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欺诈、胁迫为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但欺诈、胁迫的事实亦可构成侵权行为,于是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在德国民法及理论中,欺诈、胁迫几乎都能构成侵权行为,都能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 )德国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践所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则把欺诈、胁迫作为两种侵权行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原采肯定说(参见1939年上字第1282号判决),其后判例至少在双务合同已改采否定说(参见1976年台上字第1552条判决),其理由为:因欺诈(或胁迫)而为买卖或消费借贷,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害人尚有请求给付价金或返还借款之债权,其财产总额并未减少,无受损害之可言。然其理论界均持肯定说。其中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之判例,不足采取。因为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应就具体情形而决定,不宜纯从形式论断。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通常多不利于表意人,例如受欺诈以低于市价出卖其物或贷与金钱而未有利息之约定(或约定的利息过低时),纵有请求价金支付(或返还价款)之债权,表意人实受有损害,应得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否定说之判例由于受到理论界的评击, 最近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又改采肯定说。如1978年台上字第434号判决称:“第92条第1项规定,受诈欺人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究否同时构成第184条第1项之侵权行为,应视情形而定,如符合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并得据以请求损害赔偿,两者可以同时并存,并不互相排斥。”
基于出卖人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不负责任为由,各国或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96页;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否不生关系。被害人在撤销其受欺诈、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前,固得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思表示经撤销后,亦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因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消灭而受到影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从理论上讲,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斥债权人的履行请求;然而按此办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因而被害人仍得拒绝债务的履行。(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于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被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固得请求恢复欺诈或胁迫事实发生前的原状,但表意人撤销合同时,亦可因撤销的结果,以达到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因而,只有被害人若能证明,如无欺诈或胁迫的事实,合同尚可在有利于自己的情形,此时被害人得扣除其自己应为之给付的一部,或请求相对人返还因欺诈或胁迫而得到的不当利益,而关于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维持其效力。例如,甲因乙的捏造事实,以10万元的价金购买乙所有的房屋。后经发觉,乙所称事实纯属虚构,在任何情况下,乙均愿以8万元的价格脱售其物时, 甲就约定的价金得扣除2万元,如已付讫,得请求返还2万元,而仍保有其房屋所有权。(注:参照《德国民法判例集》第103卷,第159页。)
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把欺诈、胁迫当成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并不认为其可构成侵权行为,因而也就谈不上什么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及其处理模式问题。这种认识与作法不仅不利于制裁违法行为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欺诈、胁迫的行为如果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同样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侵权行为属于何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不妨可认为其是一种以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注:按德国学者的观点,胁迫总是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欺诈,侵权行为的根据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 条而不是第823条。 即欺诈是一种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欺诈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也不一定侵犯他人的财产或现存的权利。(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日本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常认为欺诈、 胁迫是对自由的侵害。(参见加藤一郎著:《不法行为》增补版,昭和50年,第130页;大判昭和8年6月8日新闻第3573条,大判昭和14年6月8日法学8卷1408页判决亦采此见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侵犯自由权说。(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43页; 胡长清著:《民法债篇总论》,第131页。)
既然欺诈、胁迫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对于此种竞合问题的处理模式,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作法,即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存在,并不互相排斥。虽然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实时,同样产生合同撤销权,但相对人毕竟没有实施欺诈、胁迫之行为,即不是侵权的主体,因而不产生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受欺诈、受胁迫者虽然可以依法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但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要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第三人与相对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如恶意串通),也会产生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受欺诈、受胁迫者除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之外,还可请求相对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且相对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在第三人欺诈或胁迫,因相对人为善意不能撤销或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受其意思表示约束,欺诈或胁迫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表意人对于欺诈人或胁迫人仍可追究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