屋买卖合同里面是根本不重要的,所以不是甲方而是乙方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乙方违约,承担全部责任,甚至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当然乙方就上诉。上诉后也是有两种观点,究竟应该怎么看呢?如果这个案子是发生在10月1日以后,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话,我认为恰好不应该认为是乙方违约,乙方没有违约。原因是什么呢?原因就是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不仅仅是要交付房款,同时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换句话说,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把它作为一个办理产权证的先决条件,把它作为一个甲方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也可以这样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甲方其实负有双重的义务,第一重的义务就是交付价款,第二重的义务的内容就是交付必要的资料。现在甲仅仅履行了一项义务,还有另一项义务并没有履行。在没有履行第二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乙方来履行的话,乙方享有一种拒绝履行的权利。这种拒绝履行的权利就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所以现在如果甲方没有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乙方有权不为甲方办理产权证。这是完全正当的行使权力。在正当地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不能把它看成是违约,这就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基本的含义。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不能根据合同来确定双方的义务是否具有对应性。那就要考虑,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在这里特别想提请大家注意,就是“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的“相应”两个字,这两个字非常重要。怎么理解“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的“相应”两字呢?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我要你把一千斤苹果从山东运来。运来以后,有五斤苹果烂掉了。我说既然合同规定你是交付一千斤苹果,那应该是一千斤好的苹果。你现在烂掉了五斤,所以一千斤的价款我不能给。这行不行?过去我们认为这没有一个规则,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这种情况就是现在《合同法》第66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那就是他交付了一千斤苹果,有五斤烂掉了,很显然他是构成了违约。这样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即使只烂掉了一斤苹果,他也构成了违约。但是你怎么行使抗辩权呢?你要拒绝给付价款。那你要怎么行使你这种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权呢?你只能够根据他的违约来拒绝相应的请求,那就是说你的拒绝部分和他的违约部分应当相应,应当对称,这就是说在这个案件里面,你只能就烂掉的那五斤苹果拒绝支付价款,但你不能说一千斤苹果你都不支付价款,这是不相应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说这不是正当地行使抗辩权,这可以说是一种滥用抗辩权。所以这第三层的含义就是专门解决在违约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

第三项含义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了清偿期。首先,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债务本身没有发生争议。其次,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比如,合同规定,应当在5月1号交货,但是,买受人在4月1号就要出卖人交货,出卖人对这种要求予以拒绝。这是不是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呢?我们认为,这里行使的是期限利益的抗辩权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到了清偿期以后,一方没有履行而要求对方履行,对方才可以拒绝。

第四项含义是对方能够履行但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比如说,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债务,另一方说,因为山洪爆发,把工厂都冲垮了,所以,现在没办法生产,这就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无法履行,双方都要免责了,也就不可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说,一方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恰当,但要求对方作出履行,这样对方是可以拒绝的。比如说,自己能够交付十台电脑,只交付了两台。或者交付了十台电脑,但十台电脑中有两台出了故障,还要求买受人支付十台电脑的价款,这样买受人就可以根据同时履行抗辩予以拒绝。如果一方已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债务,要求另一方履行的话,另一方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拒绝权。拒绝权的含义是什么呢?是说既然是同时履行的,那么你必须要向我作出履行,只有你向我履行,才能要求我向你履行。假如你根本就没有向我履行的话,就要我向你履行,我有权作出拒绝。在这里,我拒绝就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这个规则为我们解决很多纠纷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有了这个规则,就为我们解决了大量的所谓双方违约的问题。

2,后履行抗辩权。

所谓后履行抗辩,第67条规定得很明确,就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后履行抗辩的特点是,首先,这种抗辩权是给予后履行一方,不是给予先履行一方的,这一点和《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是正好相反的。比如说,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买一百台电脑,合同规定了一条,就是“货到付款”。如果交付的货有瑕疵,他要拒绝支付货款,这样根据什么来支付价款?援引什么样的抗辩权?假设如果你对“货到付款”理解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我们说这就是一个同时履行抗辩,你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66条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但假设如果你对“货到付款”理解成为是先交货、后付款,我认为应当援引《合同法》第67条。所以第66条和第67条的区别就表现在这个地方,第66条是指同时履行的,而第67条是指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给予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既然为一种独立的抗辩权,应当具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因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将随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后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page]

