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4、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
1、 协商
保管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是指当保管合同违约现象出现后,违约方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向其说明违约的原因和理由,并积极主动地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取得对方的谅解,而受害方在发现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后,也应当及时与违约方取得联系,迅速与对方协商以合理解决纠纷。
2、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持。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调解一般应遵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原则,自愿的原则和合法的原则。
3、 仲裁
保管合同纠纷的仲裁是指保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居中按法定的程序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项法律制度。
4、诉讼
诉讼即通常所说的打官司,是合同纠纷最终的解决途径。只要当事人协商不成,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如果因违约行为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损失、自然孳息损失、利润损失等,应当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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