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情形下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

更新时间:2015-10-16 1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种情形下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如何?三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当事人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现象。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且已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行,大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审判实务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加上理论界对债务清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识上的混乱,导致对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形。本文以为,代物清偿协议应属于合同变更之结果,责任承担适用债之协议中违约责任之约定,成立是否要物应依变更前合同而定,效力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一、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具有程序灵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扩张融资范围等制度价值,在社会交易活动中非常常见。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一让与担保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肯定观点则以合同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为应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且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担保已获得正当的理论基础,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按受。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万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文是仅从代物清偿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代物清偿的效力,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效力不予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相关知识】

  1、代物清偿协议的违约责任。代物清偿协议的履行其实是物权行为的完成,未完成物权行为不可谓之协议履行完毕。当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未能完成物权行为时,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代物清偿协议系从债之协议对给付标的变更而来,并不影响债之协议中违约责任之效力,故债权人应当依照双方关于债之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举张权利,据此举张权利的结果的内核即是原债务的履行。那些因代物清偿协议违约由债务人承担原债务责任的意见所持二个合同的存在理由,并未揭示违约责任即是原债务的履行的根本原因,从而犯了存在二个合同的结论在逻辑上推不出的错误。

  2、代物清偿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有专家从执行和解的有效性来证明代物清偿协议系要物行为。此种论证,可能有不周延之嫌,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形成以物抵债的法律事实。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视作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当事人没有协商变更执行依据的权利,但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执行使执行依据永久雪藏。执行和解协议在得到履行后,之所以能终结执行,并不是执行依据得到了实现,是申请人放弃了执行,而放弃执行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私了,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只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权益处分的一种书面形式,这一形式之所以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本质在于申请人得遵守诚信的原则,不再继续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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