3,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就是说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某法院有一个案件,案情非常典型。这个案子是说一个人与对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比如是今年2月份订的,合同规定应当是在明年2月份,即一年内交房,六月份应当交首期的房款。可是到了六月底准备交房款之前,买房人发现到了这个时候,开发商连地基都没有打,而且他发现对方现在已经负债累累,根本没有钱来建房,他怎么有可能在六个月之内把房子盖好后给买房人?同时他现在已经负债累累,他能够盖房吗?当时法院的同志就曾经问我过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处理:现在如果不愿意给房款了,发了一个函,说如果按照你现在的情况,我把钱给你了,那房款就会下落不明了,所以我不能给房款。但是付首期房款的期限到了,因为没有给房款,对方就告了他。过去发生了这些案件,确确实实很难处理。那么现在《合同法》第68条出来以后,这种问题就很好解决了。应该怎么解决呢?象这个案子,在六月底之前,已经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合同期到了以后,对方是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换句话说,就是出卖人到明年二月底是不会交房。那么这个时候怎么办呢?就是六月底到了,但是我暂时不缴款,暂时停止我的履行,这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那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后,我马上发一个通知给他,说我现在已经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了我的履行,那么你必需要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为我提供一个担保,如果你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个担保,来消除我的不安的话,那么你构成了违约,我还要追究你的违约责任。所以按照新的《合同法》,不是对方来告买受人,弄不好是买受人来告对方。但是过去我们没有这个规则,所以买受人不交付房款,本来是他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因为没有这个规则,所以最后反而是促使了别人来告他,说他违约没有交付房款,这样打起了官司。所以这就是不安抗辩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不是说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呢?不是这样。《合同法》第68条行使抗辩权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就是,必须是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像规定同时履行抗辩与后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来看,它必须适用于双务合同。

第二个条件是必须是异时履行的。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区别就表现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适用于同时履行的情况,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但是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后履行的一方到了履行期后,他可能不能或者不会作出履行就是说按照合同规定,我应当先履行,应当先交货,但问题是我现在已经发现对方负债累累了,信誉非常差,到处逃避债务,这样就会使我感到非常的不安。所谓不安抗辩,就是指感到不安了。感到不安的情况下,我应当怎么办?不安抗辩就是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感到不安的先履行的一方的一种抗辩权。尽管第68条和第67条都是适用于履行有先后顺序的两种情况,但是和第67条的区别就是表现在,第67条是给予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而第68条是给予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这种异时履行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正是因为履行是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因此,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有可能难以作出对待履行时,有权拒绝先作出履行。

第三个条件是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就是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是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的。哪些证据才是确切的呢? 《合同法》第68条中规定了四项: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所以法律对于这种确切的证据列举得很清楚,而且这个确切的证据还必须是由先履行的一方来举证。你必需证明存在的事由,那么你才能暂时中止你的履行。先履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的情况,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履行,只能表明先履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假如你不能在法院举证证明有这些事由的话,你暂时中止了你的履行,那你就构成了违约了。当然,暂时中止合同的一方,不仅仅要负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及时地通知对方合同的履行暂时中止了。

如果暂时中止了履行以后,合同是不是就解除了呢?不是这样。所谓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是指暂停履行合同。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既不同于终止合同也不同于解除合同,因为在暂时中止合同情况下,合同并没有发生终止或解除,它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合同债务暂时得不到履行。不安抗辩实际上是从大陆法中来的。这个不安抗辩不论是在法国也好、德国也好,都只是写到你可以暂时中止履行,但是暂时中止履行以后应该怎么办?大陆法中没有规定这个问题。原因是,按大陆法的观点说,抗辩权只是对抗对方的履行的请求,但是抗辩权本身不能影响合同的存在,所以你行使抗辩权的时候,合同还是继续有效的,你也不能解除合同。假设我现在明显地知道他明年交不了这个房屋,我是不是一定要等到明年二月份,等到那个时候他不交了,我才可以去告他,还是说我可以将这个合同解除掉,我再去找一个新的出卖人,然后和他订约买房子,使得我明年二月份有新房子住呢?过去大陆法一直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就在于,它没有解决好暂时中止合同以后说产生的问题。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英美法系有另外一种观点,英美法系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你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行动,这个进一步的行动是什么呢?就是在你暂时中止合同履行以后。你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一个履约的担保,如果对方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不提供担保的话,那么你就可以直接地认为他构成违约了,英美法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他构成了一种预期的违约。所谓预期的违约,就是说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确地向对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构成违约。这是一种履行期限没有到来的违约。既然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英美法的这个解释,我们觉得更科学,更进步一些,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我们《合同法》不仅仅只是规定了一个不安抗辩,同时也把英美法的经验引进来,就是《合同法》第69条,第69条实际上规定的就是预期违约制度,进一步地在不安抗辩的基础上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这就是说,一方现在处于严重的不安状态,他举证证明了有法定的这些事由之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然后通知对方关于暂时中止履行的情况。此时,他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就构成预期违约,暂时中止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在这里,是不是提供担保,成为一个评价对方是不是构成违约的标准。如果他拒绝担保,或者他的担保是不足够的,那么都可以认为他已经构成了违约。这里面大家可能提出了问题,就是说《合同法》第69条只是规定了一个解除合同,好象没有规定违约责任,实际上不是这样。 [page]

