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合同纠纷案件由履行地法院管辖

更新时间:2019-07-06 21: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7年4月26日宝鸡某公司与安康某公司就原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安康某公司欠宝鸡某公司240035元货款未付清。后经催要归还了115035元,余125000元不再支付,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作为宝鸡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建议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全程

  2007年4月26日宝鸡某公司与安康某公司就原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安康某公司欠宝鸡某公司240035元货款未付清。后经催要归还了115035元,余125000元不再支付,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作为宝鸡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建议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全程参与了本案的法律事务操作。

  为了迅速保全债务人财产,使将来胜诉判决能得以执行,我们选择了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将被告安康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10000冻结。可是被告立即提出了管辖异议,由于被告在安康当地影响力较大,一旦改变案件管辖,很可能在变更法院过程中因疏忽而使保全的银行存款解冻被提现,给今后执行造成障碍,最终形成久拖不执,因此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就是本案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属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认为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我向法院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一、原告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就是宝鸡市金台区;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确定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宝鸡市金台区;三、被告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理解引用适用法律错误。金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采信了我方意见,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被告为了达到改变管辖将我方拖垮的目的,专门聘请资深法律人士代理诉讼,又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被告上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5〕豫法经报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面就是我方在管辖权第二审争讼中的答辩观点,我进一步阐明了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

  因陕西某公司上诉宝鸡市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答辩人现作如下答辩:

  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宝鸡市金台区这一事实,即对口头合同约定的由答辩人在宝鸡站履行交付煤炭义务,由铁路运输部门将煤炭运交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承担铁路运费的事实,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答辩人的异议仅仅是:其认为买卖合同只要是口头形式,就无法确定履行地,也就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理解法律有误,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金台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

  第一,答辩人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就是宝鸡市金台区。答辩人、被答辩人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是口头形式,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有明确的书面记录及确认文书,货物是在宝鸡站交付铁路运输部门的,这有铁路运输部门出具的相应票证佐证,而铁路运费是答辩人代被答辩人交的,答辩人没有送货上门的义务,被答辩人应支付给答辩人代付的运费,被答辩人也是明确认可这一点的,这一约定从2007年4月26日双方的对账单上完全可以清楚地证明。

  第二,我们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确定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宝鸡市金台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现行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无论接受货币(煤款)一方(即答辩人)所在地,还是履行(交付煤炭)义务一方(也是答辩人)所在地均在宝鸡市金台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案中的交付第一承运人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出卖人营业地全在宝鸡市金台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毫不困难地确定: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宝鸡市金台区。

  第三,被答辩人理解引用法律错误,其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买卖合同以前称为“购销合同”,由旧的《经济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文件,也就是被答辩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均是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前,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因为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成了难题,这样就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在《合同法》施行以后,这类合同被列为有名合同之一,统一称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称谓现在已经取消作废,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彻底解决了旧《经济合同法》没有解决的如何确定口头合同履行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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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对适用上位法、新法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如果非要适用下位法、旧法得到另一种不同的结论,就是理解、适用法律的错误。在本案中仅适用《合同法》就可以轻松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宝鸡市金台区,更何况还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就是宝鸡市金台区,我们根本无须援引司法解释抑或司法解释性文件。被告并不真正明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的本意,也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立法背景,难免引用理解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对第三条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因在以前无法可依、有法难依、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作出了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权益之计,但这并不表示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或者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即依照新的《合同法》完全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其合同履行地时,仍应按照该司法解释执行。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正确适用该条法律任何时候都是:只要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就完全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将口头合同纠纷案件不分青红皂白一律排除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宝鸡市金台区并没有争议,答辩人也可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确认合同履行地并不缺乏事实根据,更不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被答辩人提及的司法解释如果现在还可以用,那也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本案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认为口头合同不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在现行立法环境条件下,引用法律错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金台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宝鸡市某公司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二审法院对本案十分审慎,因为法律界都知道以前有媒体曾对对口头合同不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案例报道,虽然我国不以判例作为法院审判依据,但是由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媒体报道的,因此有着极强的指导示范作用。最后经过长时间的审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至此,我们虽然还没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是可以说已经看到了胜利的曙光!拿到二审裁定后我们又不失时机地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给安康某公司在心理压力上继续增加砝码。

  果然在管辖权争议失利的沉重打击下,正式开庭前被告终于提出了和解请求,在法庭主持下很快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债权全部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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