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9-07-07 05: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买卖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万元。乙公司未按期还款,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催款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乙公司结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孙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即以孙某为被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买卖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万元。乙公司未按期还款,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催款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乙公司结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孙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即以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归还10万元货款。诉讼中,孙某辩称,争议款项系乙公司所欠,其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其出具承诺书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孙某虽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悔,违约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无权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孙某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既不同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也不同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孙某应该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担保付款,应按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仅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对于本案孙某行为的定性,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债务人乙公司与孙某间并未达成任何由孙某向甲公司履行的协议,故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由于该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这遵循了“无论何人未得他人之承诺,不得以契约使蒙受不利”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约定由孙某代为履行,孙某出具承诺书纯出自本人的意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履行,认为孙某不履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孙某请求履行。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同意或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这时,第三人的同意与前述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很难区别。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取得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如债权人仅依据与债务人间的协议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有权拒绝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时,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孙某的行为同样不能视为担保付款的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从孙某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看,其写明由其来归还乙公司所欠的货款,并没有为乙公司货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依保证的有关规定要求孙某承担责任。

  四、孙某的行为与债务转移又有本质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孙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一方面,乙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孙某,乙公司的还款义务并未因孙某的承诺而免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同意债务转移给孙某。

  笔者认为,孙某的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甲公司因孙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孙某清偿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取得此权利的依据,一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孙某既然作出了还款承诺,则有按约履行的义务;二是保护信赖利益原则,甲公司在孙某作出还款承诺后,其基于孙某的承诺享有信赖上的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给其带来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对于此种情况作了规定:“没有债务人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有必要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对第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其它相关问题。1、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该第三人可向债权人提出原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但在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不得就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关系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亦即不得以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同时对于须由原债务人亲自提出的抗辩及债务人基于其后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抗辩,该第三人不享有。对于作出承诺之前原债务人可以提起抵消的债务,第三人同样无权提出抗辩。

  2、第三人作出承诺之后是否有权撤销或变更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在债权人表示接受前,第三人有权对承诺作出撤销或变更。债权人的权利因第三人作出承诺而成立,又因债权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而确定。债权人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接受,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如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给付或提起诉讼、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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