我想大家注意一下,《合同法》第69条和第108条是完全一致的。按照《合同法》第108条,在违约责任里面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文,就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是指《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情况。换句话说,什么叫做以自己的行为在履行期前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义务的呢?就是说你自己是负债累累的,是丧失了商业信誉的,是抽逃了资金的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暂时中止了合同履行,并要求你提供担保,但是你又不提供担保。你不提供担保以后,你这种行为就已经表明了你在合同期到了之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合同。所以按照《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我们把《合同法》第69条和第108条结合起来考虑的话,就证明了我们《合同法》规定了一个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所以这一点也是很有意思的现象,就是说我们的《合同法》确确实实它不是一个单纯借鉴了大陆法的经验,而是借鉴了两大法系的最新的、最好的经验,在这一点上说是很先进的。这是关于三项抗辩权。所以这三项抗辩权对我们解决很多纠纷都提供了一个规则,所以我觉得这三项抗辩权非常重要,对于这三项抗辩权应当进一步领会掌握。

十三,两项保全措施

1,代位权问题。

《合同法》设置代位权和撤销权,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这两项保全措施的设定,使得合同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因为我们知道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太不够了,欠债不还、赖债、逃避债务现在成了司空见惯的现象,所以有人说现在欠债者反而成大爷了,商业信誉非常差,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现在《合同法》新增加了两项措施来加强对债权人保护,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就是《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我要求张三还钱,但是张三没有钱还我了,而我知道李四欠了他的钱,我要张三去找李四付钱来还我,但是他自己不去要,我应该怎么办?代位权就解决了这种问题,这种情况下,我就可以以我自己的名义告诉李四,要求他把这个债务清偿,清偿完了以后就可以使我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就相当于张三把欠我的钱还给我。什么情况下代位权才能成立呢?这也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合同法》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相对性,就是说合同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合同不能对第三人提出要求,同样的,第三人也不能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来是张三欠我的钱,张三欠我的钱,好象和张三与李四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这样的话,即使他拒绝我的要求,这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按照代位权,我可以向李四,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这一规则的例外。因此,必须要在法律上明确,究竟代位权的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我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了清偿期。

这个条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首先,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必须是债权,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不必要代位。如果这个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必要代位行使。我看不少教科书对《合同法》都这样解释,说所有权也可以代位,所有权可以代位吗?这是不行的。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但是张三现在有一辆车,现在放在李四那里,李四没有把那辆车还给张三,我是不是可以行使代位权,叫李四把车还给我或者还给张三呢?我认为不行,原因在于如果这不是一个债权,而是一个所有权的话,就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了。因为这种情况下,我完全可以告张三,如果法院判决胜诉的话,那么我直接可以要求法院去执行张三放在李四处的财产,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既然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这个问题,那我为什么要去行使代位权呢?所以说如果是一个所有权,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其次,我个人的看法认为,债务原则上应该限于金钱债务,这样才能代位,如果是非金钱债务,比如是一个交货债务或者其他债务,代位起来非常麻烦。比如说张三欠我的金钱而没法还,现在发现张三付了钱给李四,但是李四没有将货交给张三,李四和张三之间存在一个欠货的关系。如果可以代位的话,现在我要去告李四,要李四把货还回来,但货还回来后怎么冲抵我的债务?所以这个货和金钱怎么转换,我认为很麻烦。所以我的建议就是说司法解释是不是应该这样考虑,把这个债权限制一点,原则上限于金钱债权,这样代位起来比较容易,计算起来也比较方便。要不一个是金钱债权,一个是非金钱债权,两个很难转换过来计算。

