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以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这里强调的是以这种手段订立合同以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存在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是以社会公有制为基础,国家应当保留主动干预的法律手段。同时考虑到现在与过去有所不同的是,除国有企业之外,还有大量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此,法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选择。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故意地与他人串通一气,目的在于坑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自己获利。目前这种行为很多,如有些国家机关干部或企业采购人员在与其他企业、单位或者外商洽谈交易、签订合同中,恶意串通,收受贿赂,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很大损失。在自然人之间也存在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特点是行为人故意以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本身是并不违反法律,只是当事人要利用合同达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而以购销合同形式转移财产。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都违反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有损国家主权,危及国家安全,违反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凡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进行,因为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约定所不能改变的。强调强制性规定,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规定,多数是倡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合同的基本条款要具备,尤其是交易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
(2)查阅国家对该交易有无特别规定,目的在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有效。
(3)向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顾问咨询相关业务的实际开展情况,了解业务发生纠纷的概率和纠纷的起因、种类,以便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避免同样缺憾的发生。
(4)可能的话,通过行政机关的公证、律师见证和公证,通过相关机构的中介作用,使合同的内容尽可能完备。
(5)签署合同时合同表面要字迹清楚,整洁,推荐使用合同专用纸张打印。
第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方或双方在某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
第三,协议解除。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一个新合同解除旧合同。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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