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承诺效力是怎么样的

更新时间:2019-09-19 14: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与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的承诺,行政机关的承诺与我们普通人的承诺有着一定的差异。那么,行政机关的承诺效力是怎么样的?相信大家对这样一个问题十分感兴趣,接下来就让找法网小编为你来一一解答这样一个问题。

  一、行政机关的承诺效力是怎么样的

行政机关的承诺效力是怎么样的

  行政承诺是一种较为柔性的行政手段,存在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

  (1)政策性行政承诺,实质上是一种政策。如政府作出的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的承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承诺等等。它一般并不针对特定的行政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计划性、纲领性,其性质属于抽象性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内部行为,尚未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畴。

  (2)政务性行政承诺,性质上属于政务公开,以承诺的方式介绍行政义务或者服务理念。

  (3)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承诺。针对该种行政承诺一直存在争议,但基本的共识为,它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授益性行为。例如招商允诺,是政府为了履行自己的经济管理职能,承诺在相对人作出特定行为后而给与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者其他权益的单方法律行为,笔者认为这属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为自己设定义务,让渡权益,政府受自己承诺的约束,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能随意更改,否则要承担责任。其他的例子还有:对特定相对人减免行政收费的承诺、悬赏公告、行政奖励等。

  行政承诺在我国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关行政承诺性质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难定一尊。我国向来有借鉴德国法经验的传统,德国行政法虽脱胎于法国行政法,但是德国学者借助自己卓尔不凡的抽象能力与体系化思维以及严谨的学术作风提出了行政行为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德国行政法的整个完整体系。德国行政法的影响遍及整个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沿袭了其理论框架。即便是在当下,德国行政法的新理论都在引领者行政法的发展方向。我国行政法很多制度空白的填补都受惠于“德国经验”。

  二、承诺函的效力

  (一)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承诺函

  民法上的承诺函是承诺人向相对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民事主体享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对于一般民事事项,承诺人是有权承诺的,该承诺也是有效的,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就是承诺函具有约束承诺人的法律效力。承诺函只要一经到达相对人,承诺函就对出具人具有约束力。

  依据《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基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由其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由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归于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7号)的批示,承诺函是否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需要结合承诺函的内容、出具背景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实来判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作为行政行为的承诺函

  行政行为作出后即被推定有效,即使不合法,未经有权机关经正当程序撤销或者存在其他理由,该行为享有存续效果。但是,行政行为由于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无效。行政承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当属此列,应当按无效对待。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民众基于对现有法秩序之信赖而据以安排生产生活、从事经营,不能因嗣后法律之制定或者修订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7]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此种信赖依托于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法定效力,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所谓确定力系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公定力系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先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鉴于行政行为上述的效力特性,行政机关如若撤销已作出的承诺,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并经过法定程序方为有效。

  政府应当信守承诺,其行为应当具备一贯性、可预测性,民众可以据此作出风险、成本的理性预测,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

  三、承诺函的撤销

  民事单方行为都不能随心所欲地撤销,何况国家的庄严承诺,政府出具的承诺建立于其公信力之上,撤销需具足严苛的条件方能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必须顾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出尔反尔,当做儿戏。但是,当今社会行政任务不断扩张,社会关系利益交织,社会变化迅捷,应当赋予政府处理行政承诺(行政行为)一定范围的行政裁量权,但是必须在合法性的框架之内运作。另外,政府不能擅自处分公共资源,如果其承诺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权益,就需要作出调整,甚至撤销。

  (一)民事单方法律行为性质之承诺函的撤销

  意思表示因瑕疵而撤销原则上仅适用于合意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行为。形成权性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到达相对人且相对人没有拒绝即生效力,一旦生效,承诺人便受其约束,无重要原因不得撤销。

  政府出具的带有《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政府明知或者由于过失作出担保的,即便承诺函无效,仍然要承担责任。

  (二)作为行政行为的承诺函的撤销

  当前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尚不存在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自行撤销只作了概念性的规定,对自行撤销的启动、条件、时限、程序、效力等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撤销自己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法律依据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撤销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需要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就有权利撤销,无需其他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遵循“有规则依规则,无规则依原则,无原则依公平正义之法理”。故而,行政法原则对于审判有关行政承诺的案件作用不可小觑。

  遵从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也需要法律依据,因为撤销行为本身也属于行政行为,期待正在制定中的《行政程序法》能够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作出后即被推定有效,未经有权机关经正当程序撤销或者存在其他理由,行政行为即视为有效,应当被履行,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后者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应当对此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行政承诺的履行,要遵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相同案件同等对待,不同案件合理差别对待”;比例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兑现或者撤销行政承诺时,手段、方式要适当、必要、造成损害最小;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行为是可预见的、可预期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在信赖保护方面,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可以提供某些参照,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某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在符合上述例外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该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从而自始无效),并且行政机关无需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补偿责任,原因在于上述情形不具备正当信赖产生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你一一整理的关于行政机关的承诺效力是怎么样的等问题的相关内容。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一个问题是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的。以上就是对该问题的解答,如果有其他问题可以继续关注我们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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