第三,债权必须确定。就是说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有争议的话,那么,债权人怎么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呢?最好,这种债权是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这样就表明,债权是非常确定的。

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假如说债务还没有到期,我去代位的话,那么张三不同意,李四也不会同意。张三说这个债权还没有到期,你怎么能找人家要呢?所谓代位行使必须是到期了,我没有找他要,才能构成代位行使。李四也可以说我对张三的债务还没有到期,你怎么能够代位行使,要求我来还,那么我可以拒绝。因为从民法理论上讲,债务还没有到期等于没有债务,当事人还不可以履行债务。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极端的说法,实际上就是说债务还没有到期你还不能实际的请求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对这种期限有一种期限的利益,如果你要债务人履行的话,债务人有权拒绝。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根本没有到期,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债务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清偿债务。债务还没有到期这怎么能够说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然后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呢?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

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就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page]

怎么判断怠于行使,这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如果债权人说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没有及时地去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会说,“我天天打电话催债务人还债,但债务人就是不还,我也没有办法,我已经尽力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债权人就可能拿债务人没办法。因为怠于行使不好判断,代位权也就不好行使了。所以,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判断标准。这就是根据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是不是及时起诉或提起仲裁来判断。这就是说,不管债务人私下里是不是讨债了,只要债务到期以后,你没有及时到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那么,就可以认为,你是怠于行使债权。私下的要是不行的,如果你说私下找他要也可以的话,这个债权人根本不知道你是不是找他要了。如果到了法院,我要行使代位权的时候,这样把债务人追加进来,这样麻烦就出现了,因为我要举证证明代位行使,可能你说“我私下已经找他要过了”。那么你是否找他私下要过了我根本不知道,我根本没法证明。所以必须是到了履行期限以后他没有还,你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诉讼向他提出请求,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的办法向他请求,这就构成了代位行使的条件。我个人是赞成这种看法的。要不这样,债权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是不是代位行使,这个代位行使的问题是无法确定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说一到了履行期限,第二天你就应该去起诉他了。我们是说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你能够通过诉讼办法去主张权利,但是你没有去主张,就构成了代位行使。那么,经过多长时间没有起诉或提起仲裁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比如说,两个当事人都在本地,起诉是比较方便的,那么就应当尽快起诉。如果是在外地,可能起诉困难一些,时间也可以长一点。这个问题可以由法院具体判断。

第三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这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但自己仍然怠于行使其他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二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举个例子来说,甲和乙之间有一个借贷关系。乙欠甲十万元,到期没有还。而乙和丙之间也有一个借贷关系,丙欠乙十万元。但乙在到期以后,一直没有找丙去要,也没有在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因为乙没有找丙要,所以,就使乙没有钱还对甲的债。因为没有还对甲的债,这就构成对甲的损害。换句话说,两个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地向他的债务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债务人不能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样才能说,怠于行使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按照这样理解,那么怠于行使债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该债务必须是已经到期的,而且到期以后你还没有履行。我们想一想,假设我们两人之间的债权还没有到期的话,我现在就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权,这时候,法院就要把债务人追加进来了。那么债务人就会说:我欠你的钱还没有到期,当然我没有找他要,虽然我没有找他要,我可以有别的财产啊,你怎么能够说到期之后我就不还给你呢?到期以后,我可能还有一笔款要划进来,到时候我再还给你吗,我现在用不着找他要啊。即使不行了,我还有我的楼在这里啊,你债务没到期,你凭什么找别人要呢?你凭什么说对你造成损害呢?你的损害在何处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行使代位权的话,我们说这实际上就是干涉了债务人的自由了,债务人完全可以也应该拒绝,因为你没有道理。因此我觉得所谓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必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都已经到期,而且都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才可能代位行使债权。

第四个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在《合同法》第73条中明确规定的。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作一个司法解释,说明哪一些是非专属的,非专属的主要就是限于那些抚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等所产生的劳动报酬、退休的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伤残保险。象这些债权原则上都是不能代位的。比如说张三欠我的钱,但是李四把张三打伤了,张三有权要求李四赔偿一笔钱,那么这个钱又没有赔,是不是我可以向李四要求行使代位权利,要李四把这笔钱赔给我呢?这是不行的,这是不能代位行使的。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才能代位行使。

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告谁?我认为,应当告次债务人。为什么应当告次债务人呢?我个人的理解是,因为现在是行使代位权,解决的是代位的问题,而代位的问题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换句话说,现在要解决的不是我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问题,现在要解决的是一个代位的关系。那么代位权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它直接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直接告的也应该是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由于我们要行使代位权的话,又要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所以有必要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因此,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就将发生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诉讼关系,次债务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次债务人不得以他与债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参与诉讼或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最后需要讨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这个代位权有没有优先性?这个财产拿回来后应该先归谁?所以我觉得代位权最麻烦的就是表现在这个地方。对此也有各种看法,很多人主张说代位权有优先性。优先性的意思就是说谁行使了代位权,这个财产就归谁。也有人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法院应当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通知进来,要让其他债权人知道。要不这个财产讨回来以后,你一个人拿走了,这也太不公平了。

首先,我个人是不赞成代位权有优先性的,这个说法不太妥当。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就是法律在债权的内容里面增加了一个权能,这个权能我们把它称为代位的权能。但是增加以后,本质上代位权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还是属于一个债权。而债权从法律上讲是没有优先性的,只有物权才有优先性,债权是不能产生优先权的,因此当你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已经同时有几个人告了债务人,甚至有的人已经拿到了胜诉的判决,那么你能够说你通过行使代位拿回来的财产应当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来受偿吗?不能这样。所以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恐怕拿到了胜诉判决的债权人应当参与分配,其他已经告了的债务人恐怕也应当参与分配。原因就是说代位权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而债权仍然应当在债权人之间产生平等性。第二种观点就是说行使代位权以后,法院有没有必要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进来,我觉得也没有必要。原因就是说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还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这只是一个代位的问题,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毫无必要去通知其他债权人,毫无必要去申报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财产拿回来以后,如果有其他的债权人已经告了债务人的话,大家要平均分配,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告债务人,这个时候,债权人是可以把这个财产拿走的。这是不是更能够体现代位权的本来含义?由于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也不必要求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page]

但按照司法解释,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没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则通过代位权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获得。剩余的财产应当交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2.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相对于代位权来说,撤销权应当简单些,也不难理解。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张三欠了我的钱,但是他有一幢楼,这个楼价值两百万,但是现在他把这个楼送给李四了,但张三也不还欠我的钱,或者他把这个楼以一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李四了。这时候被我发现了,那怎么办?过去象这种情况债权人是毫无办法的,所以很多逃避债务的现象都是通过这种现象逃避的,他明明有财产,但是他不还,而且债权人也发现他有财产并把它转让出去了。转让的办法是通过赠与、通过低价转让、通过放弃债权等方式把它转让出去了。转让的时候债权人毫无办法,最后找他的时候,他说我什么都没有了,没有办法,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所以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增加了撤销权。

要确定撤销权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行使,我觉得主要有这么几个要件:

首先,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究竟哪些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就是把它归纳为三种: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张三欠我的钱,但是李四也欠张三的钱,本来债权已经到期,应该给了,张三就跟李四讲,你欠我的一百万元算了,我不要了,这就是放弃到期债权。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双方达成一个赠与合同,张三就把这个楼给了李四了。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什么叫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这个转让价格跟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市价如果是一百万元,但你以一万元的低价转让出去,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所以第一个要件就是必须要有处分行为。

其次,这个行为应当是有效的、生效的。比如说转让合同也好,或者是无偿转让合同也好,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合同也好,如果这个合同最后被宣告无效了,或者被撤销了,或者被双方解除了的话,那么这个也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了,行使撤销权也毫无意义了。

第三,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怎么样判断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也有两种的看法。有人说所谓损害了债权,必须是债权到期以后他从事了这些处分行为。我不太赞成这种看法,我认为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严格地说,债权人提出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害于他的债权,只是一种推断,债权人很难作出举证。既然是一种推断,则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反证加以辩驳。如果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他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不一样,就体现在这个地方。在撤销权行使情况下,即使债务没有到期,只要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偿转让、放弃到期债权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那么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原因就是说债务人实施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证明他将会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资产,同时足以证明债务人将会缺少足够的资产来对债权人清偿利益。所以,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只要你实施了这些行为,不管我们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我都可以认为你这是有害于我的债权的。道理很简单,因为你把一幢大楼送给别人了,将来你拿什么财产来还我啊,当然你提供担保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个我当然可以要求法院来撤销,我当然可以认为你损害了我的债权。所以撤销权不需要债权到期就可以行使。

最后就是说是不是需要受让人必须要有恶意,这个问题在国外的民法里面规定受让人必须是有恶意的。但是我们的《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一个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要明知。那么这个明知的内容是什么?对此也有两种理解,一种解释说《合同法》第74条里面讲的明知是明知低价转让,第二种解释是明知他会损害债权。我个人的理解应当是第一种含义,明知是低价转让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说他必须要明知这种低价转让是不是会损害债权。因为对受让人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债务人还欠了谁的债,他也可能根本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人究竟是谁,他也没法知道。所以你说他还要明知会损害债权,这个对他来说也是很难做到的,也没有必要要使他知道。更何况这个明知是要债权人来举证的,那么债权人举证要证明受让人接受转让时也明知是损害债权的,这个要求太苛刻了,债权人可能根本举证不了。所以我们的理解是这里的明知只要是你明知是低价的就可以了。就是说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你应当知道,本来这个房子是一百万元,但是最后以一万元卖给你了,你应当知道是明显的低价,这就可以了,这就可以构成明知了。

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告谁,我的看法就是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单方的免除,一种就是转让。我觉得如果是一个单方的免除的话,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要撤销的话,仅仅只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就可以了,不用涉及第三人。但如果是一个转让,那么必然涉及第三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恐怕不仅仅要把债务人作被告,还要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但是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因为现在你是要撤销他们两人之间的合同,不是针对一方,而是针对两方的,所以原则上把他们都作为被告要好一点。在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应当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提起了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一个撤销权的行使的期限问题。对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限,一种就是一年,另一种就是五年。我个人的理解,由于撤销权本质上是一个形成权,因此这两个期限都是除斥期间,只是二者的起算点不同。这就是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以后开始,不管发生了什么情况,不管有什么事由出现阻碍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了期限,这个撤销权就当然消灭。 [page]
十三,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由于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的终止,因此合同法规定,解除可以成为合同终止的一项原因。合同解除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事先约定解除权、协议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当出现了这些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之后,当事人要实际地解除合同,还必须实施一定的解除行为。否则即使符合解除的条件,合同也不能自动解除。

1.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比如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如果出租人急需用房,可以解除合同。这样出租人就在合同中事先保留了解除权。如果出现了解除条件,出租人实际行使了解除权,就可以解除合同。

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合同法》第93条关于双方协商确定解除权和《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怎么区别,这也是我们在立法时争论很大的问题。我看了很多教科书以及很多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其中不少认为《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和《合同法》第93条规定确定解除权是同一回事。我觉得不能这么理解,这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我们知道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根本没有规定约定解除权,只是规定了双方可以通过事后达成协商一致来解除合同,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没有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而新的《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当事人可以事先就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时候,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我们知道《合同法》第45条也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那么这两者之间怎么区分?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我有三间房子,因为现在我还没有用,我将房屋租给张三,我在租赁合同中这样写,如果我的某人要来住的话,那么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这是一种写法。第二种写法是如果某人来住的话,那么租赁合同解除。这是另一种写法。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假设从我们刚才举的例子来看,这两种情况我们说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在合同中写假如我的父母亲来了的话,因为要房子住,那么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这种情况属于什么情况呢?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这就是事先约定解除权,就是说我们在合同里边事先就约定了,如果出现了特定的情况、特定的条件,那么一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种情况就是双方约定假如某人要住的话,合同解除。这就是《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情况,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那么这两种区别表现在什么地方的呢?这个主要的区别就是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只是约定了在一定的条件成就以后,一方享有解除权。换句话说,就是只是约定了解除权的成立,但是这个合同解除了没有啊?我们说这个合同没有解除。原因很简单,因为我们说了,合同解除还必须要由解除权人实际地去行使解除权,如果你不去行使解除权的讲话,那么这个合同还继续有效,而且这个解除权的行使还必须规定有一定的期限,不是说你无期限地永远享有解除权,而必须是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这就是《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就是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话,这个解除权将要发生消灭,这时候,这个约定就没有意义了。这样的话,这个合同会继续地有效。但是第二种情况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某某人来,那么这个合同当然解除,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以在这种约定里面,当事人的意图不是约定一个解除权,而是约定一个解除条件。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这就是《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情况,所以一旦出现了这个情况以后,这个合同当然解除,而不发生一个解除权是否发生的问题,也不需要一方去实际地行使解除权,合同就当然解除了。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自动解除。但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解除权,则在条件成就以后,必须由解除权人主动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解除。所以这两种约定、两种情况是完全不同的,这两种情况的区别还是非常重要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把《合同法》第93条和第45条区别开来。

2,法定解除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法定解除的条件方面,我国《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法定解除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就是出现了不可抗力,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二种就是一方违约了,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在过去,我们在行使法定解除权上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比如我们说关于不可抗力,过去我们的合同法规定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合同就可以解除,但是没有考虑到不可抗力也不一定会完全地障碍或者阻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只是暂时地阻碍了合同的履行,所以当事人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因此并不是说不可抗力发生后就必然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因为《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对原有的法律有一个改变,就是规定了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解除合同。这就对不可抗力作了一个限定,就是以合同标准来限定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况。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我想谈一下在违约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我们知道过去我们的《经济合同法》有一个规定,就是一方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履行期限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也不是说迟延了一天、二天、三天就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比如说我现在要家具,规定了是五月一日交货,但是晚了几天的话,也不一定影响到我的使用。我再举一个很典型的案例,就是双方买卖一种马口铁,购买了这种铁以后,一方开信用证,但是开信用证时因为银行的原因晚了三天,对方本来就不愿意交货,就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你违约,虽然只晚了三天,但是我有权解除合同。所以这样的话,这就给了非违约方太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力,这就使他能够钻了法律的空子,解除了根本就不需要解除的合同。但实际上这个信用证晚了三天根本没有造成他的任何损害,根本不需要解除合同。所以我们一定要限制违约解除事由,就是以根本违约来限制违约的解除。[page]

所谓根本违约,就是说只有在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了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所谓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就是说他通过订立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落空了,这种情况下他才能解除合同。如果仅仅只是轻微的违约,不能解除合同。之所以要限制它,是因为解除合同实际上也是消灭一个交易。如果我们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消灭一个交易的话,那和我们所说的鼓励交易的目标是完全违背的,甚至可能会让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钻了一个空子。所以新的《合同法》引进了这个根本违约的制度。根本违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实际上将根本违约作为了兜底条款,这实际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关于违约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1,预期违约的两种类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是指默示毁约。我们刚才也讲到了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这是引进英美法的经验,大陆法中没有这个规定。以前大陆法规定,在履行期没有到来之前,债权人也不能找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以不用履行债务,所以不管债务人怎么表示都没有关系。但是英美法认为即使履行期还没有到来,但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会不履行合同,或者他已经是负债累累了等等,但是他又不提供适当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等待到履行期到了以后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办法就是等待,这就是看你有没有耐心了,因为你觉得等待对于你还是需要的,因为你还想使这个合同继续有效,这就可以等到履行期到来后再说。第二种办法就是不等待了,就可以从预期违约行为中直接认为他构成了违约,可以直接就解除合同。因为他已经构成了预期的违约,因此你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必须是构成了明示的毁约或者是默示的毁约这两种情况。所以我们的《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就引进了英美法的经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有这种选择的,就是他可以等待也可以不等待,不等待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地解除合同。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举一个例子,比如甲方向乙方购买马口铁,迟延了三天交货,货物的价格也没有发生变动,买受人也很难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买受人能不能以迟延三天交货为理由解除合同?该条第三款就专门解决了这个问题,买受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完成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就是必须催告,所谓催告就是你必须明确地催他、要他履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这个规定和大陆法很多的国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比如德国法,它规定迟延以后债权人可以不必要催告,因为这个期限就代人催告了。我们认为这个说法不太好,因为你如果没有催告就解除了,这好象太简单了,太随便了,所以你还要催告,这是第一个步骤。第二个步骤就是在催告以后,你还要给债务人一个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就是说一个准备履行的期限。比如说我今天催告你了,然后我给你五天的时间,你必须要在这五天之内准备继续履行,如果你在这五天之后还不准备继续履行,那我就要解除合同了。至于宽限期多长才算是合理的,我认为对此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或非违约方自行进行确定。所以这个第三款实际上还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是催告和合理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样才可以解除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不是非常随便就让你解除,我觉得这是符合鼓励交易的精神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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